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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认定注意问题及其处罚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5-06 18:53:06)
标签:

戴涛律师

招摇撞骗罪

刑事辩护

刑事普通犯罪

武汉律师

分类: 刑事之重大犯罪

 

一、本罪认定注意问题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后者侵犯的是财产,因此两者的犯罪构成不同。

 (1)构成要件不同:本罪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诈骗罪的行为可以是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任何欺骗子段。

  (2) 责任要件不同:本罪不要求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罪必须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偶然骗取少量财物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财物的,则是本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3)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4)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5)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6)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 279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招摇撞骗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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