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执行异议白皮书》解读与评析

标签:
房产 |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判白皮书
(2017年--2019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白皮书
目
一、前言
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概况
(一)执行异议的类型、特点及审查原则
1.执行异议的类型
2.执行异议的特点
3.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特点及审查原则
1.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原则
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概况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数据分析
1.案件受理情况
2.案件审结情况
3.审判周期情况
4.诉讼标分布情况
5.诉讼类型分布情况
(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的常见问题分析
1.程序性问题
2.实体性问题
(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虚假诉讼问题
(四)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效率的影响
四、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裁判标准统一机制
(二)推进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三)虚假诉讼的规制与责任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逐年快速增长。2019年青岛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增幅为57%。与同期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增幅为53%,传统婚姻家庭类案件则减少了4.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增长幅度已经呈现出与部分民商事案件基本持平的趋势,并明显超过部分民商事案件的趋势。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形式日趋严峻,但具体审查规则尚不系统。执行异议之诉系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出现的一种诉讼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出台的各种司法解释中,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对执行异议诉讼从诉讼程序、实体审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各类审查规则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或规定中,缺乏整体系统性。而且,对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实体权利的法理本质、程序衔接的处理规则等,理论界及实践中仍然分歧较大。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致的现象也较为严重。此外,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一裁两审的程序设置也对执行效率产生了重大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拖延和规避执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非常严重。所以,对于近年来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情况进行司法统计并梳理总结审判经验,是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的题中之义。
青岛中院民一庭在2016年即开展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工作,以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样本,经过一年时间,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点、难点问题进行总结,并于2017年11月份出台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该意见实施之后,对青岛市两级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统一了青岛两级法院的裁判尺度。
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出台部分司法解释、意见等,对司法实践中部分程序、实体模糊的问题予以明确。在此背景之下,青岛中院民一庭与执行一庭共同以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样本,再次对执行异议之诉近年来的审查及裁判情况进行梳理、总结,形成本白皮书。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被保全或被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对该标的物享有实体权益而引发的一类案件类型。在执行过程中,标的物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其实际权利状态有时存在差异,机械的推进执行程序,按照权利公示状态对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侵害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用以规范执行、保全程序,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程序中,是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处理的两个诉讼阶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先由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进行程序审查,确定属于行为异议还是实体异议。经审查,属于实体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执行审查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行为异议的,当事人需要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处理。执行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审查标的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两者之间的区别详见下表:
1.执行异议的类型
(1)案外人异议: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用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异议,其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其异议指向为执行行为本身,执行行为异议贯穿整个执行程序,从立案到案件的终结执行,相关当事人均有可能提出异议,其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
依据相关权利人申请提起的执行异议: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其中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也是执行异议的一种;此类型执行异议案件既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也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相关法律依据均是单独的司法解释。
2.执行异议的特点
(1)执行异议必须以生效的执行行为作为前提条件
(2)案外人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3)审查期限短
(4)案外人异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兼顾
3.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
众所周知,和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实际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
(1)救济有限原则: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重复提起异议等防止程序被恶意利用的制度。
(2)书面审查原则:为了避免拖延,书面审查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开庭听证。
(3)形式审查原则:由于只有15日的审查期间,且有异议之诉做为最终裁判,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彰来判断权属,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案件中,权属判断标准为物权公示原则,在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案件中,权属判断标准为权利外观主义。
1.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被执行人是否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此,传统民诉法体系中的案外人异议,实际未赋予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但近年来有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所突破,具体诉讼类型将在下文中涉及。
解读与评析:《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关于该司法解释:
1、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执行标的异议裁定出具后,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诉讼保全异议之诉。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一类新型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保全异议之诉。这类诉讼是指法院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申请的,法院应当依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诉讼保全异议之诉的设立,是审执分离制度设置下产生的一类诉讼类型。这类诉讼的关键点在于案外人所针对标的物系本诉标的之外的保全物。如果本诉标的与保全标的为同一标的物,则不构成保全异议之诉。保全异议之诉的设立,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点从执行阶段前推至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阶段,使保全标的物在诉讼阶段即能明确权属,避免了执行标的在进入执行程序或在执行分配过程中才提出异议而产生的巨大利益纠葛。本诉债权人也可以在诉讼阶段另寻无纠纷的保全物,以担保本诉债权的最终实现,避免进入执行阶段再因案外人的异议导致债权不能实现,丧失另寻保全物的时机。
(3)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区分情况予以对待,大部分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仍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处理。但部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则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上述法条进行总结,在执行过程中,因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3、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前文已述,传统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体系中,没有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被申请追加或变更的当事人身份属于被执行人,其是基于对追加或变更行为的不认可,提出的其并非适格的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与评析:我觉得这个说法有点牵强: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候,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尚未生效,此时该人并非被执行人,而如果其执行异议之诉的败诉判决生效,其即无权再提就此事起诉,因此不能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是被执行人。
(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收到反对意见后,可以在法定期间,针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虽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不多,但切实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审查的主要涉及到执行分配中异议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应明确是对债权分配份额的异议或对债权分配顺位的异议。但如果当事人仅是针对其是否享有参与执行分配资格所提出异议,则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应属于对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处理。
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1)诉讼请求特殊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包含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或排除执行的请求。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的确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依据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从法条规定“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文意分析,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是其排除执行措施的手段,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包括排除或继续执行措施的请求,而确权或给付、形成等普通民事诉讼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是排除执行措施的手段和方式,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的诉讼请求。相较普通民事诉讼而言,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明显具有特殊性。
解读与评析: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九民会纪要”119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第三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作出确权判决,这一点没有争议,法理上也得到了认可【“确认其权利”一般是指物权确认(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但是我看有些法院判决确认案外人享有租赁权,我觉得这不太合适】。但是,《民诉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作出给付判决,“九民会纪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作出给付判决,江苏高院的规定也并未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作出给付判决。我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作出给付判决,因为:(1)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业”,有些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法院在审查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候必然要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既然审查了,如果案外人是所有权人,那么在判决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的时候就“顺便”判决确认其系所有权人,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副业”,这无可非议,且能解约诉讼成本,是个好事(当然,这里面也有很多需要注意的,比如,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则案外人即便是所有权人也不能排除执行,这个时候则不宜在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同时又在判项里确认案外人系所有权人)。(2)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给付判决,则显得“越俎代庖”,甚至“不伦不类”了,比如,案外人以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为由要求排除执行,同时要求房屋出卖人(被告或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那么,法院除了审查案外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之外,还要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是否已经到了是否侵害房屋出卖人的期限利益,甚至还要把抵押权人(如银行)追加为第三人审查贷款余额还有多少,判决的时候还要注意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甚至还要考虑最新的限购、限售等政策,这明显是“节外生枝”,把执行异议之诉搞成了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审查程序,是执行实施程序的衍生诉讼,讲求效率原则,这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如果执行异议之诉“节外生枝”,就必然降低审判效率,这与执行异议之诉“主业”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3)一般的民事诉讼强调私法自治,权利放弃和处分,鼓励调解和解,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特殊的民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中强调一个“防”字,防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对抗执行,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气氛”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并不相同,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给付之诉这一最常见的一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合时宜,不利于相关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我认为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给付判决。(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执行异议之诉中与“确权”有关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2)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普通民事诉讼中,发动诉讼一方的诉讼地位列为原告。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分别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发动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案外人,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执行部分的前置审查程序,因此,不服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裁决结果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可能是案外人,也可以能申请执行人。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相对的债权关系,但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债的关系。
(3)诉讼标的涵盖范围广。执行异议之诉中,被保全、被执行财产具有多样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主张所涉及的标的物范围必然广泛。如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还有银行存款、保证金、票据、仓单等各种类型的被保全标的。
(4)基础法律关系复杂。案外人对不同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主要以确权的形式表现,但由于标的物的广泛性必然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实践中常见排除执行的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共有物分割、以物抵债、借用、租赁、隐名权利、代位权利等法律关系。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原则
(1)实体审查原则
不同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形式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对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进行实体性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于标的物的权属可以一并提出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即使案外人未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在审查过程中,仍应当对于案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者案外人是否达到了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标准进行审查,应充分给予案外人举证的权利,并谨慎使用当事人自认原则,防止虚假诉讼。
解读与评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规定:“……禁止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的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其很特殊,其中一个特殊点即不得调解。因为:(1)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审查,因为执行实施行为存在在先,对其行为进行审查(这里说的审查是执行标的异议,不是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启动后就不能停止,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处理”。(2)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即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三方,而且裁判结果还可能关系到其他申请执行人、其他案外人等主体的利益,本案中作出调解,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还是会启动调解工作,我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得调解的法理应加强宣传,以后审判法官都注意到这一点,不要再做调解。
(2)类型法定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形成的诉讼包括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还有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些诉讼类型均有相应的法律作为依据。
(3)兼顾效率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受案件复杂程度的影响及一裁两审、被执行人不到庭等程序因素的影响,往往审判周期较长,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有重大影响,且会延伸影响执行效率。因此,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兼顾审判效率,尽量避免诉讼周期过于冗长。
1.案件受理情况
2017年至2019年期间,青岛地区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快速增长态势。2017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执行异议案件数量分别为385件、501件,2018年为540件、805件,2019年为833件、1038件,2018年、2019年增幅分别为51%、40%。
对比2019年与2017年受理案件的数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增长了111%。而同期其他传统民商事案件的增长幅度,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增幅为70%,婚姻家庭类案件则减少了4%。
2.案件审结情况
2017年全市两级法院审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及执行审查程序实体异议案件数量分别为365件、501件,2018年为502件、805件,2019年为799件、1038件,总收结比分别为95%、93%、96%。
3.审判周期情况
根据审判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青岛两级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平均审判周期为207天,传统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判周期为121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判周期是传统民商事案件近两倍时间。
4.诉讼标的分布情况
由于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具有多样性,因此,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也极为繁多,但常见的诉讼标的仍以不动产为主要标的物。根据近三年的案件样本清单,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讼标的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比例达到52%,其他动产类或权利类对抗执行的,以租赁权较多,达到12%。
5.诉讼类型分布情况
执行异议之诉在民事案由中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在2016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执行异议之诉出现因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下表中加入了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统计。同年,最高院还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规定,但保全异议之诉仍会划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且在诉讼阶段的保全执行异议之诉数量尚少,因此,本白皮书将保全异议之诉的数据一并计算在执行异议之诉的统计中。
经过对青岛地区两级法院2017-2019年期间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样本统计,并对形成该类诉讼的各类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统计,该类诉讼在审判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较多。本白皮书将各类问题划分为程序性问题、实体性问题两个方面,分别进行总结。
1.程序性问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适用程序、被执行人的范围、诉讼请求、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程序交叉问题等。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显著之处在于其诉讼主体为三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取得执行依据,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物力等。但在实现债权受偿的过程中,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导致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的债权不能得到受偿。因此,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当慎之又慎,从严把握,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规避执行、拖延执行。
根据2017年至2019年期间,青岛中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样本分析,执行异议经过实体审查获得支持的比例为49%和47%,即在审判实践中,有近五成的案件达不到排除执行的标准而不能排除执行行为。在这部分案件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很大比例被心证为虚假诉讼。但是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拘囿于证据审查、不告不理、自认规则等民事审查原则,即使被心证为虚假诉讼案件,仍难以明确予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中的虚假诉讼问题已经呈蔓延溃决之势,因此,如何从制度上对虚假诉讼问题进行认定并规制,需要引起重视。
司法实践中,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实体异议的比例已经超过30%。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该项制度设立之后,案外人的实体异议导致执行程序处于停滞状态,对执行效率的影响非常明显。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上适用一裁两审的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仅能适用普通程序,本身审理周期就相对一般民事案件较长,而被执行人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后,经常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需要进行公告送达,造成审判周期进一步延长。而且,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属于三方博弈,法律关系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利益冲突更加尖锐,又有自成体系的裁判规则,需要依据裁判规则进行的事实审查内容更为详尽。因此,普遍存在审判周期较长的问题。而执行程序由于执行异议的中断,导致整个执行周期变得冗长。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周期与执行效率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已经日渐突出,成为亟待处理的问题。
1.青岛中院民一庭与执一庭建立的联席会议机制
执行异议之诉采取一裁两审的诉讼模式,诉讼过程需先经过执行一庭的执行审查程序,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不断涌现,且由于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执行标的往往具有集中性,如某被执行人名下开发的同一小区内全部房产均被查封的情况,群体性案件的高发趋势已经较为明显。因此,面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各类问题,执行一庭与民一庭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做好裁判尺度统一工作及特殊案件预警工作等。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即时沟通的,可立即联系召开。
2.定期汇总裁判尺度形成会议纪要
裁判尺度统一问题,是司法审判中极为重要的问题。民商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法官根据案件查明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相应规定做出的认定。法律在广义上属于社会学科。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涉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裁判结果的认知。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受到法官个人工作经验、生活经验、知识积累、认知水平、理解能力等诸多方面的影响。而对于同一问题的认识,在法理层面上也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解决路径,因此,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存在。但是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裁量结果,会对司法的权威性构成损害,尤其是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程序中做出不同的认定,更会使当事人产生疑惑。
执行异议之诉在审查过程中涉及到执行中的执行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根据现有的诉讼程序规定,执行部门的执行审查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主,审判部门的审查标准则以实体审查为主,但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对同一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统一审查标准,明确裁判尺度。尤其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各类新型案件较多,民一庭与执行一庭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各类问题集中汇总研讨,对于每次联席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统一裁判尺度。
3.建立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库
首先,应保证立案、审判、执行信息共享、信息对称。无论保全标的是在立案、审判还是执行阶段被采取保全措施,应实现保全申请与执行查控系统的信息共享和有序衔接。
其次,在提高保全工作及时性的同时,也要保证保全工作的有效性。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系由于被执行标的的公示占有形式与实际权利所有的情况不一致而产生的。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保全部门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对被保全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行政部门的物权登记或备案情况判断保全标的是否能够采取保全措施。尤其是对不动产的查封,涉及到案外人的切身基本居住利益,不能仅仅依赖于查封系统的物权登记情况,仅对物权登记进行查封,还应当到不动产所在地审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情况,采取在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或采取封条查封的形式。以便于实际权利人在诉讼阶段就可及时发现权利受到侵害,及时提出执行异议,防止进入执行处置阶段再发生纠纷,导致执行程序中断,浪费诉讼成本,影响执行效率。对于存在纠纷的保全标的,要及时向申请保全人释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引导申请保全人查询被申请人的其他无纠纷财产。
第三,采取保全措施的业务部门应保持一惯性、统一性。立案与审判部门对于保全申请,应根据案件标的及时出具保全裁定,但对于保全裁定的执行应由执行部门统一予以实施,对于可以查封的财产种类、数量均由执行部门统一判断。对保全标的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程序也应当由执行部门负责,形成执行异议之诉的则按照民诉法规定的一裁两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熟悉保全工作的相关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人员对于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或限制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规定应当熟知,避免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又产生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执行部门形成定期业务交流及培训工作机制,更新执行知识储备,保障执行工作开展。
第五,压缩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加强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的三方联动,保证执行异议之诉一裁两审的诉讼程序在法定审理期间内及时审结。鉴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多有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为缓解因公告期间导致诉讼周期延长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于在执行审查中即未到庭的被执行人,不再进行公告;2、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即无法查询其下落的,由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无法查明下落的情况随卷附送说明,执行审查部门及审判部门不需再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参与诉讼;3、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举证逻辑规则及民诉讼法的法条规定分析,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是否到庭,对于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认定,实质影响不大。因此,为提高审判效率,可将被执行人身份视为不是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案件有需要核实的相应事实,再将被执行人追加进入诉讼。虽然,上述建议仍缺乏诉讼法方面的依据,但对于解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到庭而导致的诉讼周期延长的问题,具有实际作用。
受社会诚信体系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领域尤其是民商事审判中,利用虚假诉讼规避责任、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较为严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例呈急速上升态势,虚假诉讼在此类案件中的分布又较为广泛,因此,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需要着重加强。
虚假诉讼的认定往往陷入困境。当事人之间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借助民事诉讼的方式,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公示,第三人很难识别。民事诉讼仅赋予法官对于民事案件的一般调查权,因此,认定虚假诉讼的取证难度较大。法官通过心证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但在没有比较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民事审判采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互相自认的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否定。因此,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方面就存在阻碍。即便案件存有疑点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而且,法院之间信息的共享性、对称性尚不完善,无法快速了解其他法院案件受理、审理情况,法院系统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也缺乏信息共享平台,法官不能完全掌握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等记录,导致虚假诉讼在司法审判中的存在空间较大。
现有的诉讼法体系,虽然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做出相应的规定,但虚假诉讼的成本小、获利大,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罚款、拘留的处罚手段适用空间小,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处罚,与当事人的身份、名誉、信誉等社会评价尚不挂钩,制裁的威慑力尚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的态势,尚待进一步完善。
1.民事责任。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须对证据加大审查力度,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式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因虚假诉讼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引导其另行提起诉讼,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就其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3.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责任。除依法予以制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除依法予以制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4.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针对执行异议中的虚假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此类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白皮书
目
前言
第一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审调概况
一、全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总体态势
二、青岛市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总体态势
第二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立案门槛高、审查标准严
二、启动程序和诉讼主体资格特定
三、管辖法院和起诉时间特定
四、权利救济更具终局性和彻底性
五、案件所涉领域广、专业性强,裁判尺度难统一
第三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的主要处理原则
一、平衡保护、审慎处理原则
二、程序择一适用原则
三、提高审执效率原则
第四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启示和建议
一、完善诉讼告知制度,规范审理程序
二、严格案外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
三、强化案外人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避免权益受损
四、从严立案,限制滥诉,减轻当事人诉累
五、依法惩治恶意虚假诉讼,维护正常司法秩序
六、全面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法定化
七、加强业务交流,统一裁判尺度,总结实践经验
前
言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创设的一种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有力促进了我国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的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指案外第三人通过依法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置,是立法者在实体正义和司法权威的价值冲突中所做的选择,特别是在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尤为必要。近年来,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构债权等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而个别当事人、案外人利用相关救济程序滥用诉权,拖延规避执行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此类案件如不妥善解决,不仅有损司法权威,更会增加社会矛盾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安全稳定,有违公平正义。虽然在案外人救济程序中,尚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在裁判生效后至执行前这一阶段或者案件未申请强制执行时,对第三人不能有效救济,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也是限定在执行过程中,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且再审旨在推翻原诉判决的效力,往往以诉讼程序、生效裁判等存在重大瑕疵、确有错误等为启动的前提条件,致使再审程序审查尤为严格,不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期间是从原审裁判文书生效开始起算,该裁判文书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在所不问。经审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法院一般应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文书,并可根据第三人的主张,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作出具体认定,能够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维护。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救济更具终局性和彻底性,其制度设置也已成为必然。
作为2012年新创设的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该制度在实行之后,案件已成持续增长态势。在全国2013-2019年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开案例数据统计当中,案例数量基本是逐年增长,其中2018年达到最高峰,为7034件,2019年略有回落。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对原审裁判的纠错机制,从立法之初到现在,该类案件在呈逐年增长趋势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种种问题,急需明确解决思路,指导司法实践,实现第三人利益救济。
为反映近年来青岛市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处理情况,增强社会各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处理工作的认识,统一裁判尺度,调动全社会力量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青岛安定、健康发展;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2019年全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以及2017-2019年青岛市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分析,指出了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了该类纠纷的主要裁判规则,提出了多方预防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建议,为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青岛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一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审调概况
一、全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总体态势
以下就在全国范围搜索到的24434篇裁判文书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的情况。
1、案件数量分析
整体情况上,从公开的裁判文书看,案例数量基本呈逐年增长趋势。
从涉及的行业分布来看,以房地产业居多,金融业、批发零售业、建筑业、制造业也占有不少比例。
从裁判结果来看,一审程序中,驳回诉讼请求的1950件,占比9.8%;驳回起诉的1733件,占比8.8%;判决支持的1771件,占比8.9%;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1879件,占比9.5%;不予受理的824件,占比4.1%;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维持原判的7625件,占比 38.3%;改判的1342件,占比6.7%;发回重审的532件,占比2.7%;提审或按指令审理的232件,占比1.2%,其他情形如尚未审结的1997件,占比10%。
二、青岛市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总体态势
1、收案情况分析
从收案数统计情况看,2017年至2019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119件,分别是:2017年26件,2018年30件,2019年63件。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系2012年新创设的制度,推行较晚,虽总体数量不多,但自2019年以来已成迅猛增长态势,已然成为第三人寻求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
从原诉涉及的案由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金融合同借款纠纷占比较大,民间借贷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也占不少比例。
3、裁判结果分析
从裁判结果看,驳回起诉的32件,占比25.8%;
驳回诉讼请求的13件,占比10.5%;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8件,占比6.5%;判决支持的18件,占比14.4%;二审维持原判的19件,占比15.3%;发回重审的1件,占比0.81%;改判的2件,占比1.6%;指令审理的1 件,占比0.81%,其他情形如尚未审结的30件,占比24.28%。
第二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立案门槛高、审查标准严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启动的纠错程序,涉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是立法者维护司法权威和追求实质正义这两种冲突的价值下权衡抉择的产物, 应力求在两者的冲突中寻找平衡点。因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不能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审查条件,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供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十日的立案期间,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七日立案审查期间,主要是因为需对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并结合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全面审查第三人的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生效裁判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不予受理。
二、启动程序和诉讼主体资格特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系前置性程序保障,是拓展案外人参加他人之诉讼的制度,诉讼第三人参加的是围绕具体的权利纠纷展开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后置性程序保障,其目的是解除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非正当利益影响,其诉讼模式是针对已生效的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系事后纠错救济程序,非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针对已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该第三人应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该第三人是案外第三人,若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而受到民事权益损害的主体在之前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经成为诉讼第三人,则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应依法申请再审。
三、管辖法院和起诉时间特定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由原做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而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是向执行法院提出,再审原则上由上级法院管辖。
从起诉时间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客体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起诉时间是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期间是从裁判文书生效开始起算,该裁判文书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在所不问,而同样作为案外人事后救济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只有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案外人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换言之,如果生效文书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则无需进入执行程序,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但从判决生效到执行开始之间有一个空白期,案外人若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则无从入手维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时间则不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限,将有效弥补执行异议之诉的局限性。
四、权利救济更具终局性和彻底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的,法院一般应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并可根据第三人的主张,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作出具体认定,能够彻底解决案件纠纷,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维护。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审查案外人的异议能否阻却对抗执行,其一般并不直接确认被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因错误执行而致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还必须通过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有效弥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缺陷,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救济。
五、案件所涉领域广、专业性强,裁判尺度难统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2012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创设的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制度,其基本内容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涉及多项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各类债权等,对法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法官既熟悉程序规定,还要精通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公司法等各项实体法律规定。而且,该制度因实行较晚,相关法律规定尚需逐步完善,理论界和审判实践都存在诸多争议,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困难,裁判尺度不统一。
第三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的主要处理原则
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除应遵循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外,基于其制度特性,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衡保护、审慎处理原则
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案外人提供更多权利救济途径,但其系事后启动的纠错程序,涉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坚持平衡保护理念,既确保符合法定资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也应将滥诉的案外人排除在外,应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构成要件对案件进行严加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第三人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程序择一适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一种救济程序,一旦选择则不能变更。该条处理原则既能避免程序上的交叉、裁判结果的矛盾冲突,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提高审执效率原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无中止执行原生效裁判的效力,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9条明确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为避免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规避执行,应加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查标准。在立案程序中,适当进行实质审查,从源头上严把立案关,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确保执行案件的顺利执行。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对当事人请求中止执行的,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排除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审判执行情形时依法确定。同时,尽量缩短审理周期,依法及时裁判。
第四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启示和建议
一、完善诉讼告知制度,规范审理程序
此制度指法院依职权告知和当事人诉讼告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非是单纯鼓励案外第三人在裁判生效后去启动救济的制度,更是实现督促法院诉讼告知以及鼓励当事人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实现民事审判功能最大化的手段。该制度的价值既在于向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也在于对事前保障所形成的倒逼机制。因此,应通过在前诉中强化事前的程序保障,使程序保障防患于未然。实施诉讼告知制度后,第三人在收到告知后应当及时参与诉讼,除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否则应视为其已经参与诉讼,不能再依据第三人制度寻求救济。另外,也有利于督促办案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全面审查案件是否涉及案外人权益,保障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最大程度解决纠纷。
二、严格案外人的程序选择权
案外人救济案件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上述三种类型赋予了第三人更多的选择权,在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全方位救济的同时,也应明确不同的适用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第三人应当结合自身情况慎重选择,在选择某一救济程序之后不得再选择其他的救济程序,避免出现当事人滥诉,加大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
三、强化案外人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避免权益受损
从审判实践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这与案外人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全面、缺乏风险防范意识,甚至存有侥幸心理密切相关。特别是在房地产买卖领域,买受人对所购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未全面了解,对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不清楚,尤其是出现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而出卖人因另案诉讼被查封、拍卖时,容易造成物权期待权不能有效实现,致使合法权益受损。因此,买受人在房产买卖中应全面了解不动产权利状态,现场实地查看房屋占有状况,保存好房款支付的相应证据,及时交付占有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因离婚协议涉及的房产归属约定而引发的纠纷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高发领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应归属双方共有。而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分割未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实践中大量存在另一方的债权人请求执行已协议归属一方不动产的情况。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权属进行重新协议约定、与登记状况不一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另外,银行基于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而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也不在少数。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全面审查借款人的整体清偿能力,关注借款人的资产负债及正常交易流水情况,全面了解抵押物的权属状况,综合评估借款人的责任财产能力,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四、从严立案,限制滥诉,减轻当事人诉累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纠错程序,也是对裁判的既判力的冲击,容易导致法院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损司法权威。实践中也存在部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借第三人撤销之诉规避执行、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严把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案外人权益是否受损为核心审查要件,既确保案外第三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又有效避免当事人的滥诉问题。在立案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应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合理分析、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对不符合起诉要件的案件依法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
五、惩治恶意虚假诉讼,维护正常司法秩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打击恶意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当事人双方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责任的案件不在少数,且大有上升之势。此种情况下,一方面应通过案外人救济程序对主张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另一方面,也应加大对恶意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由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依法进行处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对虚假诉讼现象进行依法惩治,情节较轻的,依法使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他人权益、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可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等发出司法建议,并可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综合调研、共同治理的常态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氛围,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彰显公平正义。
六、全面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法定化
鉴于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案由不一而足的现状,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法定化。由于立法时间的先后及认识上的偏差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统一作为法定案由,造成了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法院将这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债权人撤销之诉”,更有法院直接适用原审案件的案由,造成在多数情况下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涉及的纠纷存在区别,使得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应用不协调,相关司法数据也不能准确掌握。应当进一步明确落实相关法律规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纳入法定案由之中,为司法实践确立统一标准。
七、加强业务交流,统一裁判尺度,总结实践经验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程序,其起诉主张的权利涉及民事权利类型众多,既要求法官熟悉程序规定,又要精通相关实体法律规定,如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实体法律法规,对法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审判实践中的各类疑难复杂问题,理论界多存争议。因此,有必要统一裁判标准,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大业务培训、开展联合调研、座谈研讨等方式,加强业务交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全面提升法官审判业务能力,解决司法适用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