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最高院:第三人依据债权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核是否规避执行

(2023-01-17 09:33:50)
标签:

房产

最高院:第三人依据债权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核是否规避执行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复139执行裁定认为,偿付债务能力很弱的申请执行人将其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与之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而进一步降低其偿债能力的,法院执行程序虽不可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核,但第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审核该债权转让是否系规避执行的行为,不可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否则于法难容。

 

我非常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一般而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有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权利可以处分,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系其对其私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执行程序仅仅是一个程序,在债权人发生变更后,新的债权人依法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自然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变更。最高院:第三人依据债权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核是否规避执行


 

二、“不得以执代审”不等于执行程序可以被利用做违法的事

 

“不得以执代审”是执行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是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圈限执行权范围,合理配置司法权。不得以执代审可以理解为不得主动进攻,但是这不意味着执行部门不得防守,更不意味着执行部门可以不作为而任由恶意之人利用执行程序行违法之事。

 

以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为例,如果第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的规定,但是执行审查部门经过审查发现原债权人是另案的被执行人且其偿债能力很弱未清偿其债务,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价很少,甚至没有转让对价,通过此次债权转让将使得原债权人的偿债能力进一步减弱,损害另案中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有规避执行甚至违法犯罪之嫌,如果执行部门裁定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无疑是在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行为洗白,使其合法化,这于法难容,也明显违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立法目的。有鉴于此,法院不应准许这种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应驳回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最高院:第三人依据债权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核是否规避执行


三、另案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等法律程序保护其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前文已述,执行程序不可以执代审,不得越俎代庖,如果另案申请执行人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其债权实现,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当然,如果另案申请执行人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非真实意思表示等合同无效事由的,也可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附:史某恒、邓某涛执行审查案

 

案情简介:四川省洪雅高某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电公司)诉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洪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雅县政府)、黄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四川高院于2015331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禾森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高电公司支付赔偿款25254500元和利息(从200119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分段计算);二、对禾森公司前述给付义务,由洪雅县政府向高电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高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高电公司、洪雅县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30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邓某涛、唐某臣、曹某生三人(以下简称邓某涛等三人)以受让上述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为由,向四川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高院于2019110日立(2019)川执7号案予以执行。2019125日,四川高院作出(2019)川执7号执行裁定,其中载明,该案申请执行人为邓某涛等三人,被执行人为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并指定该案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执行。

史某恒向四川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对邓某涛等三人受让高电公司债权的执行。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高电公司与邓某涛等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本案终审判决签收时间为201812月。高电公司系史某恒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雅县法院)申请执行(2017)川14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中的被执行人,高电公司在未收到终审判决前将其债权予以转让系恶意。而邓某涛作为高电公司员工,在(2017)川1423民初1612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以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明知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高电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仍受让高电公司的债权系恶意。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低价。高电公司将已决债务25254500元以及利息共计约38239729.06元以2020万元予以转让,价格不足70%,属明显不合理低价。三、史某恒申请执行高电公司的案件于201811月进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史某恒已申请执行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黄某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四川高院。高电公司在未清偿其被执行债务时转让已决债务违法。四、2019715日,眉山中院已经告知邓某涛等三人因高电公司涉及的债权有很多,高电公司有近千万元的债务尚未履行,因此,邓某涛等三人通过受让高电公司的已决债权并申请执行,将导致史某恒在先申请执行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

四川高院查明,邓某涛等三人申请执行时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受让案涉债权的情况:1.高电公司向四川高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将四川高院(2012)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邓某涛等三人;2.双方于20181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高电公司以202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邓某涛等三人;3.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载明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方荣通过邮政快递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债务人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四川高院另查明,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送达回证载明,高电公司于20181128日签收该判决。2.2017)川14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高电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某恒保证金190万元;二、驳回史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洪雅县法院于20181119日作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3.史某恒提交单号为1040688527030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载明,洪雅县法院于20181214日向四川高院寄送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裁定。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受理邓某涛等三人申请执行(2012)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邓某涛等三人在申请执行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案涉二审判决的送达回证,载明高电公司签收时间为20181128日,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于2018126日签订,史某恒称案涉二审判决于201812月生效及高电公司在签收二审判决前转让案涉债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第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高电公司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邓某涛等三人,该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邓某涛等三人通过债权转让成为高电公司的权利承受人,邓某涛等三人在向该院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该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邓某涛等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史某恒主张高电公司系另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期间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债权存在恶意,系逃避执行,且受让人邓某涛等三人亦系恶意;以及高电公司尚有多项债务未清偿、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史某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异议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四川高院立案受理案涉执行申请并确定邓某涛等三人为申请执行人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恒称在执行史某恒与高电公司的案件时,洪雅县法院于201812月向四川高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但史某恒仅提供洪雅县法院向四川高院寄送协助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高院已签收该邮件及洪雅县法院要求四川高院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且该邮件寄出时邓某涛等三人尚未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在四川高院受理案涉执行及指定执行之前,该院未收到有关协助执行通知,故史某恒提供的洪雅县法院向该院发出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尚不能证明高电公司的案涉债权系人民法院已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债权。其以此主张高电公司的该项债权不能转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恒如认为其权利被高电公司的该次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201989日,四川高院作出(2019)川执异7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史某恒的异议请求。

史某恒不服四川高院(2019)川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四川高院(2019)川执异7号执行裁定;2.中止案涉执行;3.裁定高电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史某恒申请执行高电公司一案,洪雅县法院于2018126日作出执行裁定,扣留高电公司暂存于眉山中院的款项220万元,并向四川高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洪雅县法院的快递单显示,四川高院已于20181218日签收。二、高电公司将债权本息合计约3800万元的债权以2020万元转让,四川高院在已经收到洪雅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仍然裁定将眉山中院的560多万元款项给邓某涛等三人,此将已冻结款项再次执行的行为违法。三、高电公司债台高筑,为逃避执行,将债权以不足70%的价格转让给邓某涛等三人(高电公司的三位副总),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四、四川高院以没有收到洪雅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为理由,加重史某恒举证负担,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正视其工作失误。史某恒另向本院提供多份眉山中院的法律文书,用以证明高电公司2003年即有多起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

邓某涛、唐某臣、曹某生、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最高院查明:眉山中院2019715日执行笔录中,邓某涛称我和曹某生是高某山电站公司(即高电公司)的副总,唐某臣是大股东;执行法官在笔录中告知邓某涛等因为高电公司涉及的债权有很多,并不只是你们三个,所以并不能只把债权转让给你们三人,有可能省法院会重新立案,还是把高某山(即高电公司)作为申请人。洪雅县法院审理的史某恒诉高电公司一案中[案号:(2017)川1423民初1612],邓某涛以高电公司的职员身份作为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高电公司与邓某涛等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邓某涛等三人)应将其对甲方(高电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该协议的债权转让款品迭后的余额在201812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自2003年以来,以高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有多起因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或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复139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涛等三人能否成为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所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2003年以来,以高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有多起因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或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高电公司偿付债务的能力是很弱的。2018930日,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的债权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无疑将增强高电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201811月,史某恒申请执行高电公司,但是高电公司却于2018126日将其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的高管、股东邓某涛等三人,转让对价亦非现金或其他财产,而是以抵销高电公司之前对邓某涛等三人的欠款方式完成。高电公司与邓某涛等三人的此种债权转让方式,在时点、对象和对价上均存在较多疑点,转让结果直接减损了高电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着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

因为自身的程序特点,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高电公司与邓某涛等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史某恒认为其权利因高电公司的该次转让债权行为而损害,其依法应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来解决。但是,执行程序在决定是否允许邓某涛等三人作为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时,对于上述从形式上即可发现的恶意规避执行嫌疑不能视而不见,而应予以审查,如果高电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应依法移送启动相关刑事程序,而不能直接将邓某涛等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极有可能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于法难容。但四川高院对高电公司与邓某涛等三人的债权转让是否涉嫌恶意规避执行的问题未作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由其重新予以审查。

综上,四川高院(2019)川执异7号执行裁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三、重新审查期间,暂缓(2019)川执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