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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说保险之九以两起理赔案例谈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投保人签署投保单的重要意义

(2018-04-22 20:44:08)
标签:

汽车

交通事故

诉责险、法律、保险

房产

酒驾

http://s12/mw690/002XgOTSzy7jTCcH8dt4b&690

导读:什么是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有什么意义?保险合同成立后免责条款自然生效吗?以下理赔案例为你解答。

一、案件回顾

案例一

张先生为自己的马自达轿车向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内某一天晚上,张先生酒后驾驶车辆,在某路段行驶时与骑乘电动车的李先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先生颅脑损伤和车辆受损。

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因张先生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先生经住院治疗,发生各项损失50万元。张先生要求安邦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张先生向李先生赔偿。

安邦保险经审核理赔资料后,认为张先生酒后驾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因而拒赔。

张先生不服,将安邦保险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张先生以投保单非本人签署为由,认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申请法院对投保单的签字进行鉴定。

案例二

王先生为自己的宝马轿车向安邦保险山东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内某一天晚上,王先生驾驶车辆,在某路段行驶时与骑乘电动车的周女士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女士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先生见四下无人即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将王先生查获。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王先生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女士死亡造成损失60万元,周女士的丈夫赵先生即将王先生和安邦保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赵先生各项损失60万元。

安邦保险认为王先生肇事逃逸,为商业三者险中的拒赔情形,因此认为损失应全部由王先生承担。

王先生辩称,投保时安邦保险并未交付保险条款,因而对条款中的拒赔约定并不了解,因此免责条款无效,应由安邦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中安邦保险举证了王先生签署的投保单,以证明保险人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二、案件点评

上述案例,张先生为什么要申请对投保单的签字进行鉴定?王先生又为什么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原来,这里涉及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关系的问题。

下面就上述两个案例涉及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一)保险合同签署的过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的签署采取邀约和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保险合同的签署,同样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是向保险人发出了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出具保险单等单证,是向投保人发出了承诺。至此保险合同成立。

但保险合同成立未必意味着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一定生效。

保险合同条款一般为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部分条款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内容。因此《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保险人要将条款交付投保人,要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也就是两个案例的投保人抗辩的理由。

那么,什么是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呢?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介绍

 1、背景介绍

根据业界的通说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又称“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为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因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且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果保险人不做说明,对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很难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对投保人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法》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第一、保险人须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也就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第二、保险人须对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须以醒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免责条款,并对其予以明确讲解和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3、明确说明的范围及方式

《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明确说明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包括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明确说明的方式

A、在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单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B、口头说明;

C、书面说明等。

上述两个案件,均涉及了拒赔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是否生效,就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既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了拒赔免责条款的效力,那么怎么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呢?这就需要了解下一个问题:

(三)投保人签署投保单的重要意义

上文提到,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保险人为确保销售人员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设计的投保单中均有投保人本人签字环节,签字前有提示内容,提示投保人确保了解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后再签字。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即推定为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

案例一的投保人申请对投保单上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意图否认投保单的签字非本人签署;案例二的投保人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目的均是以此说明保险人的拒赔免责条款不生效,以此对抗保险人的拒赔决定。

综上所述,为确保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要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为证明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必须确保投保人本人签署投保单。因此投保人本人签署投保单意义重大,此项工作不容忽视。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作者:崔春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责任人、诉责险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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