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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寄押时间应否算入拘留期限?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5-08-19 15:53:43)
标签:

盈科专家律师

武汉律师

刑事辩护

分类: 刑事辩护杂谈
异地寄押时间应否算入拘留期限?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一、网上追逃引发的拘留期限问题

犯罪嫌疑人靳某涉嫌犯诈骗罪,从吉林省长春市逃窜至山东省德州市,因而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网上追逃。随后,靳某于2013524日在山东省德州市被公安发现并抓获,利用网上追逃信息网下载的拘留证对靳某进行羁押。531日,德州公安机关将靳某移交长春公安机关。同日,长春公安机关将靳某押解回长春,并重新颁发拘留证将其拘留。201363日,长春公安机关决定延长对靳某的拘留期限至2013630日。2013630日,长春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本案中,靳某自2013524日被山东德州公安机关羁押至2013630日被长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共被羁押37天,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拘留至提请批准逮捕最长不超过三十天的期限。于是,靳某于山东德州被羁押的7天时间(524日至531日)是否算入拘留时限中,即成为该案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关键。

 

二、问题提出的意义

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部门规定对网上追逃而产生的异地寄押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而解决该问题,起码有以下三点意义:

(一)为侦查监督权的正确行使提供依据

在异地寄押时间应否算入拘留时限问题上,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常常存在意见上的分歧。如前述案件,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欲向之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追究相应责任人;而公安机关则坚持认为,网上追逃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的时间不应算入拘留的时限当中,拘留时间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办案机关并办理正式的拘留手续时起算。

在这个问题上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意见相左,并且没有较为权威的上级文件作为说理依据,就会导致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产生矛盾,影响工作效率与协作关系。尤其在网上追逃逐渐成为抓获逃窜在外的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而路途遥远导致无法在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办案地公安机关这种情况也经常发生时,这种消极效果也日趋明显。

(二) 为折抵刑期、国家赔偿的正确计算提供依据

《刑法》总则第三章规定,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国家赔偿法》第三章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在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需要执行刑罚时,异地寄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时,异地寄押的时间是否算入拘留的时间便会影响是否需要国家赔偿以及国家赔偿的金额。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异地寄押的羁押时间能够折抵刑期的话,那么这个时间就必须有其法律层次的地位,根据羁押法定的原则,异地寄押的时间就必须算入拘留的时间;如果异地寄押的羁押时间不能够折抵刑期,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就变成了公安机关非法羁押。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异地寄押的时间算入拘留的时间,便有可能使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时限进而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异地寄押能否折抵刑期,是否算入拘留时间之内,各地实践不一。[1]

(三) 切实保障人权

前述两点都是解决异地寄押是否算入拘留时限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的意义,而在司法价值层面,该问题的解决能够更加切实地保障人权,弥补当前异地寄押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漏洞。

 

三、当前就此问题的主流观点

当前就异地寄押时间应否算入拘留期限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而根据学术论文的发表数量来看,应当算入拘留期限的观点占据了主流地位。下面对这种主流观点的主要论据进行必要的介绍。

(一)拘留的起算标准是“执行拘留”后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进行了规定,这表明拘留是可以在异地执行的。而按照公安部2006年制定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4条“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24小时为一日。”的规定,拘留的起算标准是“执行拘留”后,而不论这个执行是在本地执行还是在异地执行。[2]

(二)异地寄押实质上就是异地拘留

刑事拘留实质上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特定的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暂时剥夺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诉讼的顺利进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拘留最本质的内容,也正因为如此,拘留需要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加以规制。而寄押和押解的过程,同样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寄押时间和押解路途时间应当计算在拘留时间之内。[3]而从网上追逃,逃窜地公安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手续上来看——逃窜地公安机关从网上下载由办案地公安机关签发并上传的拘留证,并以此为依据将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抓捕地公安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就是一种刑事拘留。

(三)“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并不适用于寄押时间和押解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有人以此为依据认为寄押时间和押解路途时间都属于路途上的时间,进而不应当算入拘留的法定期间之内。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这透露出关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期限不能因节假日、路途等因素而延长,必须以人身自由实际被剥夺的时间加以计算。[4]

(四)寄押时间不算入拘留时间违反“羁押法定”原则

诚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未决羁押 (包括拘留与逮捕)是严重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经法律授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与张力。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而不当侵害个人权利,世界各国一般采取羁押法定主义。羁押法定主义主要体现在,对适用羁押的条件、程序、步骤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任何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措施,在适用的理由、根据、期限、场所、延长、变更、撤销等方面,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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