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试行)3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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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法证据的发现
第一节 会见环节的发现
第二十四条 在接受委托时,辩护律师应注意了解委托人是否掌握侦查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沟通时,可以注意了解以下内容:
(一)侦查人员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以及是否及时通知近亲属的情况;
(二)侦查人员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精神状态;
(四)涉及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陈述案情,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六条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询问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如果发现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身份或者外貌特征、时间、地点、方式、细节等内容,并详细记录在会见笔录中,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辩护律师提供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情形的自书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协助其将自书材料提交给驻所检察官或看守所,并将此情况详细记录在会见笔录中,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
辩护人发现非法取证情形的,除记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之外,还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代理申诉、控告,也可以直接申诉、控告,申请检察机关介入,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固定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时,应注意防范执业风险。
在发现案件可能存在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后,辩护律师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尽量避免单独会见。
第二节 阅卷环节的发现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注意发现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当制作详细的笔录,可以采取图表显示、证据相互比对、同一证据前后比对等方法,形成阅卷摘要。
在阅卷前已经了解案件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律师应通过阅卷对此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通过阅卷,辩护律师发现相关证据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以及存在缺漏或者存在本指引所列举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通过以下方法予以核实:
(一)进行再次会见;
(二)进行调查取证;
(三)与同步录音录像相比对;
(四)调取以往的笔录或自书材料;
(五)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未提交的笔录和辩护律师无法调取的证据等证据材料。
第三节 其他途径的发现
第三十一条 在法院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向证人、鉴定人等调查核实证据时,辩护律师应当向其了解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本指引所列举的非法取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发现新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申请法庭休庭,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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