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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武汉刑事律师

(2018-05-19 15:09:05)
标签:

武汉律师

刑事律师

戴涛律师

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行为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例如,村办小学的校舍有危险,小学校长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成立本罪;如果小学校长向材民委员会分管小学的领导报告后,该领导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则该领导构成本罪。

客观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在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消除、避免危险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可见,本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一定有效措施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即使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也不成立本罪。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法条中的"明知"并不等同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律师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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