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通说认为,"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这一观点的根据是,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因而直接表明,洗钱罪的法益首先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需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缴(包括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没收的。洗钱行为无疑妨害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追缴、没收,所以,洗钱罪的客体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问题在于,是只有当行为同时侵犯这两个法益时才能成立洗钱罪,还是只要侵犯其中之一即可成立洗钱罪?笔者认为应该持后一种回答。
一般来说,洗钱行为都会妨害司法。但是,如果认为,只有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才能成立洗钱罪,就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为人利用金融机构、采取金融手段时,才能成立洗钱罪。显然,这样的要求会使洗钱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所以,只要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或者妨害了司法,就可能成立洗钱罪。
洗钱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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