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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可追加股东、董事为被执行人?

(2022-12-23 09:34:28)
标签:

房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可追加股东、董事为被执行人?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那么,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股东、董事为被执行人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可追加股东、董事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可追加股东、董事为被执行人?


 

 

附:宁某与胶鞋厂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宁某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918日立案,于2019921日作出(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某既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因此宁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某对(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异议人对(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受理其执行申请。

另查明,胶鞋厂已经注销。

衡水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某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宁某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胶鞋厂。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胶鞋厂已经注销,宁某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胶鞋厂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宁某未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宁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某的异议请求。

宁某向河北高院复议请求:撤销(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对(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很明确;而且有财产可供执行。在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其已经提供了枣强县房枣强镇他字第XXXXXXXXX号他项权证,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是胶鞋厂合法的抵押权人;被执行人有大量抵押财产仍可被执行。衡水中院明显违法执行,以胶鞋厂已注销为由,驳回其申请。

河北高院对衡水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胶鞋厂于199810月至19994月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处以房产抵押贷款三笔共478.5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478.5万元及利息306543.72元。被告于20011月起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至2001年底全部付清所欠利息。二、被告从20011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到期利息,至200212月底全部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三、所还款项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

河北高院认为,虽然宁某执行申请书中列明被执行人为胶鞋厂,但经查,胶鞋厂已经注销,其作为企业法人已经终止,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而宁某在执行申请中也未申请并提供可依法变更的被执行人。其复议所提被执行人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虽向河北高院提供了枣强县房枣强镇他字第XXXXXXX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但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并不涉及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以胶鞋厂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内容,而且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房产只能证明当时在胶鞋厂名下,现胶鞋厂已经被注销,该他项权证不能证明本案仍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其复议所提本案尚有大量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宁某未提供适格的被执行人,衡水中院以宁某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某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河北高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宁某不服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1.(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11497号、(2019)11执异100号、(2020)冀执复235号的执行进行监督;2.裁定对(2000)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规定》,由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共同派员组成联合督导组或联合调查组,对宁某在衡水市156户债权的执行工作开展相关检查工作。主要理由:1.对于有抵押、诉讼前已经保全的生效文书,衡水中院违法不予执行立案。2.衡水中院违法驳回宁某所有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9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衡水中院驳回申诉人宁某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明确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诉人宁某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921日作出(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某既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因此宁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宁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受理其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宁某在申请执行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衡水中院以被申请人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为由而认定申请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完全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衡水中院作出(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某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胶鞋厂。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胶鞋厂已经注销,宁某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胶鞋厂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宁某未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宁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可见,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对宁某不服(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在申请执行时已经提交了债权转让的证据材料的事由,未予审查并作出回应。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在对被执行人胶鞋厂的企业性质属于公司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注销是否依法经过清算,是否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等相关事实审查清楚的基础上,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而不应简单以胶鞋厂已经注销,即认定被执行人不明确。

综上,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235号执行裁定、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23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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