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杂谈 |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本罪为必要的共犯。
(1)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 3 人以上。例如,一方 1 人或 2 人、另一方 3 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
(2) 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
(3)聚众斗殴并不限于双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殴的情形。
(4)聚众斗殴要求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约定与对方人员斗殴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要联系本罪的法益认定犯罪,对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本罪为单一行为犯。
有人认为,聚众斗殴包括两个行为(复行为犯)
(1)应从规范的角度认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
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是指斗殴的方式。“聚众斗殴”的表述,只是意味着二人之间的相互斗殴,或者一人与二人之间的相互斗殴行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因为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所以,人数较少的斗殴不具备扰乱公共秩序的罪质。正因为聚众是斗殴的方式,意味着多人聚集在一起斗殴,所以,并不要求在斗殴之前具有聚众的行为。换言之,临时突然起意斗殴的,完全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即使在斗殴之前,有的行为人实施了纠集他人的行为,这种纠集他人的行为也只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行为,如同购买凶器只是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一样。
(2)本罪不仅处罚首要分子,而且处罚其他积极参加者。
如果说聚众斗殴是复行为犯,就难以说明积极参加者也成立聚众斗殴罪。
(3)或许有人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确定的,首要分子实施了聚众与斗殴的行为,因而是复行为犯;其他积极参加者虽然只参与部分实行行为(斗殴) , 但也是共同正犯,故积极参加者具备处罚根据。然而,刑法第 292 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是“聚众斗殴”,这一要件不是仅针对首要分子的规定,同时也是针对积极参加者的规定。换言之,在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构成要件是完全相同的(正因为如此,法定刑也是相同的。
(4)即使就首要分子而言,也不能要求其实施了复数行为。
其一,当众人基于其他原因已经聚众在一起的场合,完全可能因为突发因素而聚众斗殴。在这种场合,不存在也不应当要求有纠集众人的行为。
其二,在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参见刑法第 97 条)。即使是首要分子,也可能只是策划、指挥斗殴行为,而不实施纠集众人的行为。
其三,纠集他人斗殴的首要分子,完全可能不直接参与斗殴行为。如果认定聚众斗殴罪是复行为犯,也影响对这部分首要分子的认定。
(5)如果说聚众斗殴罪是复数行为,就会意味着纠集他人就是聚众斗殴罪的着手甚至既遂,这便不当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6)或许有人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复行为犯,但这种复行为犯既不是要求首要分子一人实施了复行为,也不是要求积极参加者一人实施了复行为犯,而是可以由不同的人分别实施了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然而,上述第(4) 、 (5) 点理由完全可以反驳这种观点。
聚众斗殴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