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朝阳区检察院以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张于2005年1月1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1号博泰大厦一层农业银行大厅内,将事主林和洙遗忘在ATM机里的农行储蓄卡更改密码后据为己有。于2005年1月19日在望京南湖中园交通银行ATM机上取走5000元,1月20日在望京南湖东园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1900元。被抓获归案后,赃物农业银行储蓄卡已起获,张退赔6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张在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储蓄卡以后,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自动提款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予惩处。关于本案的定性,由于银行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对被告人利用储蓄卡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依照法律或者立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定罪处刑。公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张进行指控,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鉴于张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6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张犯诈骗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张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检察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张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区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及北京检察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张在捡拾他人遗失的具有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到银行的ATM机提取现金,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抗诉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定罪及适用的附加刑均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原审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第190条、《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2条、第53条、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三、裁判理由
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本案中,张捡拾他人遗失在ATM机里的农行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其利用该卡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与借记卡二者在功能上虽有交叉,但存在质的差别,信用卡是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对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银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持卡人使用借记卡一般不会给银行带来风险。因此,持借记卡行骗和持信用卡行骗所侵犯的客体也有差别。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此之外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持借记卡诈骗银行不会承担风险,侵犯的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持信用卡诈骗不但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会因其具备的透支功能危害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因此,本案张冒用他人遗失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没有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应定性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银行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张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