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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与评析

(2022-08-09 17: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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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

《北京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与评析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关于执行工作中涉案外人异议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201217

施行日期:  20201217

 

为进一步解决执行工作中涉案外人异议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案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201215日召开了第十一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执行工作中涉案外人异议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1. 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影响其股东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的;

(二)合伙作为被执行人,其合伙人以执行该合伙的财产影响其合伙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次承租人以在租赁期限内不应腾交该不动产为由提出异议的;

(四)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影响其债权受偿为由提出异议的;

(五)被执行人的共同居住人未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而仅以执行该房屋影响其生活为由提出异议的;

(六)案外人与执行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解读与评析:

1、本文件的发文日期是20201217日,《民事诉讼法》在20211224日进行了第四次修正,根据修正后的法律条文顺序,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2、上述第三项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次承租人以在租赁期限内不应腾交该不动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我认为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应当是判断次承租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的实体审查的问题,而不应当是判断次承租人是否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而且,对于“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可能很难判断,需要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官自由心证等。

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次承租人不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那么,承租人(转租人)是否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即便承租人(转租人)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鉴于承租人(转租人)未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的不动产,其是否还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此一来,是否意味着对于存在转租的被执行的不动产的排除交付的执行异议一概不能获得支持?这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

 

2. 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前款中的执行终结是指案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变价的,前款中的执行终结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解读与评析:我非常赞同上述执行终结的解释。《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规定:“ ‘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我对江苏高院的上述规定评析时即提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我觉得改成‘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前更好,因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了,所有权就转移了。而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只是法院的活干完了,但是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似乎在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与变动上不具有特别明显的法律意义。”

 

 

第一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程序性结案。

3.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出异议之诉,案外人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出异议之诉,而申请对该裁定进行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执行监督申请。

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出过异议之诉,案外人又以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事由为由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出异议之诉,案外人又以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事由为由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审查。

解读与评析:

1、关于本条第二款提到的“执行监督”,《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章即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执行监督”的具体程序、法律效力等需要进一步的细化。

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因此,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出异议之诉,案外人又以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事由为由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审查)值得商榷。

 

 

4. 执行法院因存在本纪要第1条、第2条、第3条第一、三款的情形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 经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实质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判文书将异议指向的标的确认为执行标的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6. 人民法院裁定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但仅载明应保全的财产金额、未载明被保全的特定物,且由执行部门负责保全实施,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排除执行书面异议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7.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时,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3条至127条的精神作出认定。

8.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依法受理的,不影响异议的继续审查。

解读与评析:这个问题争议很大,司法裁判中有不同的观点。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观点和本条的观点恰恰相反,我认为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依法受理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即不应再继续审理。我觉得逻辑上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寻找答案:(一)破产程序是否具有排他性?是否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就不能再进行执行异议之诉?(二)执行异议之诉所能保护的实体权利是否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得到保护?即是否有了破产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就没有了诉的利益?(一)破产程序具有排他性:破产程序排除执行程序(包括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排他是排什么?这里讲的排他仅指破产程序排除执行程序(包括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依据如下:1、最高院(2014)执申字第250号民事裁定认为,破产程序具有对执行程序的排他性。2、《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的衍生程序,不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都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站在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讲,即执行转破产了,不再执行了,因此即便打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也不会执行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了诉的利益;站在案外人的角度讲,打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进而解除查封,但是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执行标的因破产程序而解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失去了诉的利益。3、不论破产重整成功与否,都不会再回到执行程序。(1)破产重整成功,则按照重整计划实施,不再有执行程序。这期间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保护。(2)破产重整失败,则宣告破产,也不会再有执行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执行程序都不存在了,执行异议之诉自然没有诉的利益了。此外,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依据《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追加分配或上交国库,不存在法院执行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启动的前提和必要了。(二)执行异议之诉所能保护的实体权利都能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相关诉求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寻求救济,比如:1、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确认可以通过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9)浙0522民初4842号。2、案外人所有权的确认(案外人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为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取回权纠纷诉讼解决。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考案例:(2019)京02民终11159号。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依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因物权期待权本质上是债权,其可以通过申报债权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能够排除执行不一定能够将执行标的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即是),即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执行标的也可能会被列为破产财产,此种情况也是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实际意义的一个例子。202249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一篇文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北京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与评析

 

9. 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异议之诉,生效的异议裁定或异议之诉判决支持案外人请求,案外人申请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控的,由采取查控措施的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后依法解除查控,委托执行、指定执行的除外。

10.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23.【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解读与评析:“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这段话我不太赞同。比如,生效判决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A将其房屋变更登记到B名下并将之交付给B,那么,这个判决判项里虽没写A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一般都会认定A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便整个裁判文书里都没有直接认定A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既然法院判决A将其房屋变更登记到B名下并将之交付给B,那么这个判决也隐含着一层含义,即A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不论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一律不得排除执行,而只能告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进行审判监督。

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三款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上述规定的观点不准确。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解读与评析:“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这一部分还有个前提,即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解读与评析:上面这段观点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比如,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法院作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判决,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126.【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解读与评析: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从案外人是否积极行使权利的角度回答了案外人是否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这个规定有瑕疵,并非“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比如,买受人没有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尚未涤除,涉案房屋上存在另案查封,涉案房屋尚在限售期等等,在这些前提下,即便买受人“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也不能就一定认为买受人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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