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后其他法院“均应中止执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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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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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60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A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后其他法院(B法院等法院)“均应中止执行”不应机械理解,比如,其他法院在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决定前已完成对执行标的司法拍卖的,可以继续进行后续工作(出具拍卖成交裁定、收取执行款、将执行标的交付买受人等),但是不可以分配执行价款,如果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价款应作为破产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我赞同上述观点。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首先是文义解释,但是如果文义解释有合理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粗略,不够细致,或者有疏漏,则应回归立法目的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而不应机械理解。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项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该规定,其他执行法院在收到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执行法院的通知后,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这只是一个大的原则,如果其他执行法院在收到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执行法院的通知前就已将执行标的司法拍卖,拍卖已成交,那么,后续工作(出具拍卖成交裁定、收取执行款、将执行标的交付买受人等)是否也要中止?我认为参考上述条款规定的但书部分:“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并结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防止个别清偿),应当认为后续工作(出具拍卖成交裁定、收取执行款、将执行标的交付买受人等)可以继续进行,但是不可以分配执行价款,如果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价款应作为破产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站在司法拍卖买受人的角度,如果司法拍卖的法院不继续后续工作(出具拍卖成交裁定、收取执行款、将执行标的交付买受人等),则买受人的权利无疑会受到侵害,这自然不是立法本意。
附: 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某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查明,李某燕申请执行亚立石油公司、平某亮、平某志、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油品公司)、邹某伟、王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亚立石油公司、平某亮、平某志、新联油品公司、邹某伟、王某燕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李某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郑执一字第454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5年12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李某燕的申请,2018年11月23日该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豫01执恢246号,2019年8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李某燕的申请,2019年8月26日该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豫01执恢346号。
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豫01执恢346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亚立石油公司名下的亚立石油公司矿区分公司密州大道加油站、三叉口加油城、龙潭加油站、下庄河加油城、开阳路加油站共计5处加油站的成品油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和加油设备设施(包括地上地下)。亚立石油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拍卖。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豫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亚立石油公司的异议申请。
2020年6月20日,郑州中院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定于2020年7月16日10时至2020年7月17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亚立石油公司矿区××道加油站的成品油经营权、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和加油设备等财产进行拍卖。2020年7月17日,竞买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价75192433.50元竞得并支付尾款。2020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9)豫01执恢34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解除该院对亚立石油公司矿区分公司密州大道加油站土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查封、解除亚立石油公司矿区分公司密州大道加油站土地及加油站动产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设定的抵押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时转移,买受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亚立石油公司提出异议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早在2020年7月24日前书面通知郑州中院,告知亚立石油公司已被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人也在2020年7月24日前通过不同的方式告知郑州中院亚立石油公司已被移送破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项规定,依法应当中止对申请人所有的执行程序。郑州中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豫01执恢346号之二执行裁定,严重侵害亚立石油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2019)豫01执恢346号之二执行裁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郑州中院查明,亚立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武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婷与被执行人亚立石油公司、平某亮、王某燕、平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亚立石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张婷和亚立石油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该执行案件移送郑州中院破产审查。武汉中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鄂01执恢58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通过邮政EMS快递邮寄给郑州中院。
郑州中院认为,在破产审查决定书作出前,该院对案涉加油站司法拍卖的实质行为已经完成,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之处,不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或应当撤销拍卖情形。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不仅需要考虑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平衡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出卖方在拍卖法律关系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转移所有权的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应当是依法必须完成的手续。拍卖成交裁定未能在破产审查决定书作出之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从拍卖情况及实际效果角度考虑,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该案中,在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执行机构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无论是将案涉加油站作为破产财产还是将拍卖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均能保护破产清算程序中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维持拍卖结果对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明显损害。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的基本方式也是拍卖,其本质与执行拍卖是一致的,且可以避免因重新启动破产拍卖而增加破产费用,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此是兼顾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方式。综上,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司法拍卖行为本身不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或应当撤销拍卖情形;买受人已按照规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该院成交裁定送达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该案拍卖结果应予维持。综上,郑州中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01执异4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亚立石油公司的异议请求。
亚立石油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1.郑州中院总结争议焦点错误,故意回避自身存在错误执行行为;2.郑州中院故意回避武汉中院2020年7月20日已书面通知的事实;3.郑州中院故意不详细查清和表述竞买人何时缴纳全部拍卖款、何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刻意回避本案关键时间节点;4.案涉加油站遭到错误执行,有损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异495号及(2019)豫01执恢346号之二执行裁定。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60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郑州中院案涉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19)豫01执恢346号之二拍卖成交裁定应否予以撤销。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武汉中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后郑州中院送达的(2019)豫01执恢346号之二裁定应否维持的问题。首先,在武汉中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时,对案涉加油站司法拍卖的实质行为已经完成。且郑州中院对案涉加油站的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之处,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破产清算程序最根本的问题是保护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将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同样可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无论将案涉加油站作为破产财产还是将案涉加油站的拍卖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维持拍卖结果对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损害。此外,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的基本方式也是拍卖,破产拍卖与执行拍卖本质上是一致的,个别执行阶段的拍卖已经实质完成的,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可以视为提前进行的破产拍卖,由执行拍卖程序完成最后的成交裁定送达行为,使执行拍卖的结果得以维持,而将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是兼顾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方式,可以避免因重新启动破产拍卖而增加破产费用,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因此,从执行与破产程序协调的角度看,本案维持破产受理裁定之后送达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也具有合理性。综上,亚立石油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执复3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亚立石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异495号异议裁定。
亚立石油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54号执行裁定和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异495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9)豫01执恢346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7月1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恢58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向郑州中院邮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项规定,自2020年7月17日起,郑州中院应当中止对亚立石油公司对所有执行程序,也应当停止收取拍卖款项和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二、郑州中院、河南高院均未查清和表述竞买人何时缴纳全部拍卖款、何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回避本案关键时间节点。经查询,案涉拍卖结束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12时7分42秒,当天是周五,2020年7月20日为周一,买受人不可能在周末进行大额转账,进而不可能在2020年7月20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郑州中院、河南高院对于7月20日之后的错误执行行为不予论述,应予撤销。三、申请执行人李某燕系职业放贷人,申诉人已通过多种途径向各司法部门反映,加油站被强制执行后,李某燕的非法债务将得到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申诉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项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据此,郑州中院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郑州中院查明,案涉拍卖公告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公告网络司法拍卖时间确定为7月16日至7月17日,拍卖结束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武汉中院系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接到作出移送决定的执行法院的书面通知时中止执行,而武汉中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时,案涉拍卖已实质完成,至于买受人付款及确定成交,是拍卖成交的后续事项,在武汉中院书面通知郑州中院之前,郑州中院按照拍卖公告启动拍卖,并拍卖成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之后,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尽早固定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决定移送后在执行程序中的个别清偿,保障公平清偿。根据该制度目的,本案中,郑州中院司法拍卖成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在受移送法院即该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前,只要对于拍卖价款暂停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及时将价款移送给法院或者管理人,则并不构成个别清偿,亦不对其他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李某燕系职业放贷人,债权不合法等问题,实际系对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和监督的审查范围,应由其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申诉人亚立石油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