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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辩护时要注意什么?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2014-03-22 09:49:18)
标签:

戴涛律师

刑事辩护

经济犯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

辩护擅自发行股票、公

分类: 刑事之经济犯罪
  一、本罪主体是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个人和单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企事业单位)。
  二、有学者认为本罪与骗取发行股票、债券罪均为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量刑也相同,因此本罪包括后者,可只定一个罪名。实际上该两者是有区别的,一是骗取同意,是经过许可的,擅自发行则完全是自作主张行为。
  三、本罪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四、要注意区分本罪同集资诈骗罪的不同点。一是犯罪客体不同,一为财产权和金融秩序,一为证券市场管理制度;二是犯罪目的不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再归还,而擅自发行只是想暂时套取以后归还;三是方法不同,一为隐瞒真相进行诈骗,一为公开活动非法引进资金。
  五、本罪主体在承担刑事罚没处罚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支付时,首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先执行刑事罚没,但非本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六、本罪是新设立罪名,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已废止,其内容已纳入新《刑法》,并有变动。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法律咨询: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  戴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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