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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023-03-10 08:57:10)
标签:

房产

最高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523号执行裁定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非债权人不可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事由,即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仍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此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已失效】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即便执行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中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这个前提,在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背景下,可以认为不能清偿的条件已成就,已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最高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附: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时间汇发现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案情简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在执行瑞安房产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时间汇发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间汇投资公司)、何×灵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430日作出(2020)渝05执恢78号执行裁定。何×灵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按照(2018)渝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和(2017)渝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在被执行人时间汇投资公司不能清偿300万元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有权要求法院对何×灵提供的十套抵押物实施评估、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权。但在被执行人时间汇投资公司刚刚进入破产程序,尚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就对何×灵提供的十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判决执行内容。故请求撤销(2020)渝05执恢78号执行裁定及查封公告,中止执行。

重庆五中院查明,瑞安房产公司与时间汇投资公司、何×灵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54日作出(2017)渝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时间汇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瑞安房产公司支付201511月至20171月的提成租金1875260.69元及滞纳利息154288.18元;二、时间汇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瑞安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三、瑞安房产公司对何×灵提供的房地产权号分别为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时间汇投资公司不能清偿3000000元保证金时,瑞安房产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0元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时间汇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瑞安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灵不服提出上诉,重庆高院于20181123日作出(2018)渝民终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时间汇投资公司等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瑞安房产公司向重庆五中院申请执行。2019620日,重庆五中院以(2019)渝05破申5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瑞安房产公司对时间汇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交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抵押房屋,何×灵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套房屋予以查封,并进行司法处置。执行中,重庆五中院已对上述十套房屋予以轮候查封,首轮查封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同意该院处置上述房产。2020430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20)渝05执恢78号执行裁定及查封公告,对被执行人何×灵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单元××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16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17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18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19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20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21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22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23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71单元10-24号(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房屋,共计十套房屋依法进行司法评估、拍卖。

重庆五中院认为,依据(2017)渝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2018)渝民终30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在时间汇投资公司不能清偿300万元保证金时,瑞安房产公司有权以何×灵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该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该案中,被执行人时间汇投资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其相关财产的执行应当依法中止,现该案已无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前述“不能清偿”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该院作出对何×灵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司法评估、拍卖的裁定并无不当。何×灵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2020925日作出(2020)渝05执异19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何×灵的异议请求。

何×灵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复议称,(2020)渝05执异194号执行裁定没有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应当停止对其执行,等被执行人时间汇投资公司破产清算完结后,其破产资产不能清偿300万元保证金时,方能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3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瑞安房产公司要求对其提供的十套抵押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依法撤销(2020)渝05执异194号执行裁定和(2020)渝05执恢78号执行裁定。

重庆高院查明与重庆五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最高院查明,202191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34号之一民事裁定,以时间汇投资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定破产条件为由,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2021920日,该院作出(2019)渝01034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时间汇投资公司破产程序。瑞安房产公司未在时间汇投资公司破产程序中清偿300万元保证金债权。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523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对何×灵提供的十套抵押房屋进行司法评估、拍卖。

重庆高院认为,依据(2017)渝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2018)渝民终30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在时间汇投资公司不能清偿300万元保证金时,瑞安房产公司有权以何×灵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何×灵在该案中承担的是补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案中,被执行人时间汇投资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未最终清算,且在破产程序中,瑞安房产公司是否能够获得清偿,能获多少清偿均系未知。现时间汇投资公司破产清算后清偿的保证金存在不确定性,在此之前,不宜对何×灵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重庆五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01228日作出(2020)渝执复10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重庆五中院(2020)渝05执异194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瑞安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0)渝执复106号执行裁定,维持重庆五中院(2020)渝05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8)渝民终305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时间汇投资公司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支付瑞安房产公司3000000元保证金,在时间汇投资公司不能清偿3000000元保证金时,瑞安房产公司有权以何×灵提供的十套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0元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重庆高院复议裁定据此认为何×灵在本案中承担补充偿还借款的责任,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瑞安房产公司对何×灵提供的十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因主债务人时间汇投资公司未能按照生效判决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瑞安房产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故执行法院对何×灵提供的十套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虽然主债务人时间汇投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何×灵主张中止对其抵押房屋的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重庆高院复议裁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执行依据已经确定了时间汇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的范围,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执行,无论瑞安房产公司通过何种方式获得清偿,受偿范围均不会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总额。如果瑞安房产公司已在主债务人时间汇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受偿,则何×灵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对瑞安房产公司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综上,不应中止对抵押人何×灵抵押房屋的执行。

根据本案执行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该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依据(2017)渝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2018)渝民终305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在时间汇投资公司不能清偿300万元保证金时,瑞安房产公司有权以何×灵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对上述抵押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并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时间汇投资公司的破产程序,瑞安房产公司未在时间汇投资公司破产程序中清偿300万元保证金债权,申诉人所述情形也已发生变化。

综上,瑞安房产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执复106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执异194号执行裁定。

 最高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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