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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权说和占有说是位阶关系,不是排斥关系,只有当所有权有争议或者没有所有权人,或者自己有所有权的财物被他人占有时,才替代性地用占有说来解决。
而在本权说和占有说的射程问题中,盗窃罪只是一个出发点,德国以诈骗罪为出发点,日本以盗窃罪为出发点,但不能由此说明两国的差别很大。在日本,所有改变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中,占有说都是适用的。
第二,日本社会是精细化治理、网格化管理,不允许私力救济和擅自改变他人占有之物,所以日本刑法第242条的规定并不特殊,即使没有该条规定,在解释学上仍然可能面临同样的问题。
德国刑法比较保守,解释尽量向形式侧面靠拢,严格坚持罪刑法定,而日本倾向于实质解释,比如将电力解释为财物,将放飞他人豢养之鸟的行为解释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徐凌波老师认为第242条具有特殊性的看法,值得商榷。
第三,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是将个人财物拟制为公共财物,与日本刑法第242条相类似。其并不仅针对于职务犯罪,因为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刑法总则非分则中,而且集体企业也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为,所以在我国采用本权说、占有说的讨论范式,问题并不大。
第四,司法实务中对取回自己所有的他人占有之物,都是定罪的。以偷回被公共机关扣押的自己之物为例,若事后向有关机关索赔,此时存在损害;但若事后仅是偷偷藏起,并没有索赔,此时虽然不存在一个实在的损害,但实践中也是定罪的。因此,徐凌波老师认为司法实务不关系本权说、占有说,只关心实际损害的观点,也是存在障碍的。
第五,德日对私力救济的处理方式不一样,除了跟保护法益有关之外,也跟其他内容(比如出罪方式)有关。对所有权人取回他人占有的自己之物,德国不构成盗窃,按取回抵押物罪处理是一种思路。而日本虽然成立盗窃罪,但因定罪与数额不彻底挂钩,所以可以轻刑化。然而在我国,因为定罪和数额密切相关,所以为了防止判刑过重,可以考虑从非法占有目的的限制解释角度来进行出罪。
第六,坚持财产概念的法律视角、经济视角,与本权说、占有说之间没有差别,本权说对应法律的财产概念,占有说对应经济的财产概念,折中说也对应于法律经济的财产概念。如果日本刑法第242条可以推出本权说、占有说,那么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也可以推出本权说、占有说。
转自周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