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6-17 10: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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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
窝藏、包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犯罪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司法作用。
二、本罪犯罪构成
(1)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即从审判结局来看,必须是被判决有罪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即为“犯罪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客观上看犯罪的嫌疑浓厚的人才是“犯罪的人”。应当说,第一种观点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司法活动;第三种观点过于模糊;第二种观点比较适中。
首先,“犯罪的人”应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而不能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做出解释,易言之,虽然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罪犯”,但不是仅指已经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人。
其次,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也属于“犯罪的人”。
再次,即使暂时没有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同样属于“犯罪的人”。
最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原则上属于“犯罪的人”。但联系本罪的法益考虑,如果行为人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介入刑事司法活动,对这类“犯罪的人”实施所谓窝藏、包庇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概言之,对于本条中的“犯罪的人”要从普通用语上理解。
(2)行为内容为窝藏、包庇犯罪的人。
窝藏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可以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例示;也可以认为,前者是对最典型、最常见窝藏行为的列举。
换言之,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人提供化装的用具或者虚假的身份证明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包庇应是与窝藏相同性质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窝藏、包庇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因此,即使公安、司法机关知道犯罪人被行为人隐藏在何处,即使公安、司法机关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也不妨碍窝藏、包庇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劝诱犯罪人逃匿但犯罪人并不逃匿的,因为劝诱行为没有产生妨害司法的危险,不宜认定为窝藏罪。
2.
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成立本罪。问题是,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是否成立本罪?共犯成立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与窝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其理由是,刑法不处罚犯罪人自身的隐藏、逃匿行为,是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包庇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认说认为,在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这种行为的,也不应成立犯罪。
此外,犯罪的人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应具体分析。如果专门为了使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的,成立本罪;反之,倘若专门为了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则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明知共犯人另犯有其他罪而窝藏、包庇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
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应认定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宜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