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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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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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三个经典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17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该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
二、问题的提出、分析和结论
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的现状是什么呢?简单讲,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的现状是:(1)这对法院和律师都是一个比较新的业务;(2)相关法律规范还很不健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异议复议规定》、 “九民纪要”等虽然规定了一些具体可以适用的规范,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一样列举所有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和相应要件;另一方面,即便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似乎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确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个案。这就需要一个执行标的异议能否获得支持的指导原则,或者说执行标的异议需要一个“总则”。
这个指导原则,或者说这个总则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没有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看似只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性规定,但其中的“理由成立的”却是从实体权利的角度讲的。
那么“理由成立的”是指什么呢?
《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个条文从实体法的角度上正面回应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的“理由成立的”。但是,遗憾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的规定过于抽象,甚至是从结论的角度做了什么样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回答(即该条中的第三项“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从逻辑上无疑是一个悖论。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的“理由成立的”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中的“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到底指什么呢?即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呢?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虽然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却包含了重要的实体法信息。
也就是说,判断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标准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换言之,即对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哪一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更优先: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可以获得支持;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不优先于(包括弱于和平等)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无法获得支持。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者说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标准。
有了这个审查标准,很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就很容易处理了。当然,这个审查标准还是过于抽象,希望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明确一些标准。【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附王某欢与唐某俚、利达公司、曾某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5年2月13日,王某欢、罗某均与利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王某欢、罗某均)购买的涉案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王某欢的支付方式是按揭贷款,首付款为143352元,剩余房款320000元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同日,王某欢取得一份首付款收据,付款人是王某欢、罗某均,款项处载明“壹拾肆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整(9-1-1904)”,落款载明“抵王威工程款”。唐某俚诉利达公司、曾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某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17号】(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核心内容尽管均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二者在审查判断的方式和标准上并不相同,执行异议程序侧重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侧重实体审查。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专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定或者相应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审查认定。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本案中的参照适用。就本案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规定而言,主要涉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2015年11月1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而王某欢与利达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王某欢名下还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王某欢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欢的支付方式是按揭贷款,首付款为143352元,剩余房款320000元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按揭。王某欢已经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43352元,但因利达公司资产和账户被查封,处于停业状态,致使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过错不在王某欢。尽管王某欢的异议不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关于已付款项须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条件,但是基于前述案涉事实,王某欢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居住权益,具有优先于唐某俚基于对利达公司借款形成的普通债权给予保护的价值,且王某欢对前述条件未能满足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其他案涉事实,经实质审查,统筹考虑认定王某欢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