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上帝的敬意 (2)对上帝的同情心 (3)对校长的意见
首先从句法格式上看:这三个句子都是
对+名词1+的+名词2
如果层次分析法的角度来看,
(1)a对 上帝的敬意 (介词结构)
b对上帝的 敬意(定中偏正结构)
(2)a对 上帝的同情心 (介词结构)
b对上帝的 同情心(定中偏正结构)
(3)a对 校长的意见 (介词结构)
b对校长的 意见(定中偏正结构)
问题:为什么(1)例中只能允许b切分,(2)例中只能允许a切分,而(3)例中两种切分方式都行?
从配价理论角度来看,敬意、同情心、意见三个词都是表示情感、态度类的二价名词。因为敬意既可以表示“持有敬意的人”也可以表示“所敬的人和物”,同情心也可以理解为“持有同情心的人”和“同情心的针对者”,意见既可心是“意见的持有者”也可以是“意见的针对者”。
按理说,不管是从层次分析法,还是从配价理论角度来分析,(1)(2)(3)例都应该有歧义,都可以有两种切分方法。可是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原因是什么呢?
我认为主要原因是语法规则受语义关系的制约。
例(1)中的a 切分,上帝是敬意的施事,是敬意的持有者,从语义上看,上帝本身就是至高无上的,只有人对上帝怀有敬意,他们不需要对任何事物持有敬意,敬意只能是外指,指向持有敬意的人,所以a切分从理论上成立,而在实际生活中是不被允许的。例(2)中的b切分,上帝是同情心的受事,是同情心的针对者,但是上帝并不需要接受任何人的同情,同情心只能是前指,指向a争分中的施事上帝,所以b切分在实际生活中也是不被允许的。例(3)中,a切分方式,校长是施事,是意见的持有者,b切分方式,校长是受事,是意见的针对者,因为校长不是凌驾于一切人之上的人,因此他可以对别人提出意见,别人也可以对他提出意见。
像这样的特例还有,(1)对乞丐的同情心 (2)对婴儿的照顾
这两个句子也只能允许有一种化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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