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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在辩护时应该注意什么?武汉刑事律师

(2018-06-11 14:25:16)
标签:

武汉律师

刑事律师

戴涛律师

分类: 刑事之经济犯罪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的设立、开业需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严格审批,擅自设立、开业便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双罚。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一经设立,对外挂牌,就构成本罪,盈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行为人犯本罪后,随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为了集资诈骗,其行为即同时触犯其它罪名,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并罚。

五、《刑法修正案》将刑法174条“经人民银行批准”,改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是因为我国金融机构的批准权已发生变化,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均已由中国证监会审批,保险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擅自设立”,是指没有取得金融业务管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擅立分支机构,只可进行行政处罚,不属犯罪。

七、本罪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密切联系,研究确定彼罪时,要结合本罪的说明进行联系分析。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律师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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