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买受人(非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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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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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30、31条对案外人对不动产的执行异议做了特殊规定,案外人可以基于物权期待权或租赁权排除法院的相关强制执行。但是,案外人还可以基于其他一般性的规定排除法院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围绕本规定,本节分析机动车买受人(非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问题。
一、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交付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则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不论被执行人出售涉案机动车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买受人(无权处分背景下要求买受人是善意的)都可以依法排除执行:
1、被执行人有权处分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规定,如果原机动车所有权人已经将机动车交付给案外人(买受人),则买受人对标的机动车享有所有权,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并非基于租赁或借用的意思而为的交付,这也就要求案外人和机动车原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一个作为原因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且该买卖合同要合法有效。
2、被执行人无权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便被执行人并非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其转让和交付机动车给案外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也可以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案外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的执行。
二、先买卖,后抵押:排除“抵押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为交付加付款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且本节所讨论的前提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已经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案外人),则机动车所有权人不可能再将标的机动车交付给其他买受人,因此《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第三人”不可能是“一车多卖”中的其他买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也是机动车的买受人且机动车已经登记到其名下,其权利(非所有权,而是“物权期待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已占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另外,由于质权和留置权,也要求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要占有动产,因此,《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第三人”也不可能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
在本节讨论的前提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第三人”只可能是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因此,案外人要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就必须满足“抵押权”不成立这个要件。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的抵押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否则,就是无权处分。抵押权人只可能在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
而本节所讨论的前提是机动车已交付给案外人,因此实质上,被执行人(机动车原所有权人)已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其做抵押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无权处分,因此,“抵押权人”只有在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案外人除已占有机动车外,还符合“已经支付对价”(注:这里的已经支付对价应该是指已支付全部对价)这个要件,则“抵押权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这样,案外人对机动车的权利(所有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另外,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案外人在符合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这两个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即便是经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案外人的权利也可以排除其执行。
三、先抵押,后买卖:机动车买受人无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文所谓的机动车买受人可以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论述都是以先买卖且交付后抵押为前提的,如果是先抵押再买卖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因为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不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或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而应当依据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基本法理,认定抵押权人的权利优先于机动车买受人的权利,机动车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该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带抵押的机动车转让后,机动车上仍有抵押权,且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附刘某龙与瑞华、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某峰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7年8月11日,刘某龙与丁某峰签订车辆抵债协议一份,约定丁某峰自愿用其名下路虎SUV车辆一台,作价50万人民币抵给刘某龙,用于偿还刘某龙部分欠款。协议签订后,刘某龙将涉案车辆开走直至法院扣押该车辆,在此期间,刘某龙交纳该车辆2018-2019年度交强险并支付了有关的维修费用。瑞华与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辽01执8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丁某峰名下的辽A×××**车辆,并于2019年4月28日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刘某龙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仍属于动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瑞华申请再审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瑞华应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瑞华作为转让人丁某峰的债权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由于刘某龙基于之前生效法律文书以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并长期占有使用,在此期间,刘某龙亦交纳该车辆2018-2019年度交强险并支付了有关的维修费用,虽未经登记,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至刘某龙,刘某龙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