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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

(2019-07-11 21: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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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涛律师

武汉律师

刑事律师

盈科专家律师

法院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以证据以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具体而言就是依靠提交至法庭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判决或裁定,由于法院的审判主要是审查证据并依靠证据审查事实,那么法院审判案件的思路自然体现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因此本部分主要借助法院已经判决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案例来阐述法院在审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过程中所展现出的思路。

(一)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1.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鉴定意见》从多个方面进行审查。

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告人周运煌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机构及人员无鉴定资质、数据库来源不合法”的辩护意见。

法院针对该辩护意见所提问题进行了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认为鉴定意见不存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应当作为定案根据。由该案例可知,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时所主要依靠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体现了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的内在思路。

2.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百零三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详细规定了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应予以排除的规则。同样的,在法院审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时,如果辩护人、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法院应该按照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及辩护人提出了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证据不实的问题。随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随县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建议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013年8月6日,原公诉机关会同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对涉案的相关证据予以重新调查取证,对不能核实的证据予以了排除。同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问题进行审查的案例还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辩护人提出:“相关证据系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但是法院经审查,认定:“在案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取,且上诉人段金生……均供述了……事实经过,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之间相互一致,供述的销售模式、奖金制度、职责分工等内容与在案卢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陈述、书证传销制度营销计划简版、电子数据等证据一致,应予采信。”由此可见,在认定证据是否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过程中,法院并非仅仅依靠被告人或上诉人的供述,而是注重审查供述之间是否能否相互印证,特别是与书证、电子数据的印证。

(二)对事实的认定

1.对是否符合追诉标准的认定问题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立案追诉标准(二)》中明确规定了立案标准为3个层级和30人,在庭审时,被告人或辩护人往往以未达到该标准作为辩护理由。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丁纪科及辩护人提出“丁纪科发展人数不构成追诉标准,不应认定是犯罪的意见”,但是法院经过审查,认定:“银行流水反映丁纪科从2011年10月起多次领取老总级别工资,与其本人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证人张大鹏、同案人田继良、苏敏等人指认其是老总,如前所述,丁纪科实际操控的空点应当计入其发展的人数。”在该案例中,由于被告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与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并未采信被告人丁纪科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是否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由于《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惩罚组织者、领导者,而对一般传销组织的参加者并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提出仅属于一般参加者的辩护意见。

以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和辩护人主张不构成犯罪,而法院经审查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具体为“被告人丁惠卿虽然不是传销活动的最初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丁惠卿加入精彩公司后,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彩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故丁惠卿对江西精彩公司传销活动的扩张和迅猛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关键作用,明显有别于一般的传销会员,属于在所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骨干、领导作用的人,符合……除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之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特征要求。”案例中,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常规的辩护意见,但是只有真正的“一般参与者”才有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脱离事实的辩护显然无法达到效果。

3.是否属于传销组织认定问题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以公司属于真实建立的公司,所开发或运行的产品属于国际上某个产品的国内分支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法院在审查后往往会从多个角度揭穿被告人的谎言。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杜玲及刘某于2014年在香港创建达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虚假的虚拟货币“暗黑币”投资,法院在认定达康公司“暗黑币”经营组织是否为传销组织时以多个理由进行说理,从事实层面否定被告人的辩解:第一,法院明确指出国际上真实的虚拟货币“暗黑币”与达康公司的“暗黑币”并不相同;第二,达康公司在香港注册并未在大陆注册或经过批准,属于非法经营;第三,达康公司的“暗黑币”不属于交易工具,不具有货币属性,不具有价值,不属于网络虚拟货币。综合以上理由认定达康公司属于以“虚拟货币”形式进行传销活动的组织。

类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经营组织不属于传销组织的辩解的还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在前者的案例中上诉人提出瑞华公司经营具有国家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且与康力公司合作取得直销资格,瑞华公司经营模式不属于传销组织的问题,但是法院在审查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主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钟庆成销售的并非获得经营许可证的电话卡,而是假借电话卡进行网络传销活动;第二,与康力公司合作获得直销资格的是二类特定的保健品,并不包括案件中的“网络电话卡”。在后者的案例中,法院同样以直销产品范围并不包括案件中的产品为由对辩解进行否定,与其他案件中的传销组织的认定大同小异,实质上均是以《刑法》条文中叙明的罪状为依据进行认定,具有相对稳定的认定思路。

4.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会有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则具体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前文提及的120人或250万元等标准。由于情节严重所适用的法定刑较高,因此,在庭审时是否情节严重的事实查明则属于控辩双方的焦点,也是庭审时法院审理的重点。以笔者手头掌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库为例,就有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字34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及有关“情节严重”的辩护。以(2016)鲁15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虽然上诉人段金生、张丽环、张静及辩护人提及了“一审认定犯罪金额1500余万元,认定发展人数686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过法院审查,犯罪金额是依照双康公司第9-39期业绩及提成记录计算得来的,且不存在应予扣除的金额。发展人数则是依据2014年3月至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记录情况等证据认定本案参与传销人数为686人的,且已经扣除重复姓名、重复点位情况。由此可见无论金额还是人数均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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