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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妇幼保健院收受经营者商业贿赂

(2017-07-13 11: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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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新文化讯(记者 李德庆)近日,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吉林省妇幼保健院在指定为新生儿录像服务的经营者过程中,涉嫌存在收受商业贿赂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工商部门予以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核实,吉林省妇幼保健院收受商业贿赂行为属实,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46050元,罚款5万元。


      指定新生儿录像服务每张碟提成70元

  今年5月,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接到群众投诉称,经营新生儿录像的韩某有商业贿赂行为,工商部门随即展开调查。

  调查中,执法人员调取了保健院“事业收入明细账”、“现金缴款单”、“缴款凭证”等材料,收集了大量证据。经查,2015年吉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与经营新生儿录像的韩某达成口头协议,韩某每年向保健院缴纳每年一万元,保健院允许韩某进入保健院工作区进行新生儿录像活动。  此后,韩某在2016年以长春市爱宝贝录像服务部、爱宝贝新生儿录像的名义与保健院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1月1日保健院与韩辉签订的合作协议:韩某为保健院提供各类印刷品的设计和制作赞助支持每年一万元。保健院准许韩某的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区,为当事人新生儿进行录像服务。

  2016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将韩某每年向保健院缴纳1万元改为韩某给保健院70元/碟,一个月一结账到财务科。根据保健院“事业收入明细账”其他收入科目记载:2014年12月9日,收取爱宝贝录像服务费10000元;2016年10月14日,收新生儿录像款5040元;2016年11月16日,收新生儿科光盘费1960元;2016年12月7日,收新生儿科录像款4830元; 2016年12月28日收新生儿录像费5390元;2017年01月26日,收新生儿录像费8050元;2017年03月31日,收新生儿录像款5530元;2017年04月30日,收新生儿录像款5250元。合计为46050元。截至案发时止,韩某共向保健院缴纳46050元,保健院获这笔违法所得。


       保健院存在收受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工商部门认为,保健院向韩某收取费用,指定其为新生儿提供拍摄录像服务。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经营者不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经营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影响、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交易机会,扰乱了市场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保健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第三款“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经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务”的规定,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46050元、罚款5万元

   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工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吉林省妇幼保健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05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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