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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之星沉船事件涉及法律问题分析

(2015-06-04 10:38:25)
标签:

盈科专家律师

武汉律师

分类: 律师的业务杂谈



一、本次事故已被定性为”因大风大雨造成的‘东方之星’沉船事件“,即发生不可抗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旅行社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旅游法》相关规定,尽管本次旅行其实并未结束,但是明显无法继续进行,所以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客轮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所以本次事件,若无其他的情节的话,费由承担应当和上文说的一样。

 

二、本次事故虽发生在长江内,仍受《海商法》管辖。且船长、客轮长行为可能涉及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因此经本次事故发生在长江内,仍属于《海商法》管辖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因此船长、客轮长的行为是有待推敲。

 

三、本次事故中旅行社应对客轮上的旅行社工作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此外,游客或游客家属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据了解,常见的旅游保险主要包括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等。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主要针对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旅游过程中,如发生非旅行社责任的意外和因游客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游客将不能通过旅行社责任保险获得赔偿。因此,旅行社责任保险不能代替旅游个人意外保险。
  据了解,“东方之星”客轮已在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船舶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上海、江苏分公司也确定有承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公司能在一定程度内为乘客进行理赔。(来源‖上海法治声音 作者‖仲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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