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14号(2)
总第99集,刘继芳贩卖毒品案——特情引诱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影响
二、主要问题
特情引诱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影响?
三、裁判理由
对于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定罪,但在量刑时应当体现从宽处罚
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芳实施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系刘继芳在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情况下,受侦查机关安排的特情引诱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对于存在犯意引诱情况下的证据采信及被告人量刑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系因特情引诱才产生犯罪意图,如果对此类行为定罪,容易导致对无辜者的陷害,不利于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此类取证手段应当视为非法取证,通过此类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取得的证实行为人实施毒品交易的证据,只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应当依法定罪,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犯意引诱的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此类案件的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因而利用特情手段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是,特情手段的运用也给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带来一些问题,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主动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刑法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指导思想,又体现了对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的区别对待。概括而言,《大连会议纪要》对存在犯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是“定罪轻罚”。首先,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利用特情介入或者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特殊技术手段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只要特情使用规范,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侦查及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如果行为人是在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尽管特情行为失范,但毕竟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所为,故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次,在犯意引诱情况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犯罪相对被动,与那些积极主动实施毒品犯罪者相比,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继芳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