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牛学法律:国际经济法】WTO允许的三大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简要分析
(2012-08-01 21:42:04)
标签:
杂谈 |
一、
反倾销是三种国际贸易救济措施中被采用最多的救济措施。
倾销,Dumping,是指出口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进口国一般都会对倾销行为采取限制措施,即反倾销措施。因为:第一、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在不同的国家的不同价格是不公平贸易的做法;第二、进口国一般会认为倾销行为有一定的企图,通过低价掠夺市场,会损害进口国相关产业;第三、倾销的低价往往是短期的,从长远看相关产品的价格会提高,会损害本国消费者的利益。
倾销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倾销的形式上表现为出口商以不正常的低价向另一国市场出口商品。第二、倾销产品价格的形成往往是人为的,如一国出口商自行压低其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价格,以非正常的价格,甚至是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在进口国市场上销售其产品。第三、倾销往往以扩大出口、争夺国外市场为主要动机和目的。第四、倾销的实质是不公平贸易行为,这也是各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原因。
反倾销,anti-dumping,是指在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一国市场,并对该国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该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情况下,该国采取应对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法是进口国为了本国利益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世界上最早的反倾销法是加拿大1904年的《海关关税法》。《反倾销协定》是WTO协定中的多边贸易协定,是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成员方或请求加入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具有广泛而强大的约束力,以下内容也将按照《反倾销协定》等WTO法律文件对反倾销进行介绍分析。
反倾销并不是要从根本上禁止倾销行为而是防止倾销的滥用,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一般来说实施反倾销措施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要存在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倾销产品的行为,即存在倾销;
二是国内产业遭受损害;
三是倾销和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如何确定存在倾销
《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在正常贸易中一成员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则该产品为倾销产品。因此,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一般分三个步骤: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比较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正常价值的确定。倾销的存在取决于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所以必须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方法有三种,这三种价格确定方法依次递进,前一种价格不能确定时,才转由后一种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1)出口方国内市场价格。是指被指控倾销产品或相似产品在出口方国内市场上供消费而出售的价格。这是确定正常价值的首选方法,但这一方法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国内市场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即国内市场价格能反映出口方境内市场的一般交易情况,不能把特殊情况下过高或过低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第二、该销售价格必须是基于一定交易规模的价格。即要求相关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与其出口量达到一定的比例。《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同类产品在出口方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占争议倾销产品出口量的5%以上,则应该认为该销售量可以确定正常价值。如果低于5%,则不足以确定正常价值。第三、采用的国内市场价格是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以防止人为地干预价格而影响倾销的认定。第四、国内市场价格是用于出口方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反倾销协定》规定:同类产品是指同样的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与该产品相同,或者在没有这种产品时,指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特征的其他产品。对于产品在中间国而非原产地国出口时如何确定出口国价格作出规定:一般采用该中间国的国内可比价格,但若该产品只在转运时途经出口国或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或出口国没有可比价格的情况下,也可采用产品原产地国的价格。
(2)第三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方国内市场价格或不能适用出口方国内市场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以用该产品向第三国市场的出口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这一方法主要用于倾销争议产品不在出口方国内市场销售或虽有销售但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这种第三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是向进口国出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第二、产品向第三国的销售也是用于国内消费,其销售目的就是用于消费;第三、向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不得小于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第四、在第三国的销售价格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不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非正常贸易的情况。
(3)结构价格。也称为推定价格,是指倾销争议产品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结构价格的适用情形同于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情形,即如果不存在出口方国内市场价格或不能适用出口方国内市场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时。这一方法和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在适用上没有优先次序,调查当局可以采用任意一种!!!结构价格的计算是反倾销调查机构依公平原则自由裁量的结果,是对产品的成本、费用和利润的估算。为防止进口方调查机构影响调查结果,《反倾销协定》对结构价格中产品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计算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美国—挪威大西洋鲑鱼案是本方法适用的经典案例。
2、出口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一般情况下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以下三种:
(1)进口商向出口商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一般情况下,产品的出口价格为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商向出口商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即产品的实际出口价格。
(2)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反倾销协定》规定,在没有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调查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可信的情况下,出口价格可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
(3)合理的推定价格。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适用时,如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较出口时以有改变,有关当局可以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其价格。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目的在于最终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大小。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要符合一定的规则,消除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才能得出是否倾销结论,而不是简单将两者做一下比较即可。一般来说,应按照一下规则进行比较:第一,应该是在相同贸易水平上比较,通常为相同时间段的出厂价水平上的比较;第二,对影响价格的相关因素作出调整,调查机构应根据案件情况对产品的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销售数量和物理特征等因素加以考虑并作出相应的调整。涉及货币换算时应当适用销售之日的汇率。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方法有:
(1)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倾销争议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这一方法是计算倾销幅度的常用方法
(2)逐笔比较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不计算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
(3)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逐笔比较,即计算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而不计算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
(二)如何确定国内产业遭受损害
在确定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后,进口方还要确定倾销产品是否对进口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只有倾销产品对进口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才会引起反倾销的实施。根据《反倾销协定》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了进口国该类产业的建立。损害的确定包括:国内产业的确定、确定损害存在的因素。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4条规定,在确定损害时,应依肯定性证据对倾销产品的数量及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和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影响两方面来考虑。这里应明确几个概念:1、国内产业,是指生产倾销产品同类产品的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其产品的总量构成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进口国国内生产者。但是,如果该生产者与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联关系,或者该生产者本身即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不属于国内产业的范围。2、反倾销领域中的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三种,对进口方国内产业造成三种损害的任意一种都构成损害,在其他条件符合时进口方即可采取反倾销措施。3、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产品相同的产品,即在所有方面与该倾销产品具有类似特征的产品,如果没有这种同类产品,则指那些虽与倾销产品不同,但在物理特性和功能上与倾销产品相同或最类似的其他产品。4、累积评估。如果倾销争议产品来自多个国家并符合下列条件时,调查机关应对所有该产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相加的总和进行评估:第一、来自每个国家或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都应超过2%;第二、来自每个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数量应高于进口方进口总量的3%,但是这些可忽略不计的数量总和占进口总量7%以上的除外;(不懂!)第三、进口方调查当局应考虑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和其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以确定累积评估是否合适。
对三种不同的损害形式,应具体考虑一下因素来确定损害:
(1)实质性损害。 是指进口产品对进口方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依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确定倾销产品对进口方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倾销产品的数量。依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赋予调查机关自由裁量选择角度,是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通常,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绝对增长的认定通过与参考期间初期进口相比而作出,在进口方消费保持稳定的情况,进口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意味着市场占有率的上升。第二、倾销产品对进口方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依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进口方调查局在考虑倾销产品的价格影响时,应注意倾销产品的进口是否导致进口方同类产品价格的显著降低,或者是否明显阻碍进口方同类产品价格的提高。大幅度削低价格是指倾销进口产品在进口方市场以大幅低于进口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削低程度能够体现实际销售价格差异对国内产品竞争力及市场份额的影响。第三、倾销产品对进口方相关产业的影响。依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用、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反倾销协定》非穷尽性地列举了这些因素或指标。
(2)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虽然倾销产品尚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但是,根据有关事实可以预见这种后果将会发生。该事实必须是真实、迫近和可预见的,而不是想当然凭空臆造的。在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时应考虑的事实包括: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增长幅度、进口商的出口能力的变化、进口产品的低价进入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变化和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反倾销协定》也是非穷尽性地列举了这些因素或指标。
(3)实质阻碍。是指倾销虽未对进口方国内相关产业产生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但是,有关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过程受阻。实质阻碍在《反倾销协定》下是指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新建的实质阻碍,但是《反倾销协定》没有为实质阻碍规定具体操作细节或衡量标准。仅能以协定中关于损害确定的一般条款作为参考。
(三)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满足上述两项条件后,即在确定倾销和损害的存在后还要确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方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否则进口方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依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在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要考虑到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进口方国内需求的下降和消费结构的改变、外国与进口方国内生产国生产者之间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和进口方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这些因素的影响应予以剔除,不得归因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反倾销具体措施包括三种: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1)临时反倾销措施。当反倾销调查初步认定倾销和损害存在时,进口方调查当局为了阻止损害的继续发生,可以初裁时根据倾销幅度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税、现金保证金和保函三种形式。其数额都不得高于预计的倾销幅度,必须在反倾销案件正式发起调查之日起的60天之后才能采取。实施期限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2)价格承诺。当进口方反倾销调查当局初裁认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时,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产品的出口价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反倾销调查当局的同意,那么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行中止或终止。当局可以和出口商达成协议,提高出口产品价格。价格承诺可以是出口商向当局申请,也可以是当局主动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实施价格承诺后反倾销调查中止,但若出口商不履行承诺,出口方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重启反倾销调查并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甚至可以征收追溯性反倾销税。
(3)反倾销税。是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对进口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由进口方政府向进口商征收的特别关税。反倾销税的税率应依据倾销幅度确定,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对倾销产品征税不得存在歧视行为;反倾销的征税机关不是反倾销调查机关,而是进口方政府或其他有权机构;反倾销税的纳税人是进口商,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税对象是裁定生效之后的进口产品,一般不会溯及征收;除非进口方当局通过行政复审决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否则反倾销税的征收不会超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之日起5年,即通常说的“落日条款”。为防止进口商在终裁作出前大量进口倾销产品,损害进口方国内相关产业,在一定情况下反倾销税可以溯及征收。
二、反补贴
补贴是政府推行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重要手段,以实现在经济、社会等方面的战略目标,本质上就是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它有多种形式,通过提供财政资助来促进或帮助特定行业或主体的发展,以实现国家政策。但是一定条件下的补贴会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向,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所以世界上很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对补贴加以限制,规定一定的反补贴措施,以保障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WTO下现行关于补贴和反补贴的主要法律文件是乌拉圭回合通过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即SCM协定),是国际贸易中限制不合理补贴的重要法律文件,是WTO一揽子协议之一,对所有成员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SCM协定规定,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或位于其境内的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使相关主体因此受惠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补贴都会遭遇反补贴措施,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补贴。
SCM协定规定的补贴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补贴是政府行为,提供补贴的主体是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包括公共机构,包括政府干预或控制的私人机构。(2)补贴是一种财政行为,是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不论是以何种形式出现。(3)补贴是使被补贴方受益的行为,一般来说,对补贴的判断要考虑其效果,接受财政自主或收入、接受价格支持方获益是补贴的特征。
SCM协定把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1)禁止性补贴,又称红灯补贴,是指成员方不得实施或维持的补贴,它是严重扭曲国际贸易的专向性补贴。SCM协定把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列为禁止性补贴。出口补贴是指以出口实绩为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此种补贴会影响本国产品的价格,进而影响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只要法律明确规定出口实绩是补贴的条件或条件之一,这种补贴即为禁止性补贴,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给予补贴的事实要件的补贴也是禁止性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是指以实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此种补贴会使外国产品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进口替代补贴既可以给予使用国产货物的生产商,也可以给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2)可诉补贴,又称黄灯补贴,是指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消极影响的专项补贴,但不被一律禁止。可诉补贴是WTO成员方之间妥协的结果,是实行国内政策和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相制衡的结果。成员方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可诉补贴,但若该补贴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其他成员方在GATT项下的利益受损或严重侵害另一成员方的利益,则受损害的成员方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诉。(3)不可诉补贴。又称为绿灯补贴,是指成员方提供的对国际贸易影响小而不被禁止不能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的补贴,它包括两种:一种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另一种是虽具有专向性,但是用于科研、落后地区及环保的补贴。但SCM协定规定的不可诉补贴已经到期。
SCM规定了对补贴的双轨制救济,即成员方政府可以向WTO提出申诉,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救济或由国内产业或成员方政府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通过国内程序得到救济。(1)WTO体系下的救济:SCM协定规定,成员方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方实施了禁止性补贴或可诉补贴的,可以向该成员方提出磋商的要求,若双方未能就磋商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的。根据SCM协定的规定,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在程序上有所不同:禁止性补贴的磋商期限是提出请求后30天之内,可诉补贴则是提出请求后60天内;禁止性补贴的专家组程序期限是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90天内,而可诉补贴则是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120天内;禁止性补贴的上诉程序期限是争端方正式通知上诉之日起30天内,经延长不得超过60天;可诉补贴则是争端方正式通知上诉之日起60天内,经延长不得超过90天;禁止性补贴申诉方无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可诉补贴申诉方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并证明补贴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禁止性补贴下的救济方式是立即撤销补贴,专家组应在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可诉补贴下的救济方式则是采取适当步骤,取消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2)国内程序下的救济:是通过反补贴调查来实现,反补贴调查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主体发起,也可以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发起,调查的内容包括:补贴及其金额;损害;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补贴调查应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
反补贴措施包括三种:临时措施、承诺和征收反补贴税。
(1)临时措施。是在反补贴初步调查结果表明补贴的事实和损害存在时,为阻止损害的继续发生,有关当局可以采取的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措施的形式包括:临时反补贴税、现金保证金、保函。适用临时措施的条件有:1、已经发起调查且自发起调查之日起满60天;2、已给予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3、已作出存在补贴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4、采取临时措施对防止调查期间损害的产生是必要的。临时措施在反补贴调查正式立案起60天才能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
(2)承诺。是指出口方政府或企业为了避免缴纳反补贴税,在进口方当局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后,自愿承诺取消或限制补贴,或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以取消补贴的损害后果。对于出口方政府或企业的承诺,进口方有关当局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接受承诺的结果是调查程序的中止或终止,不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3)反补贴税。是指对在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接受任何补贴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补贴的金额,征收的期限应以抵消补贴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是指一国政府针对被认为有害于本国经济或国内直接竞争产业的进口所采取的紧急限制进口的措施,主要通过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或两者并用来限制进口,以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在WTO和成员方的经贸和法律实践中,狭义的保障措施概念,是指当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某一产品的进口数量急剧增加,以至于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该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保障措施条款也被称为逃避条款,防卫条款,免责条款、保护条款,在WTO法律制度框架下,狭义的保障措施条款仅指GATT1994第19条、《保障措施协议》,适用于特定农产品的《农产品协议》第5条及《服务贸易总协议》第10条。
保障措施的种类有四种:WTO一般性保障措施、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1)一般性保障措施,是指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议》所规定的保障措施,即成员方在某种产品大量增长以致其生产同类或与之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遭受损害时,为补救国内产业而针对引起损害的进口产品采取的临时的进口限制措施。一般性保障措施是不区分国别的,是非歧视的。(2)针对中国产品的保障措施,包含在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主要是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简称特保措施,规定中国在加入WTO之日起12年内,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威胁或造成市场扰乱,该WTO成员国可请求与中国磋商,包括该成员国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措施。包括征收临时性高关税或实行数量限制等进口限制措施。这种保障措施适用于所有原产于中国的产品。(3)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4)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这种措施已经随《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在2005年1月1日被废止。
保障措施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紧急性。保障措施只在特殊的紧急状况下被启动,是一种特殊的贸易措施,而不是在通常情况下普遍适用的常规贸易政策。保障措施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2、某一产品进口大量增长;3、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4、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总体来说各国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限制非常严格,特别是对于国内产业的损害和损害威胁,要求是达到“严重”级别,不能将任意的一点损害或者威胁归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只有进口大量增加令一国政府和产业界认识到经济境况已经到了某种危机临界点的时候,保障措施才能被启动。这是在紧急状态下方能被启动的“急救”措施,紧急性是保障措施的固有特征。第二、非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基于公平贸易的基础,即针对的对象是某种产品而不是特定的出口方。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非歧视原则,同时也从侧面体现了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的要求。由于保障措施的实施“并不以不公平进口为必然前提”,只需证明进口数量大幅增长,即使这种增长是一成员承担WTO义务的结果,同时由于保障措施条款本身规定的较为模糊,因而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解释任意性,所以保障措施也比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更容易被滥用。但是由于保障措施本身的例外性质,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实际上构成对于WTO义务的合法逃避,因此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必须十分严格,否则保障措施的任意滥用会对WTO法律制度造成毁灭性的冲击,这也就是保障措施“非歧视”的重要性,即保障措施只针对进口产品,而不论其来源。但是针对中国的特保条款是非歧视原则的例外。第三、有限性。保障措施最基础的特征在于其基于公平贸易的非歧视性,出口方既没有采取倾销也没有对出口产品进行补贴,而进口方从保护本国工业出发采取进口限制措施,是一种毫无掩饰的贸易保护做法,因此保障措施条款不仅对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并且将保障措施的实施这一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这主要包括两次意思:一是实施的程度要适当,例如不能绝对禁止进口;二是对实施时间的限制,保障措施的实施不是永久持续的,在一定条件下应被解除和撤销。保障措施每次适用,其持续时间不应长于2-4年,经过延长的保障措施,其持续时间则不应超过6-8年。
WTO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规定一方面是为进口成员方赋予了在特定条件下 进行贸易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限制进口成员方滥用保障措施,以期将对自由贸易原则的损害降低至最低。
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法律条件包括:未预见的发展;进口大量增加;国内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增长与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未预见的发展。要求导致进口大量增加以至于导致或威胁导致国内生产者严重损害的发展必须是“未预料到的”。实施保障措施这种紧急情况下的贸易救济措施必须是成员方履行其在GATT1994下承担的义务时,发现其面临着未“预见”或未“预料”到的发展情况。
(2)进口大量增加。这是决定进口成员方能否启动保障措施的重要条件之一。进口的大量增加是指产品进口数量的急剧增加,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绝对增加是指产品实际进口在数量上相对于以前年份的绝对增加。相对增加是指国内消费总量中进口产品所占比重的相对增加。具体增加到何种程度才会构成启动保障措施的条件,取决于国内产业是否已经因为这种增长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3)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事实。依据《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地位造成重大的全面的损害;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指严重损害的危急情势显而易见并且明显迫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非常严格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比例和数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销售水平的变化、总产量、生产率、能耗、损益、就业等所有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全部清况作出整体考察。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的贸易行为,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则是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这就决定了对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适用一个更高的标准。国内产业,则应理解为一成员方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同类产品是指具有特别相近的一类特征的产品,而直接竞争产品则应解释为具有同样的用途,并且可以互相替代达到相同目的产品。
(4)进口大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进口增加与损害之间应理解为“实质性因果关系“,即进口增加至少是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主要原因之一。
就保障程序的实施程序,《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程序,包括:调查、通知、磋商和审议。(1)调查是WTO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所必须经历的步骤。利益相关方是调查的核心,也是调查的主要信息来源,而调查机关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时,并不限于由利益相关方提供的信息,而是应该全面调查相关因素,积极采取行动,通过公告通知、听证会、听取报告等程序,最终用调查所得到的结果支持正确的评估。(2)通知的义务也是一个必须的程序。一个成员方在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当立即将下列事项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发起一项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程序及其原因;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认结果;实施或延长一项保障措施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包括事后通知和事前通知。事后通知是指成员方对于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发起相关的调查程序后,或者已经作出调查结果后,或者作出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决定后承担的通知义务。事前通知则是指成员方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之前,应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并如果某个成员方对其国内的与保障措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作出修改,也应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3)磋商是加强成员之间协调的重要措施。拟作出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当向有关产品的出口方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机会。磋商包括三类:关于产业损害的磋商;关于保障措施的磋商,关于补偿的磋商。所有的磋商都应该充分进行,以期达成谅解,尽可能实现形式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平。(4)审议是指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超过3年时,实施措施的成员方应在适用的中期对其适用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估,并根据实施情况决定何时撤销该保障措施的适用。
保障措施的方式,在实践中缔约方通常是采取:修改减让、提高关税、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方式。目前多采取提高关税和纯粹数量限制相结合的方法。即采取关税配额,在一定的配额数量之下适用普通的关税税率,而对于超过配额部分,则依据较高的税率征收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