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律师办案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标签:
戴涛律师武汉律师刑事辩护 |
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
第四章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当面发表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也可以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并要求侦查机关附卷。
第三十五条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当面或书面发表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当面发表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也可以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并要求检察机关附卷。
第三十七条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负责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在刑事辩护活动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人员存在本指引所列举的非法取证情形,准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将可能导致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在庭审中不被认定时,辩护律师应当将该风险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记录在会见笔录中,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辩护律师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名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辩护律师应向其告知以下法律后果:
(一)开庭前如不提出申请的,可能失去召开庭前会议的机会;
(二)开庭前如不提出申请的,可能失去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再次申请的机会;
(三)一审阶段如不提出申请的,可能失去二审阶段提出再次申请的机会;
(四)应当申请而不申请的,可能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辩护律师在完成上述告知义务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不同意申请的,辩护律师应当放弃申请,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一)申请人;
(二)排除对象,包括特定的非法取证情形和具体的非法证据;
(三)事实理由,包括侦查人员的个人情况、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过程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
(四)相关线索和材料;
(五)法律依据;
(六)负责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司法机关和部门。
第四十一条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应由辩护律师直接向审查部门提交,审查部门拒绝接收的,辩护律师可以邮寄提交或向上级审查部门反映。
辩护律师认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申请书更为妥当的,可以告知其直接向看守所或驻所检察室提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告知其直接向审查部门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第四十二条在开庭审判前,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就以下事项向法院提交下列申请书:
(一)召开庭前会议;
(二)查阅同步录音录像;
(三)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出庭作证;
(四)重新鉴定;
(五)调取侦查、审查起诉和开庭审判前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但辩护律师无法取证的证据材料;
(六)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医院病历、看守所体检证明、体表损伤及衣物损坏状况的证据材料;
(七)调取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看守所管教民警及同监所在押人员的书面证言。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辩护律师在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向法院继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庭前会议阶段,法院拒绝审查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辩护律师应提请法庭将此记入笔录,并在法庭审理中再次提出申请。
一审阶段,法院拒绝审查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辩护律师应提请法庭将此记入庭审笔录,并在二审程序中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章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准备
第四十四条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情形的核实,应当依法进行。
第四十五条辩护律师为核实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可以自行或申请调取以下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二)同步录音录像;
(三)相关提讯文书;
(四)监管场所入所体检表;
(五)体表检查登记表;
(六)同监所在押人员的证言;
(七)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证言;
(八)看守所医护人员的证言;
(九)鉴定人的意见;
(十)其他可以证明非法取证情形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的问题提纲等。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人的相关信息。
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存卷。
第六章庭前会议上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在庭前会议上,就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向法庭说明情况,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应着重就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对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建议法院予以排除。原则上,辩护律师在此阶段不宜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证明力问题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可从以下方面论证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
(一)侦查人员违反了哪些法律的规定;
(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或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
(三)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造成的后果;
(四)其他与非法证据排除有关的情况。
第五十条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应当围绕有关的线索和材料,论证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说服法官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使得法官可以在正式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第五十一条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应说服控方接受辩方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争取与控方达成一致意见。一致意见达成后,应提请控方撤回有关非法证据。
第五十二条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听取控方相关证据和意见后,发现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具备正当理由的,应在征求被告人意见后,及时调整辩护思路。
第五十三条在庭前会议中,遇有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辩护律师应提请法庭将此记入笔录。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新的线索和材料的,可以重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申请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
第五十五条在庭前会议上,辩护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根据本指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继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第七章一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五十六条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在控方宣读起诉书后,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法院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院先行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调查。
法院不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时继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辩护律师应要求控方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当庭举证。
控方拒绝举证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直接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
控方经过举证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辩护律师也应建议法庭排除该非法证据。
第五十八条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对控方当庭播放的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将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对其客观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验证。发现控方播放了剪辑后的录像的,辩护律师应当庭指出,必要时建议法庭调取全程录音录像。
(二)对于控方提交的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说明材料,没有侦查员个人签名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出该证据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并建议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建议法庭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
(三)对于控方提交的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说明材料,有侦查员个人签名的,但是该说明材料事实不详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四)对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应围绕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发问。
(五)对于法庭调取的相关提讯文书、入所体检表、体表检查登记表、管教民警证言笔录、同监所在押人员的证言笔录、看守所医护人员的证言笔录等,辩护律师应申请法庭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当庭审查。
(六)对于控方提交的鉴定意见需要排除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辩护律师有证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情形的证据的,应当向法庭提交。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围绕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向被告人进行发问。
第六十条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发现需要调取与侦查行为合法性有关的新证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也可以申请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第八章对侦查人员的当庭发问
第六十一条庭审前,辩护律师可以对侦查人员的个人情况、职业履历、个人品性、奖惩情况、社会评价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辩护律师发现侦查人员曾经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调取相关证据。辩护人无法自行调取时,可以申请法庭调取。
辩护律师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应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做好当庭发问的准备。
第六十二条庭审前,辩护律师应当制作针对侦查人员的发问提纲。发问提纲应围绕辩护律师对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等证据所反映的信息进行设计。
庭审前,辩护律师应当做好侦查人员多重回答结果的预案,针对侦查人员可能作出的多重回答结果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对于侦查人员作出不实陈述的,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等方式予以反驳。
第六十三条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
(一)被询问人是否具有侦查人员的资格;
(二)被询问人是否具备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被询问人是否存在本指引所列举的非法取证的情形;
(四)遇有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请侦查人员进行解释,并申请法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
(五)围绕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就有争议的侦查行为的细节进行有针对性的发问,引导侦查人员回答进行侦查活动的时间、地点、人员、行为、过程等情况。
第六十四条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的发问应保持平和的语气,使用专业的语言,避免情绪上的对立。
辩护律师的发问不宜使用结论性的语言,在发问中不宜对侦查人员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定性。
第九章
第六十五条
(一)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予排除的;
(二)在一审程序中未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或材料的,但在一审结束后收集到新的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一审程序中的辩护律师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二审程序中委托人变更辩护律师的。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二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就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说明情况、提出意见,提交相关线索和材料,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