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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2014-02-14 10:26:30)
标签:

破产清算

抽逃出资

戴涛律师

分类: 民事之合同经济纠纷
2014-2-14  法务圈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案号 (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案情】

  申请人:江苏省方强农场服装厂(以下简称方强服装厂)。

  申请事项:撤销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利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中有关扣除其已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中取得的清偿款40万元。

  方强服装厂因撤销南通美嘉利公司欠其服装加工费1907894.56元,于2008年4月17日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美嘉利公司、公司股东孙克恩及其妻子孙玉莹。其认为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孙克恩存在抽逃增资资本200万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孙克恩、孙玉莹与美嘉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申请法院对美嘉利公司、孙克恩及孙玉莹夫妻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美嘉利公司偿还方强服装厂加工费1907894.56元;孙克恩、孙玉莹对美嘉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7月14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美嘉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审理期间,方强服装厂依法向美嘉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1920193.06元。

  2009年7月30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仍然对孙克恩、孙玉莹夫妻财产继续强制执行,方强服装厂进而从孙克恩、孙玉莹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40万元的清偿款。

  2009年10月19日,港闸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美嘉利公司破产。

  2010年4月,美嘉利公司管理人(南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依据收集和核查到的证据,并经港闸区人民法院协调,就孙克恩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报案。2010年6月,孙克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其涉嫌抽逃出资罪进行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期间,孙克恩将抽逃的160万元出资返还给了美嘉利公司管理人。

  2011年11月8日,美嘉利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确认方强服装厂对美嘉利公司享有1920193.06元债权。按照管理人拟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应获清偿债权598236.98元。扣除其已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中取得的40万元,仍应受偿198236.98元。

  2011年11月15日,港闸区人民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对孙克恩判处罚金20万元。孙克恩服判未上诉。

  2011年11月16日,方强服装厂向港闸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将其已通过大丰市人民法院执行获得的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纳入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的决议。理由是申请人已获清偿的40万元是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美嘉利公司企业财产;债权人会议决议还未考虑申请人追讨该债权的成本费用。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于2008年7月14日裁定受理美嘉利公司破产清算案。申请人作为美嘉利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相同的民事权利,在破产财产分配上并无优先权。孙克恩作为美嘉利公司股东,通过抽逃股权出资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负有抽逃出资债务,依法应对公司破产清算前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孙克恩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克恩及其妻子孙玉莹,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由于该40万元本应纳入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对所有公司债权人进行依法分配,故债权人会议通过将该40万元纳入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方强服装厂提出的因向孙克恩追讨债权发生的追索费用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予考虑的主张,法院认为由于此前申请人并未向管理人提出,建议申请人另行申报,由管理人在剩余破产财产中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予以考虑,该意见并不妨碍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港闸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方强服装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

  【评析】

  自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法审理各类企业破产清算案件时,由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滞后或模糊,致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困惑和难题仍面临如何应对和解决的问题。该起纠纷系因破产企业个别债权人为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利用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的漏洞,试图将自己的债权在分配破产财产时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引发的破产清算案中之案。鉴于该起案例在以往的企业破产案审理中较为罕见,故其法律适用策略及处理结果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经验借鉴和参考意义。

  一、打击股东抽逃出资,破产案审理中仍能有所作为。

  社会生活实践中,公司股东特别是对公司具有管理权或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危机或为了牟取公司不正当利益时,在抽逃出资或转移财产后经公司股东决定由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以便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就拿本案来说,股东孙克恩作为美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01年10月公司设立之初仅出资3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为了公司能够申报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其通过社会中介机构借款验资后还款及非法操纵股东会等手段,在自己原有股权基础上一下虚假增资了200万元。2008年年初,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美嘉利公司服装出口业务出现严重经营困难,为了转嫁经营风险和逃避高达500余万元对外债务,孙克恩又操纵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留下一个仅有十几万余元剩余资产的烂摊子交给管理人和24家债权人。

  审判实践中,由于企业实际财务状况的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控股股东对企业操纵权力的广泛性等因素的制约,一般情况下,企业的债权人和管理人很难获取股东抽逃、转移对企业出资的有力证据。即使偶然发现一些线索,鉴于调查的难度太大或搜集证据的成本过高,许多工作都难以深入或被迫中止。这就要求司法公权力的介入或配合调查,最终达到“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违法侵占公司利益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法律责任的司法目的。就本案而言,破产案受理之初,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对股东孙克恩存在抽逃公司巨额资本的违法事实并不知情,正是由于方强服装厂作为美嘉利公司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提供了载有股东孙克恩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信息的判决书才获取线索。在深入调查取证证实企业剩余资金十分匮乏的情况下,法院利用自身审判资源依然对管理人的调查工作给予了及时、全面的指导和支持,并在股东孙克恩申请公司破产后就突然“隐身”不知去向的不利情况下,果断放弃对其民事诉讼的法律追究途径而协调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正是基于这种有效的刑事打击法律途径,不仅对孙克恩本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以震慑犯罪,而且将企业被抽逃的160万元全部追回。该破产案的成功审结,使得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几乎达40%。

  二、股东抽逃出资之债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一旦发生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违法事实,对抽逃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民事主体首先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在公司或其他股东尚未主张权利,且公司不能清偿或只能部分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就加入了对抽逃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民事主体范围。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法院受理美嘉利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对抽逃出资股东孙克恩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虽通过诉讼得到确认,但该权利当时并未实现,即孙克恩尚未承担上述责任,故美嘉利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依然享有与方强服装厂同等的法律权利。

  三、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之间效力冲突的认识和对策。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于该规定,我国理论界称之为执行阻却,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遇到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其破产案件后(阻却因素产生),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应当中止。该阻却因素是否消除或成立,最终要看被执行人是否被依法宣告破产。如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驳回,已中止的民事执行程序就恢复;如被执行人最终被宣告破产,则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立即终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法院应当即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将有关保全财产及手续移送给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以防止在破产案审理中因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个别受偿而侵犯其他债权人债权平等实现的权利。换句话说,依照企业破产正常程序推进并最终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已经发生的民事执行程序效力都不应及于被执行人,而是由破产程序取而代之进行规范和调整。

  但审判实践中,被执行人(申请破产企业)以外的民事主体是否受破产程序效力的制约依然存在诸多争议。例如本案中,方强服装厂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美嘉利公司股东孙克恩及其妻子共同财产的执行行为,且该未阻却的执行行为已经使其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而个别受偿40万元的法律结果。笔者认为,方强服装厂申请法院执行孙克恩及其妻子共同财产是基于两个法律事实的认定,一个是美嘉利公司对方强服装厂负有加工费合同之债,另一个是孙克恩因抽逃对美嘉利公司出资200万元而对公司负有侵权之债。如将两个法律事实隔离开进行分析,方强服装厂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从孙克恩夫妻财产中受偿债权显然有悖法律规定。但如将该两个法律事实联系起来,方强服装厂基于对美嘉利公司的债权而代为行使美嘉利公司对孙克恩的求偿权就具有执行的法律基础。因此,对孙克恩夫妻财产的执行是对美嘉利公司财产执行的延伸行为,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在破产程序中阻却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然有效。

  综上所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驳回方强服装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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