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和新个税反避税新规下,境外BVI个人股东被追征风险

CRS和新个税反避税新规下,境外BVI个人股东被追征风险
一、案情概述
二、相关事实
H家电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为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H公司前身为一家批发站,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放开,该批发站规模逐渐扩大。
H公司在上市前,通过一系列的股权重组,达到了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要求,最终于2010年3月在香港联交所正式挂牌,当前该企业的股权结构为:董事主席甲为境内居民纳税人,在BVI注册成立了全资控股公司英属维尔京D投资发展公司,D公司持有开曼C投资控股公司24.59%的股权,C公司其余股东均为境外投资人。C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持有香港B投资控股公司100%股权,B公司持有H公司100%的股权,C公司公告中明确,上市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由H公司来执行。H公司2010年业绩为盈利,为保证投资者的信心,于2011年决定每股分红人民币1.7分或2港仙。2011年,H公司对外支付分红2200万人民币。
三、案件处理
通过一个月的外部信息收集,我们对企业股东及上市的情况有了基本了解,对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点进行了梳理。
企业股息分红问题。据公告中称,H公司2010年业绩为盈利,为保证投资者的信心,于2011年决定每股分红人民币1.7分或2港仙。2011年,H公司对外支付分红2200万人民币。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中未有股息分红个税的信息。
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我们掌握的企业外围信息核对,消除了大部分风险点,唯对2200万人民币的分红情况,甲始终坚持分红资金已由H公司汇往上市C公司,C公司按股权比例将款项分给了甲在BVI的D公司,一直放在D公司账户上,D公司未再次分红给其个人。当我们要求甲提供BVI地D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等相关账簿时,其表示在BVI的D公司没有任何账册,也没有银行账户,只有一个香港股票账户,D公司的分红放在该账户上。我们进一步要求其提供该账户的交易记录,甲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而如果甲不提供,现行税收政策又没有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反避税条款,我们无法比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通过经济实质来否定避税企业的存在,或者比照《企业所得税法》受控外国企业利润不作分配的处理来要求甲就该部分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只能通过确认该笔分红是否已分配,才能判断是否要征个人所得税。而判断这些最快的方法是甲能提供D公司账户的交易记录,否则我们只能通过国际情报交换的方式了解这方面信息,这无疑会影响我们的调查进度,至次调查再次陷入僵局。
(三)柔性执法,攻心为上
调查小组专门开会讨论下步工作如何开展。大家一致认为甲拒绝提供未分配证据更加表明该笔分红有疑点,且甲应该也知道了在现行的个税政策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D公司将分红分配给甲,再加上D公司远在境外,税务机关拿他没办法。为此,讨论决定,还是从甲政协委员的身份入手,其在本地有较大的知名度,比较注重个人信誉,以攻心为主,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因上次约谈时甲明确表示税务机关拿不出征税的政策依据就不要再找他谈。这次,我们选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了沟通:坦承我们当前确没有足够证据就该部分分红对甲征税,但我们会对此进行跟踪管理,比如申请总局反避税立案调查,开展国际情报交换等,到时会将董事主席甲推上风口浪尖,对于境外上市的大型企业,社会信誉,特别是董事主席的声誉会对企业产生较大影响。当前情况下,我们还有为企业和甲个人提供服务的机会,一旦反避税立案或启动了情报交换,我们就无能为力了,故请甲三思而后行。
(四)达成共识,补缴税款
经过多次协调,甲最终主动与我局沟通,通过自主申报,就2200万分红按股权比例分配给他的486.88(2200*(1-10%)*24.59%)万元人民币部分缴纳了97.38万元个人所得税。
本案发生在2016年,但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无限期追征,BVI境外个人股东仍有被追征风险,因此仍具有借鉴意义。
由于这家BVI公司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大部分收入是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经营活动收入),容易被当作跨境逃避税的工具,CRS规定,银行需穿透这家BVI公司,最后会识别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甲先生。之后香港银行将根据CRS信息交换要求,收集、报送这家BVI公司账户信息、余额和甲先生等信息给中国的国家税务总局。这样一来,甲先生及其在BVI隐匿的收入,都将变得透明。
案例发生在2016年,当时尚并未有个人反避税法规,所以对于BVI公司的个人股东追缴税款存在困难,但是新个税反避税条款的出现,全球资产配置为主的中国税收居民将影响巨大。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7QRTvkK2qC7QGcNBhpzIA0uu1pBCIRKrwnwicanDravY1d08hibJn9VponyZ7VMSmsdeud3YKq334UUJYPQrtgcA/640?wx_fmt=png个税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案例来源:江苏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