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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部分放手的贿赂犯罪防控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5-01-21 10:20:51)
标签:

戴涛

戴涛律师

武汉律师

刑事辩护

分类: 刑事之职务犯罪

 

   研究生期间,有一次排队看医生,遇到了一位老先生,也许是为了打发时间,他开始有一句无一句地问我问题。当得知我的专业是刑法之后,他来了精神:“正好,我有一个问题想问问你们研究刑法的——为什么要惩罚行贿的人呢?行贿受贿都是在暗地里发生的交易,如果行贿的人会被惩罚,怎么会有人去揭发受贿的人呢?”

 

当时刚接触刑法,信心满满,便滔滔不绝地向他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行贿的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待行贿的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既保留了处罚的可能性,又给行贿人留下了获得宽宥的机会。如果没有受处罚的可能性,行贿的人在获得好处之后,往往不会主动交待,更不利于揭发行贿受贿的事实。

 

老人家并不买账,说他很少听说有行贿的人因为主动交待而免除了处罚。过了一会儿,他又问:“送东西的人如果主动交待了,法院可不可以仍然给这个人判刑?”

 

我说:“这是可以的,因为法律只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应当’,所以法院也可以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通常都会,至少……”

 

“通常都不会!”他打断了我,“法官肯定不喜欢这类人,因为法官也收别人的东西,他们对送了东西又反过来举报的人怎么会有好感?所以只要还有判刑的可能,通常就不会有人主动交待。不交待可能不受处罚,交待了肯定要受处罚,谁看不清这个道理?我算是明白了!”老头一脸不屑。

通过部分放手的贿赂犯罪防控 <wbr> <wbr> <wbr>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作为一位刑法研究生,我觉得自己有使命维护立法和理论界一直以来的立场,于是便迅速地在脑海里面搜索反驳的理由。外国的立法先例不妥当,毕竟很多国家的腐败问题没有中国那么普遍和严重,而且民众、媒体整天盯 着官员的一举一动,未必需要行贿人提供情报,而且照抄外国的立法可能会招致老头更严重的不屑。“受贿与行贿的同等处罚更公平”也不是一个站得住脚的理由,即便在个案层面的确有可能是行贿者主动诱惑受贿者,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供被收买的可能性,就绝不会发生贿赂犯罪,因此受贿者才是核心角色,是更值得谴责和处罚的一方。怎么办?情急之下,我迅速地制造了尿意,于是,顶着一张滚烫的脸,我几乎是逃向了洗手间……

 

时光逐渐洗刷了尴尬的痕迹,由于主要研究的领域不是腐败犯罪,如果不是看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相关规定,我也许会完全忘记这个话题。但“草案”对行贿的新规定,让这个问题再次突兀在我的眼前。

 

根据“草案”第41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法律后果,将由原来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变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有在犯罪较轻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处罚”。因循那位老先生的思路,这种修订必然会催生更不合理的立法——行贿的人将更没有动力主动交待罪行。

通过部分放手的贿赂犯罪防控 <wbr> <wbr> <wbr>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抛开在那位老人家面前挽回面子的想法,我现在完全认同他的看法。在当前中国的文化氛围里,只有立法规定主动交待罪行“应当”免除处罚,才会有足够多的行贿者决定“出卖”受贿人。毕竟,在当前中国,行贿受贿并不是什么罕见的事情,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作为受贿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大多将贿赂视为自己应得的一部分,名其曰“灰色收入”;不少民众也认为如果要找国家工作人员办事,通常需要“有所表示”。在这种社会现实面前,会有多少人相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不可收买的”?又有多少人(尤其是有受贿可能的人)会觉得主动揭发行贿事实、出卖“帮过”自己的受贿人在道德上应受到推崇?如果这种行动在道义上都不占优,立法又只是规定法官“可以”“从轻”或“减轻”,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之下才“有可能”“免除”处罚,哪个行贿者愿意冒险主动交待罪行?

 

因此,如果真要激励受贿者主动交待行贿的事实,以揭发更多的受贿犯罪,只能在立法的层面上规定:凡主动交待自己行贿犯罪事实的,“应当免除处罚”。只有这种确定的预期,才能彻底解除行贿者的后顾之忧,走出钱权交易的“统一战线”,投奔刑事司法的阵营。

 

不过,这样的立法的确与很多人的直觉相冲突,因为它似乎意味着行贿者可能完全不受处罚,这很可能会削弱反腐败的力度。不过,只要宽容行贿者能够换来更多受贿者的落网,在整体上而言,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只会加强,而不是相反。不宽容行贿人,绝大多数行贿人和受贿人将躲在侦查力量难以发现的暗角里,立法同时惩罚行贿者与受贿者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相反,宽容行贿者,放弃部分纸面上的处罚可能性,则有可能换来更值得处罚的受贿者。而且,一旦受贿者发现行贿者有足够的激励随时反戈一击,他也不敢随意收受行贿者的钱财,更不敢索取贿赂。因此,宽容行贿者将改变行贿者与受贿者联合起来对抗刑事司法的“二打一”局面,形成刑事司法力量与受贿者的“一对一”,行贿者则成为双方都可以争取的“摇摆人”。

 

中国当前反腐败的症结,不在于惩罚不够严厉,也不在于惩罚的范围太窄,而在于惩罚的概率太低,也即刑法的规定未能得到严格执行。贿赂犯罪属于追逐利益的犯罪,一旦潜在的犯罪人意识到惩罚是不可避免的,他们绝不会冒着丢乌纱帽的危险去追逐经济利益。很多人受贿是因为发现刑法的规定很少现实地执行,因此只要不是特别高调,只要站对了队伍,只要不是特别倒霉,就不至于因为收点钱财而被判刑。因此,解决贪腐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高惩罚的概率。通过立法的方式宽容行贿者,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受贿罪的惩罚可能性,强化反腐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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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也发现了贪腐犯罪惩罚概率过低导致的问题,因此,其第39条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也可以从轻处罚。在这里,为了提高惩罚的必然性,惩罚的严厉性作出了一定的让步。但对行贿者,“草案”选择的修订方向竟然是相反的。

 

或许,“草案”严格对行贿者的处理,是为了向民众表明“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的决心。但刑法不应当通过条文的文字表述说话,而是应当通过条文的执行效果说话。为了扩充纸面上处罚的可能性,放弃现实的预防效果,无异于占用大量读书、写作业的时间起草“及格决心书”。其实,即便文字上表现出了宽容的一面,只要贿赂犯罪的整体处罚概率得到了提升,仍然能够提高反腐败犯罪的力度。

 

在纸面上过度扩张刑罚权而不具有执行可能性的立法,会被视为“无能”;根据执行可能性适度放弃处罚权的立法,会因为其宽容获得民众甚至其对立面的归顺。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这并不是一个艰难的抉择。

 

这种思考也给我自己带来了启示:如果是没有根据的自尊,拼命攥在手里只会让自己更没有自尊。因此,承认浸润在中国社会现实几十年的老先生在这个问题上是对的,是最务实的选择。这也算是对那位老先生,哦,不,是对当年尴尬的一个交待。

 

    

(来源:法律读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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