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财物后经追捕人赃俱获的既未遂区分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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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财物后经追捕人赃俱获应定盗窃既遂
对行为人窃取财物后经追捕人赃俱获的情形(行为人未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定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追捕过程是盗窃现场的延伸,物权人对财物尚有控制力,由于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也未造成损失,属于盗窃未遂;有观点认为追捕前行为人已经窃取并控制了财物,追捕过程是盗窃犯罪完成后的追赃行为,属于盗窃既遂。本文试就上述观点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实际办案有所帮助。
一、盗窃现场是物权人对财物实施有效控制的范围
“盗窃罪是一种结果犯,结果的出现是犯罪的既遂。这种结果是以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对财物失去控制为标志的。”[①]
营业中的商店、超市等通过柜台、警戒线将财物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公共场所,当盗窃行为人带着财物越离柜台、警戒线,财物就脱离了物权人的控制范围,就处于失控状态。在马路、公园、医院门诊部等开放的公共场所,物权人对财物的控制范围只限于其触手可及的狭窄区域,财物一旦被窃走,物权人的合理控制范围就不存在。在这些开放的公共场所中,未借助人力看管或适当工具予以巩固占有的财物,如小件物品、未上锁的自行车,物权人离开财物时(无论是否暂时),其合理控制范围也就不存在,财物只能以自身的存在向外界宣示物权,但该种物权宣示只是抽象、法律概念上宣示,并没有实际对抗力和排他性,当行为人将财物窃离原来的位置时,财物脱离了物权人的控制范围。
因此财物原来所处的位置或区域,也就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现场,是物权人对财物合理有效的控制范围,财物一旦被窃取并脱离盗窃现场,物权人就对财物失去了有效控制。在封闭区域内盗窃的,以财物是否脱离该封闭区域为盗窃既遂的标准;在公共场所盗窃的,以财物离开原来所处的位置为盗窃既遂的标准。
二、追捕行为对财物没有直接的控制力
有观点认为追捕过程中,行为人只要尚未脱离追捕人的视线,由于物权人能通过监视或目击“通过行为人的控制实现对财物的间接控制,其后的追捕是间接控制的继续,如被抓捕,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
物权人对财物的控制需要借助场所、工具以及具体的排他性行为。追捕中的目击控制对财物是否有控制力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由于在追捕过程中物权人无法预期、也无法决定行为人会采取何种行为,不可能通过行为人的占有实现间接控制,且物权人怎么可能通过一个正在剥夺其物权权利的人来实现物权?如果追捕是旁人的见义勇为或是警察的履职行为,旁人和警察在追捕过程中是否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占有,替物权人实现间接控制,也是存在疑问的。财物被行为人占有却说未受其控制,财物已经丧失反说尚未失控的观点,在社会伦理、法理上都难以圆说。其实单纯的监视或目击只能起到事前预防、事后证明的作用,监视或目击是物权人实现控制的辅助行为,本身并不能替代物权人对财物的控制,并不能有效排除侵权行为,也无法阻止正在实行的盗窃行为。
追捕,不论是物权人的自救行为、旁人的见义勇为,还是警察的履职行为,都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为挽回物权人的财产损失而采取的救济行为,财物被行为人占有的事实,并不因追捕(为行文方便,下文对物权人、旁人、警察的追捕行为不再区分)而改变。行为人在被追捕过程中随时有隐匿、抛弃、毁坏等处分财物的可能,物权人就无法阻止,又怎能通过目击和追捕来实现控制?因此在公共场所的追捕行为,并不能有效恢复占有,无法实现对失窃财物的控制。
三、追捕过程不是盗窃犯罪现场的延伸
根据刑法第
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盗窃现场应该是直接窃取财物的场所,也就是物权人有能力对财物实施有效控制的范围,即物权人通过自身的行为或借助工具、财物所在的具体位置(如身体的接触、随身携带箱包、锁具加固、柜台、门禁、警戒线、围墙、大门等等),能依照自己的意思实现对财物的完全占有,并能有效排除他人侵犯的场所。当行为人在封闭环境窃得财物逃离并进入公共场所或在公共场所窃得财物逃离财物原来所处的位置时,财物就已经脱离了物权人的有效控制范围,物权人不能利用追捕过程中的环境对财物进行控制,财产权已受到实质侵害。物权人对财物的控制应是确定绝对的,物权人在追捕过程中,能否抓获行为人、追回财物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物权人控制范围又怎能通过追捕行为来延伸?
1988年“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④]、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⑤]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曾有规定,批复和电话答复虽已作废,但其精神已被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吸收。按照司法解释精神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首先需要区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取得财物还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取得财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应适用刑法第269条。其次还应区分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场合,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等非法取财行为尚未完成,财物还在原来所在的位置或区域(如户、室内、单位等封闭区域),尚处于物权人的控制范围内,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取财过程中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如果行为人非法取财行为完成后,在非法取财现场(财物原来所在的位置或区域)外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⑥]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规定,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适用刑法第269条,一般都要构成盗窃罪,以具有盗窃数额接近较大标准、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等5种情节的盗窃未遂为例外。如果依照追捕过程是盗窃犯罪现场的延伸的观点,由于财物尚在物权人的控制范围内,此时盗窃行为尚未完成,系盗窃未遂,则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直接以抢劫定罪。如此,则所有实施盗窃行为后在被追捕过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没有必要适用刑法269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符。
笔者认为,在转化型抢劫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对财物的不法行为已经转化为对人身安全的暴力侵犯,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转化,由于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与之前所实施的非法取财行为存在着紧密的因果关系,为了保护人身权,对暴力行为进行加重打击,将暴力行为视作和非法取财行为同时发生,将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而不是将前面的非法取财行为向后推迟到和暴力行为同时发生。就盗窃而言,犯罪现场就是财物原来所处的位置或区域,是物权人能实施有效控制的范围,在有效控制范围外的追捕过程,不是为盗窃现场的延伸。因此在封闭区域内盗窃的,当盗窃行为人在该封闭区域内被抓获的是盗窃未遂,在封闭区域外被抓获的是盗窃既遂;在公共场所盗窃的,只要行为人携带财物逃离财物原来所处的位置就是盗窃既遂,行为人在何时何处被抓获,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
四、人赃俱获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
有观点认为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行为人在追捕过程中短暂的占有行为,并未真正控制财物,由于财物最终被追回了,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属于盗窃未遂。“刚一逃离控制范围即被发现,根据控制、失控非短暂性原理,盗窃分子此时并没有真的控制,失主亦未失控,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⑦]
笔者认为不能把实际损失看待成犯罪结果,把“损失”理解为永久损失、无法弥补的损失。侵财类犯罪的构成强调的是犯罪行为对财物的危害结果。盗窃行为的危害结果就是物权人的财产被侵害,是破坏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事实上行为人窃取财物时,物权人的损失就造成了,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构成既遂。盗窃犯罪“对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⑧]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是事实层面的占有,而非法律概念上的占有,并不需要达到持续稳定的控制程度,也不要求最终剥夺物权人的物权。在追捕过程中,财物已被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至于行为人能否依据其个人意思自由地进行处分或物权人是否有实际损失,是盗窃犯罪完成后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财物被追回是盗窃犯罪完成后的追赃行为,不能因人赃俱获未造成损失而否定盗窃既遂的成立。
(作者:徐小明
参考文献
[①]王作富:《刑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②]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③]彭平:《盗窃罪既遂标准研究》,
[④]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⑤]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⑥]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⑦]邓小俊:《论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和具体认定》,《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
[⑧]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