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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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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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相较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有其特殊性,执行异议也有特殊性。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几个要点
1、执行法院: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由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2、流程:刑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再移送执行局执行
《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3、对赃款赃物被转换形态或被转移的执行
《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4、拍卖的特殊性:可能会无保留价拍卖
《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5、执行款的受偿顺序:医疗费用最优先
《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
1、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异议、复议
《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规定,对于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异议、复议);对于执行标的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但是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异议却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异议、复议),这个规定很特殊,突破或者说违背了执行标的异议审查的程序规定。因此,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异议,虽然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异议、复议),但是也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进行审查,否则就会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2、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上文已述,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异议,虽然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异议、复议),但是也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进行审查,否则就会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形式审查的标准,不宜采用。而应当采取实质审查的标准,实质审查的标准即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可能是物权、物权期待权、租赁权等(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这里我就不展开讲每种类型的执行异议了),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异议所涉的权利比较常见的即物权:如被执行人配偶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下文单独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3、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
(1)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以其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般需审查执行标的是否系其婚前财产。而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或者离婚协议的约定,一般比较难以排除执行,除非一些特殊情况(如离婚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前,不存在转移财产之嫌,执行标系案外人实际居住且对案外人的生存权影响甚大)。
(2)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以其是执行标的的共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但是法院一般会将拍卖价款中案外人的份额给案外人保留。
附:案外人赵某某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在执行(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外人赵某某向驻马店中院提出异议称,1.检察机关对涉案的平顶山市光明路中段189号院水岸嘉园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平顶山市新城区翠竹路西侧祥云路北侧蓝湾翠园X号楼X层X号房两处房产进行处理,故贵院不应重复处理。2.上述房产都是异议人名下房产,法律规定属于家属的财产不能执行,故请求终止上述房产的执行。
驻马店中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判处祝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驻马店中院于2019年6月5日查封了平顶山市光明路中段189号院水岸嘉园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平顶山市新城区翠竹路西侧祥云路北侧蓝湾翠园X号楼X层X号房两处房产。
驻马店中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豫17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异议申请,赵某某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执复32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9)豫17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发回驻马店中院重新审理。
驻马店中院重新审查后认为,因该院生效的(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判令,没收祝某某个人全部财产,故该院对其赵某某、祝某某共同共有的、未分割的上述两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因本案争议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登记为赵某某、祝某某共同共有,故赵某某称这两套房产都是其名下房产,与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不符,不予采纳。至于祝某某和赵某某共有房屋中属于赵某某的部分,人民法院可在处置中或处置后,对于赵某某应得部分,依法进行处理,故赵某某异议称法律规定属于家属的财产不能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生效的(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对本案争议房产并未确认其性质,也未对其处理作出实体裁判,无法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已经作为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同时,该院对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的罚没款项票据、查封清单、退还清单等证据进行了核实,依然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已经作为涉案财产作出过处理。故,赵某某称本案争议房产已被检察机关作为涉案财产进行了处置,不应重复执行的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遂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17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某某的异议申请。
赵某某不服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提出复议称,本案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祝某某的家庭合法收入为900.30174万元,故应退回赵某某其中的450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该五套房产价值430.75739万元,检察机关决定不再退还祝某某家人现金,将该五套房产全部退还冲抵应退还的现金,之后的《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中均未在对该涉案房产进行处理的内容,虽然涉案两套房产显示为祝某某为本案的共有人,但该房产系检察机关依法退还祝某某家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当再被重复执行。故请求撤销(2019)豫17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驻马店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南高院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驻马店中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已扣押的被告人祝某某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3584.730581万元、美元5.91万元、港币23.003万元、日元9.505万元、卢布0.1万元、劳力士手表1只依法上缴国库。”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没收祝某某个人全部财产,第二项判令将祝某某犯罪所得款项依法上缴国库。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是财产性的一种,没收财产的范围是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状态为赵某某、祝某某共同共有,祝某某系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驻马店中院在执行中查封涉案财产并无不当。因涉案房产仍处于查封状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对没收全部财产范围的认定及执行均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赵某某称涉案房产系检察机关依法退还祝某某家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当再被重复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复议申请人赵某某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南高院认为,驻马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中院(2019)豫17执异177号执行裁定。
赵某某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中院(2019)豫17执异177号执行裁定及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426号执行裁定,停止对申诉人名下上述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产已被检察机关按涉案财物处理完毕,人民法院不应当再重复执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驻检反贪移诉[2013]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祝某某的家庭合法收入为900.30174万元,即该900.30174万元属于与犯罪无关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返还祝某某及其家人,但因祝某某占有该财产二分之一份额即约450万元,且其涉嫌的罪名中有可能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只需要退还申诉人450万元即可。结合祝某某的家庭财产中的五套房产(包括本案被查封的两套)价值430.75739万元,与需要返还的450万元相当,因此,检察机关决定不再退还祝某某家人现金,而是将该五套房产全部退还以冲抵应当退还的450万元现金,至此两套房产已变为申诉人个人财产。在之后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中,均未再出现对五套房产进行处理的内容。2.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即对房产性质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一是案涉蓝湾翠园房产是申诉人在2016年10月21日出资42.7091万元购买,这些钱部分是申诉人的工资,部分是向亲戚举债而来,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又发生在刑事判决执行完毕之后(祝某某的判决是2015年5月2日生效,2015年驻法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已将祝某某的个人财产执行完毕)。申诉人将祝某某登记为房屋共有人是因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刑事判决关于“没收祝某某个人全部财产”的内容效力不及于该房产。二是案涉水岸嘉园房屋是申诉人的唯一住所,该房屋被检察机关扣押审查后,也退还给了申诉人,属于按涉案财物处理后的个人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精神,申诉人作为67岁高龄老人,该房屋又系其唯一住处,如果房屋被错误执行,将导致申诉人无家可归。申诉人名下的案涉房产已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机关按涉案财物处理完毕,两处房产的性质已经成为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驻马店中院执行申诉人的个人财产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南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延续驻马店中院异议裁定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05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诉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本案中,申诉人在异议中主张涉案房产为检察机关退还被执行人祝某某家人的合法财产,该财产为申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不应当被重复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两处房产登记所有权状态为申诉人赵某某、被执行人祝某某共同共有,且申诉人并未提供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祝某某没收财产执行过程中,对祝某某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对涉案房产应当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赵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高院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