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冬:破产实务中的优先权研究
(2014-05-30 2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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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一般的债权人必须中止个别的权利行使,统一参加破产清算程序,并根据法定的顺序受偿,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在规定破产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同时又规定了四种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给付(受偿)或清偿的财产权利,这四种优先权即所谓的取回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抵销权及破产费用。
一、 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取回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通过清算组取回破产企业内属于自己的财产的权利。取回权是民法中“返还财产”的所有权保护方法在破产法中的运用,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是所有权。因为取回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性质不因破产企业的占有而改变,所以清算组不能将这些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取回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组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取回权是对待定财产的请求返还权,它不是针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所以若取回权的标的物在破产宣告之前已经灭失,取回权标的物所有权人只不过能将其损失做为一般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在取回权的行使方面,假如取回权人和清算组对取回权标的物无争议时,取回权的实现只要通过清算组取回其财产即可;如果双方对取回权标的物有争议,一般来说,可通过诉讼解决,由取回权人向管辖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由法院做出裁定。
取回权的种类,理论上可分为一般取回权、特种取回权及赔偿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取回权人对于属于自己所有而为破产企业实际占有的财产,享有不依破产程序取回该项财产的权利。就实践中常见的情况,一般取回权包括:1.定作物取回权。定作为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在承揽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解除合同,有权取回出其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如果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定人知支付报酬后,有权取回定作物成品。2.托运物取回权。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若承运人破产,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的受让人)有权取回托运货物。3.租赁物取回权。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通过清算组取回租赁物,同时,出租人的应得租金可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4.保管物取回权。保管人破产时,存货人在支付保管费用后有权取回保管物。5.借用物取回权。在借用合同履行期间,若借用人受破产宣告,出借人享有取回借用物的权利。6.寄售物取回权。在寄售合同履行期间,当寄售人受破产宣告时,若寄售物尚未售出,出售人在支付信托酬金后,可以向清算组取回寄售物;若寄售物已售出,则寄售人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清偿。7.丢失物取回权。丢失物因故丢失而为破产企业占有的,丢失人在支付无因管理费用后,可向清算组取回丢失物。8.抵押物取回权。在抵押物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债务未到清偿期,而抵押权人破产,则抵押人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以取回抵押物。若债务已过清偿期,则抵押人无权要求取回抵押物。9.定金取回权。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破产,若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取回已交付的定金。
在上述9种情况中,定作人、存货人、出售人、丢失人因行使取回权而向清算组支付的定作酬金、保管费用、信托酬金、无因管理费用以及抵押人所作的清偿应列入破产财产,若取回权人拒不履行义务,清算组可对取回权的标的物行使留置权。
特种取回权是指在取回权标的物已交付,但破产企业又尚未实际占有,且尚未将价金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物所享有的取回的权利。按日本等国破产法的规定,特种取回权还包括出卖取回权及行纪取回权(日本破产法第89、90条)。
赔偿取回权指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把取回权的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或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把取回权的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或清算组因过失造成取回权标的物的损坏灭失的,取回权人享有请求清算组全额赔偿的权利。
一般取回权同特种取回权的区别在于破产人是否实际占有取回权标的物。一般取回权、特种取回权同赔偿取回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取回权标的物是否存在。就一般而言,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二个条件,即:须有破产企业占有取回权标的物的事实;取回权人须对取回权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我国破产法未对特种取回权及赔偿取回权的行使作详细规定,实践中,可视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
二、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的地位是以“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为依据的。在民法中,债权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可以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设立债务人的某项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物,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折价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从而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的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法中的具体表现即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财产担保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抵押权。债务人提供某项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民法中,抵押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转移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占有。无论是哪种形式的抵押,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都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又因为抵押物是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而不是破产企业财产的总体,所以,一旦破产企业用以作为抵押的财产灭失,抵押权也就丧失,抵押权人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清偿)。对同一项财产是可以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如果债务人破产,各抵押权人行使优先权时一般应按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后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只能在前一顺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就剩余部分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果同一项财产设立的数个抵押中,既有转移占有抵押物的,也有不转移占有抵押物的,那么,占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余的抵押权人按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就剩余部分的价值优先受偿。
2.定金。定金是指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款项。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虽然定金的表现形式是货币,但它的作用跟抵押权一样,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因破产而不能履行合同时,无权收回定金,接受定金的债权人将定金抵作价款而优先受偿。
3.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超过约定期限时,占有财产的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因破产而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时,留置权人有权将留置物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如果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受清偿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另外,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灭失时,应该视为一般破产债权,按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这是因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标的物是破产企业的某项特定财产,而不是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一旦破产人用以担保的财产灭失,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也就随之丧失。
虽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但在行使这种优先受偿权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必须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时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不但会丧失优先受偿权,而且会丧失债权;其次,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异议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须提交有关证明,并申请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争议期间,为不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清算组有权变卖财产,但须把变卖所得价款提存。最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不得行使权利,因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单独行使优先受偿权,会影响和解协议的达成,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 抵销权
抵销权是指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企业受破产宣告时,可以不依破产程序将其债权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相互抵销的权利。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源于民法上债的抵销的规定。民法上的抵销是债权债务消灭的重要形式,破产法上的抵销虽然也是债权债务消灭的重要形式,但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从实质上说是对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特别保护措施,是给予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的一种优先受偿权。假如没有抵销权的法律规定,客观上必然造成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破产债权人须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全额清偿,而他们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从破产财产得到部分清偿甚至于不能受偿,这使同样的债权不能受到同样的对待,对于这部分破产债权人来说,就失去了公平合理性。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有以下特点:
抵销权只能由破产债权人行使,清算组及第三人均不得主张抵销权。因为清算组行使抵销权将导致破产财产减少,而第三人行使抵销权的结果将会导致扩大个别破产债权人优先全额受偿范围,直接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用来抵销债务的债权必须是破产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债权和破产宣告前成立但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的债权都不能作为抵销的对象。
抵销权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行使,但必须在破产清算前行使。抵销权实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所以它类似取回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但抵销权必须在破产清算前行使。这时的“破产清算前”,应是指破产宣告后至破产分配开始前这段时间。
破产法中的抵销权虽直接源于民法中的抵销原理,但抵销权在抵销原理的基础上又作了适当的扩充,这种扩充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不同种类的给付可以相互抵销。依民法原理,不同种类的给付不能抵销,如金钱与货物就不能抵销。我国破产法虽未明示非同类标的债权、债务可以抵销,但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已包含了这一内容。实践中,假如债权标的为非金钱财产或为非外国货币,可按破产宣告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评价和估价,以确定抵销额。
未到期债权可视为已到期债权进行抵销。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因此,对于附期限的债权,在破产宣告时虽未到期,应视为已到期债权,可以进行抵销,不必受民法中须为到期债权才能抵销的条件限制,但是在确定抵销权数额时须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附条件的债权,债权人可主张抵销,但须就其抵销向清算组提供财产担保或金额提存。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是指已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若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其债权仍然有效,债权人可行使抵销权,但清算组有权要求破产债权人就其抵销额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或提存相当金额,以后一旦解除条件未成就,破产企业就可以避免因抵销而造成的损失。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附解除条件的债权的抵销问题未作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情况酌定。
破产法设立抵销权是为了保护抵销权人的利益,其本身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有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法虽未对抵销权的限制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为了防止抵销权范围的不适当扩大,保护大多数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对抵销作如下限制: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不能主张抵销。因为抵销权实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如果允许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同其破产债权相互抵销,势必造成破产债权人争相购买破产财产,然后用破产债权主张抵销,造成破产财产分配显失公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取得的债权或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能主张抵销。可以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进行抵销的,必须是破产债权。由于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破产企业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故不能与其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进行抵销。同样,如前所述,假如允许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可以同其所负债务进行抵销,势必造成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乘机低价购买他人的破产债权抵销其债务而从中谋利,同时,也会促使破产债权人串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转让其破产债权,从而使其破产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或较大比例的清偿,使破产财产清偿失去公平性。
破产债权人或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已知破产企业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申请破产后取得的债权债务,不得与其债权债务抵销。只有这样,才能限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知道破产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申请破产后低价购买破产债权进行抵销,从中谋利。才能防止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企业债务人串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如遇这种情况,应责令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全额清偿其债务,然后再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
四、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清算组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所发生的,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拨付的费用。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费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聘任清算组成员的费用、清算组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费、调查费、鉴定费、证人旅差费、破产企业的注销费用、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起诉及应诉所产生的费用等。
3.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1)清算组继续经营破产企业所需的业务费用。清算组为了破产财产额的增值,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前,可以继续经营破产企业的部分业务,因进行这种经营所需的费用应优先拨付。(2)清算组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所生之债务。当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时,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后,清算组应从破产财产中作为一种对等给付,这种对等给付应列入破产费用。必须注意的是,这种双务合同必须于破产宣告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若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则其享有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分配。(3)实现破产企业债权所支出的正当费用。(4)破产财产的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费用。因无因管理人的无因管理是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故其所生之债应列入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不但指破产费用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随时核实,随时拨付,而且破产费用的拨付还应优先于破产债权,因此,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出现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及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以免增加新的费用。如果清算组或债权人会议对尚未拨付的破产费用存在异议,可在破产财产分配和清偿之前,对相应金额的破产财产予以提存,并由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以确定应否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