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的,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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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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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裁定认为,公司债务形成之前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的,是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和公司自治的体现,属合法行为(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申请执行人不得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注:本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和债权人签订合同后,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不算“公司债务已形成”,并暗含双方发生纠纷,债权人启动司法程序才认定公司债务形成】
解读与评析:我赞同“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的,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个观点,但是我认为“公司债务形成之时”应理解为公司(债务人、被执行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或发生其他导致债权债务形成的法律事件发生时(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这四种债中的任何一种形成之时)。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些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公司法关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不矛盾,一般而言,“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前提,或者说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优先于公司或债权人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权利的保护。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规定》),而不能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用于解释《规定》的相关规定。
1、“未履行”以“应履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未依法履行”以“依法应履行”(根据公司章程,履行期限届至但股东逾期未履行)为前提,如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包括债务形成之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后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则股东不符合“未依法履行”这个要件,在此前提下股东转让股权是合法的,不属于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意思是“非法之延期无效”的意思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意思是“非法之延期无效”的意思,并非一概的否认股东的期限利益。
综上,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的,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务形成之时”应理解为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或发生其他导致债权债务形成的法律事件发生时(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这四种债中的任何一种形成之时)。
附:中化工程公司与德厚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3日益业能源公司设立,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本2亿元,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占比75%,实缴4500万元,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其余出资额交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
2006年11月20日益业投资公司向中化工程公司转让52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向太兴置业公司转让48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同时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增加至3亿元,股东同比增资,中化工程公司认购其中2600万元增资额。股权结构变更为: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800万元占比26%,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4500万元;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200万元占比24%,实缴4320万元;
中化工程公司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3120万元应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其他股东的出资余额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
2007年6月20日益业能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由10320万元增加至13320万元,益业投资公司增加实缴出资3000万元,至此益业投资公司实缴出资7500万元。股权结构如下: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800万元,占比26%,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7500万元;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200万元,占比24%,实缴4320万元;
2007年6月29日中化工程公司受让太兴置业公司1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变为9000万元。股权结构如下: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占比30%,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7500万元;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占比20%,实缴4320万元;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额432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其他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的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时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500万元,占比55%,实缴7500万元;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占比20%,实缴4320万元;
三股东剩余尚未缴付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
2008年6月25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将3900万元出资额(含1500万元实缴出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将36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太兴置业公司。股权结构为: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400万元,占比68%,实缴90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600万元占比32%,实缴4320万元;
二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变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
2012年11月12日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减至13320万元,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尚未缴付的出资全部予以减资,减资后的股权结构为: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占比68%,实缴90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320万元占比32%,实缴4320万元。
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2014年,德厚公司以《波罗矿副斜井及土方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8795元及利息194828(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10日);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德厚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益业能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陕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德厚公司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该部分工程已经转包施工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工程造价存在多方争议等,故裁定对西仲裁字(2014)第65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仲子第00284-2执行裁定书中记载: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以及陕西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法执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
2017年,榆林中院受理了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波罗矿副斜井及土石方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0127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三、由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停工损失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9元,由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779元。德厚公司、益业能源公司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榆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厚公司与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厚公司向榆林中院申请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刘某1、刘某2为榆林中院(2019)08执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化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根据该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中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已经益业能源公司2008年3月25日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并修订了公司章程,益业能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中化工程公司两次延长出资期限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亦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后出资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展期出资行为依法实施、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并无不当。
再次,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中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德厚公司据此提出中化工程公司在实际缴纳零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转让其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不再担任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至1.332亿元,该减资事项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原判决关于“即便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中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