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杜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及处罚武汉刑事律师
(2018-04-08 11: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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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杜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又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成员。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另认定为本罪。
客观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以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提供隐藏所处、财物及其他帮助逃匿的行为。包庇行为既可能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也可能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参加者。包庇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是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活动。
“纵容”,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但是,对于已经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其在某个时期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由于其存续、发展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发展予以纵容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予以包庇、纵容,但不要求行为人像司法工作人员那样确切地认识到对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可。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的,不成立本罪的故意。
本罪的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5)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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