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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成功的背后是一群群“剁手”的男人女人和一家家网店。
随着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网店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彼此之间免不了相互揭短、中伤、诋毁,这往往会导致网店名誉受损。那么,网店有没有名誉权?网店名誉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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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年39岁的菁菁,是一名电子商务经营者,她于2006年底在淘宝网登记注册了一家网店,主营各大品牌化妆品,其中包括苏州一家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苏化公司)生产的S牌化妆品。
在八年多的经营中,菁菁坚守诚信,努力提升店铺的信誉和形象,功夫不负有心人,她的网店人气很高,效益也逐年上升。
谁知,2014年1月29日,菁菁收到了淘宝网官方发来的信息,称苏化公司向淘宝网投诉,经鉴定,她网店销售的S牌化妆品全是假货。
淘宝网遂作出处罚,于当日删除菁菁遭投诉的116个商品的链接。收到投诉通知后,菁菁立即与苏化公司沟通。经协商,苏化公司撤回其中90个产品的投诉,但剩余26个未撤除。
2月7日,淘宝网再次通知菁菁,因网店的26个商品涉嫌假冒,再次追加如下处罚:店铺被扣12分,立即限制其发布商品、发送站内信和创建店铺14天,禁止其参加“聚划算”活动,搜索屏蔽全部商品和店铺等。
收到处罚通知后,菁菁再次要求苏化公司出函至淘宝撤回投诉。可苏化公司告知菁菁,处罚无法撤销。
损失大,店主维权上法庭
菁菁的网店被淘宝网屏蔽整整14天,使得新客户无法搜索到自己的店铺,老客户仅能通过原来的链接地址进行购物。店铺被扣12分,导致自己不能在淘宝上参加各类销售活动,无法引进新客户。当时正值农历春节,是全年销售旺季,苏化公司的不实投诉,给菁菁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也给自己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影响。菁菁气愤至极,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她以苏化公司侵犯她的名誉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苏化公司在淘宝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出具书面道歉函并赔偿损失12万余元。
输官司,意外结果责在谁?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是指依法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涉案网店是菁菁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对于该类网店,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故其不享有名誉权。
其次,菁菁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有权为主张本人的权利而提起诉讼,但菁菁以本人名义起诉却主张网店的民事权利,理由是该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菁菁作为店主有权为其主张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或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菁菁据以网店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法院一审驳回了菁菁的起诉。宣判后,菁菁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上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菁菁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为她网店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但网店属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因此亦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法人名誉权。而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菁菁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张网店的名誉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2015年6月5日,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判决。
法博士点评:
一起维护网店名誉的官司,随着法院的终审判决而尘埃落定。令人意想不到的判决,不但让菁菁无法接受,也让很多人欷歔不已。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对于公民,不难理解。
而对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既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因此,法院既不认定此网店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也不认定其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判定网店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名誉权,应该说与我国当前的法律并不相悖。
但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虚拟网店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网店之间不可避免的竞争也变得越来越激烈,彼此之间免不了相互揭短、中伤、诋毁,网店名誉往往因而受损已是不争的事实。只是因法律、法规的滞后、不健全,就使得虚拟网店失去了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依法享有名誉权。长此以往,就会放纵网店间恶意侵犯名誉事件的发生,终将导致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混乱。
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规范电子商务秩序,促进电子商务良性健康发展,已成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