最高院: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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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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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之前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也写文章反复强调过这个观点。
不得以执代审是执行的基本原则,这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需要,也是防止执行权(含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无限扩张的需要。
《变更追加规定》中的很多规定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像,且这些相似条款法理相通,但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用于一般民商事审判的,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而非跳过审判阶段,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只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不符合的就不可以追加。当然,在对《变更追加规定》中某些概念和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可以引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解释。
附:刘某岩、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孙某奎与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刘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鑫空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某岩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某奎其他诉讼请求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岩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沈阳中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277号。
执行中,刘某岩以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置业公司)基于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关于承接开原大街地下商业街后期工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承接协议》),对鑫空间公司实施兼并,并承接了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沈阳中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5月10日,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原市法院)作出(2017)辽128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鑫空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6日,开原市法院作出(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鑫空间公司破产还债;指定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二、吴某春诉刘某铭、刘某、肇某江、开原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吴某春请求判令刘某铭、刘某、肇某江、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对鑫空间公司(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1450万元借款本息等与鑫空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接鑫空间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吴某春承担还款责任。沈阳中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8)辽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春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
三、金鹏龙置业公司诉鑫空间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令:依法解除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驳回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金鹏龙置业公司诉鑫空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肇某江、刘某、刘某铭及第三人开原市人民政府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开原市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
五、根据沈阳中院(2017)辽01执异420号执行卷宗内《承接协议》中记载,2013年5月23日,甲方(承接方)广东金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金鹏龙置业公司与乙方(转交方)鑫空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项项目接收转让方式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正式签定转让协议书,乙方将以承接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出任法人代表,根据需要甲方保留重新更名或注册公司权利。”
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金鹏龙置业公司资料中记载,金鹏龙置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状态为存续。根据刘某岩提供的鑫空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鑫空间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金鹏龙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比例为100%。
七、在沈阳中院组织的听证会中,刘某岩陈述其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沈阳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刘某岩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77条,只有符合上述规定要件的情况下方可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鑫空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记载,鑫空间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存续,鑫空间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刘某岩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在鑫空间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金鹏龙置业公司无偿接受了鑫空间公司财产,致使鑫空间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本案中鑫空间公司亦不属于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77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企业”的要件,鑫空间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开原市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承接协议》中约定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对刘某岩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2020年7月3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岩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刘某岩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辽宁高院对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刘某岩依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承接协议》的事实,请求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程序法上的依据。因此,沈阳中院驳回刘某岩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2021年2月4日,辽宁高院作出(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岩的复议请求。
刘某岩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沈阳中院(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第一,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约定,鑫空间公司前期债务7000万元由金鹏龙置业公司负责支付。金鹏龙置业公司接管鑫空间公司后,己将鑫空间公司名下地下商业街项目占有、买卖及转让,并将资金转移,但未依约支付前期7000万元债务款。沈阳中院、辽宁高院仅对《承接协议》第一条予以认定,其他事实未予查清。第二,根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从协议内容、签约主体、协议名称各方面看,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公司兼并。现鑫空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追加其唯一股东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收地下商业街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承接协议》以支付鑫空间公司前期债务7000万元为代价。金鹏龙置业公司取得鑫空间公司股权,但其未依约支付,实质是公司股东未实际投资,应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吴某春申请执行一案中,沈阳中院(2016)辽01执异57号执行裁定和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22号执行裁定以相同事由追加了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作出不同裁判结果,有违公平正义。
最高院对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某春诉刘某铭、刘某、肇某江、金鹏龙房地产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吴某春不服沈阳中院(2018)辽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高院上诉。辽宁高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辽民终797号民事判决,认为金鹏龙置业公司是鑫空间公司和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仅能证明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由此推断法人人格存在混同,对吴某春关于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岩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某岩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兼并,金鹏龙置业公司未足额出资,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刘某岩据此主张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某岩申诉所涉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22号执行裁定和沈阳中院(2016)辽01执异57号执行裁定,基于本院指令,辽宁高院正在复查,尚未作出复查结论。刘某岩主张沈阳中院、辽宁高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裁决,理据不足。
综上,刘某岩的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岩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