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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8-08-06 16:12:04)
分类: 最新财税法规动态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18-08-03 16:01
  •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8-07-25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本公告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指标。

      四、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五、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停止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应税行为,已缴纳营业税的,不再调整,未缴纳营业税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25日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2018年08月01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   近期我局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操作问题。为统一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中外合作办学提供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目前的营改增政策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近接部分学校反映,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过程中,境外教育机构自境内学校取得的收入,是否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现行规定不明确。本次《公告》中明确,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过程中,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也可同样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关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差额计税政策
      (一)境内机票代理服务的销售额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
      按照不同类型的企业,可分为两种情形的扣除凭证。
      1.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扣除凭证包括下列两项之一:
      (1)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
      (2)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
      2.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发票的种类及金额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关于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增值税政策
      目前,我国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即非农业建设占用多少耕地,就应补充多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各省”)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土地资源分布不均衡,不同市县对耕地占用的需求也各不相同。为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各省陆续出台管理办法,实现了补充耕地指标的跨市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实质上是一种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开发的权益,纳税人发生的转让补充耕地指标行为,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税目缴纳增值税。为统一表述,《公告》采用了“补充耕地指标”这一名称,各省出台的管理办法中采用的其他名称,只要与“补充耕地指标”实质相同,均可适用本条政策规定。
      四、关于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问题
      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中,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分别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其中,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近接地方反映,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处于非正常上市状态,比如因业绩未达标等原因已被交易所暂停上市,因此不存在因重大资产重组而实施停牌。
      针对上述情况,本次《公告》中明确,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2016年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五、关于拍卖行适用的增值税政策问题
      1999年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2014年7月1日后调整为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以后,对拍卖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已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结合政策调整变化情况,本次《公告》中明确,停止执行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关于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服务的计税方法及后续机器设备维护保养服务的适用税率问题
      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按照现行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机器设备销售给甲方后,又交给机器设备销售企业负责安装,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销售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也可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这种情形下又分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未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那么应按照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适用税目和税率。二是纳税人已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同样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将纳税人提供的安装服务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另外,本次《公告》中还明确,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关于试点前发生的营业税业务补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2017年4月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到期后,基层税务机关及部分纳税人反映,因销售周期长、实际业务发生变化等原因仍然需要补开发票。为了形成帮助纳税人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本次《公告》中明确,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不再规定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42号公告学习之一:限售股增值税案例

甘肃税务 陇上税语 前天

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公布。今日推出的学税笔记之一,是本人结合以往思考及实际案例,对公告第四条“关于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问题”的最新学习心得。

限售股的税收问题一直不好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第五条对限售股的买入价首次进行了明确。笔者曾在中国税务报发表了一篇文章《上市公司限售股高送转影响增值税》,有不少同学质疑本人文章中的计算方法,主要是怀疑股票限售期间孳生的送、转股的买入价为什么和原股票相同。八一建军节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一份重要的增值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对限售股计算增值税的买入价政策有了调整,将“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由原来的一种拆分为两种:对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继续按53号公告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一定有同学对此条的规定不明就里,作为一名“光荣退役”的资深股民,本人却有故事要讲。

吸收合并限售股争议问题

 2012年8月A上市公司宣布筹划重大事项而停牌,其后确认为重大资产重组。2013年9月A上市公司发布了《甲集团发行股份吸收合并A公司上市公告书》及《关于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的公告》,甲集团本次发行股份全部用于吸收合并A上市公司,且本次发行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核准,同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甲集团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3〕XXX 号),同意甲集团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上市。重组前停牌的A上市公司作为被吸收合并主体进行注销并退市,甲集团作为存续主体申请上市成为新的上市公司,原持有A上市公司的股东按照每1股A上市公司股票换为新的上市公司甲集团股票0.3447股。2013年9月甲集团成功实现了整体上市,股票简称及股票代码均未沿用原A上市公司。

甲集团股东所持的甲集团股票于2016年解禁,该股东2017年减持了部分限售股,取得减持价款11亿元。上市公司股票减持需要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但在该限售股的买入价问题上却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集团股东作为上市公司甲集团前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一直持有甲集团的股权,该股票属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应该按照53号公告“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经计算,本次减持所得为负差1亿元,不缴纳增值税;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股票属于“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应该按照53号公告“以该上市上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需缴纳增值税2000万元。以上两种观点的处理结果相差悬殊。

故事讲到这里,朋友们一定会对限售股买入价的重要性有了新的认识吧?由于限售股减持涉及的金额一般都会比较大,税收金额也很大,而限售股的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

笔者认为,53号公告所称的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系原上市公司的“旧股”继续存在情况下新发行股份而形成的限售股。此案的特殊性在于以甲集团作为实施主体吸收合并原A上市公司,其后甲集团上市,A上市公司注销,因此原上市公司的“旧股”不复存在,甲集团原股东持有的股票均为“新股”,不属于53号公告所称的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其股票性质更类似于IPO首发形成的限售股。但在税收政策没有细化且目前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督察非常严格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做法可能会偏于保守。建议朋友们遇到类似争议问题时,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达成共识。

著名的海南椰岛限售股减持案

 2013年海南椰岛(股票代码:600238)发布了公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税务行政处理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3-035),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09-2011年减持了持有的三安光电(股票代码:600703)股票,海南省地税稽查局经检查要求公司补缴营业税及附加2139万元,并加收滞纳金1115万元,公司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经查阅资料,海南椰岛以三安光电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12.65元为买入价计算应缴纳的金融商品转让营业税及附加,但海南地税认为应以海南椰岛的受让成本1元为买入价计算,故需要补税。

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三安光电,曾用名:活力28->ST活力->ST天颐->天颐科技->*ST天颐->S*ST天颐->NST天颐->ST天颐->ST三安。前身为沙市活力二八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向社会公开发行社会公众股2000万股。2007年公司名称由“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三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天颐科技2004-2006连续三年亏损,根据上交所规定于2007年5月25日停止上市。2007年三安集团通过司法拍卖获取天颐科技原控股股东持有的股票5429.7万股,拍卖价每股1元。随后三安集团通过上市公司增发股票购买资产的方式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2008年7月8日,天颐科技恢复上市。上市首日,股票无涨跌幅限制,当日开盘价为12.65元。

由于对买入价的确认有待明确,2014年海南地税中止了税务行政复议审理。2015年海南椰岛与海南地税达成一致认识,恢复审理。最终确定以天颐科技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即12.65元,海南椰岛并未少缴税款,本案圆满收官。

此案由于对买入价的确认有区别,计算的税款相差2000多万元。如果此案发生在42号公告出台之前,按53号公告买入价应为“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如果此案发生在42号公告出台之后,按42号公告买入价应为“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42号公告出台后,此类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就比较合理了。

认识的代价

本退役股民一直认为,限售股形成的情形比较多,一般情况下限售股的买入价以实际成本为准,如本人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另一篇文章《一起限售股交易案,引发三个税收争议》中提到的该股权收购形成的限售股,应按实际买入价确定扣除金额,53号公告仅仅对三种情形下限售股的买入价做了例外规定,并未穷尽所有的限售股形成情形,42号公告其实是新增加了一种限售股情形的买入价确定方法。当然42号公告对前例中甲集团限售股的买入价依然没有明确,不排除以后随着新生事物的出现还会有限售股新情形的买入价确定方法。

其实,人们对新生事物的认识总是需要一个过程,但这个认识过程总是以个别企业经济利益的牺牲或税收的流失为代价。但无论如何,此次出台的42号公告尊重了个别企业的特殊情况,使得限售股的增值税政策更加合理。期待以后的税收政策对限售股送、转情况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能够予以明确。

 (文中海南椰岛限售股减持案部分资料参阅了大力税手的《上市公司税讯》及中国财税浪子王骏老师的博文《从海南椰岛减持三安光电看限售股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在此一并致谢!)

42号公告学习之二:剪不断,理还乱的兼营与混合销售

原创: 姜新录 陇上税语 昨天

 

       曾经,我们都能很清晰的分清楚什么是兼营行为,什么是混合销售行为,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的解释或是36号文第40条的规定。原来的共识是:


       兼营一是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二是兼营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兼营的应该分别核算,分别适用不同税率。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其特点是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是由同一纳税人实现,价款是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并且同时发生。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时间在推移,规定在变化: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纳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对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11号公告对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要求是自产,但对电梯没要求是自产,只要分别核算,就可以按兼营纳税。而以上行为在原来却是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更进一步,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仅限于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只要分别核算了,就可以分别适用各自税率,实际是按兼营对待,且建筑服务的部分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其实,原来我们对兼营和混合销售的判断还有一个参考标准,就是合同是否分开签订,但营改增后相关人士表示,没有必要把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分开签订,在同一个合同中分别描述就行。


       一再突破,都是为了给企业降低税负,尤其是建筑企业,税务总局也是拼了。记得前年有老师在培训时讲到建筑企业降低税负的一种筹划方法就是业务拆分,当时我很反对这种人为拆分的处理。但现在总局都这么规定了,那就这么执行吧。只是税务局的征管难度大大增加了,企业的风险也增大了,因为兼营与混合销售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谁能说的清道的明?那么,EPC合同该如何处理?继续拆分?


       其实,建筑企业税负问题的根本不在于税收政策,而在于市场!

42号公告学习之三:补开发票,不能任性

原创: 姜新录 陇上税语 今天

        我国目前是以票控税,发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税制改革营改增后如何补开发票确实够头疼。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营改增后前期申报增值税时未开发票,后期需要补开发票;二是原来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但遇上了营改增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


       第一种情况主要是企业纳税义务已经产生而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但因对方未付款等原因没有开发票,以后期间需要补开发票。此种处理比较简单,前期申报时将没有开具发票的收入填在“未开具发票”一列,后期开票后在“未开具发票”一列填负数。此时纳税申报时会出现比对异常,需要税收管理员进行比对异常处理后解除异常,税控IC卡清零解锁。值得一提的是,今年5月增值税税率调整后企业仍需开具原税率发票的,必须有当时对应的“未开具发票”申报收入,否则税务机关一般会按照未按规定申报处理,要求企业补充申报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已纳营业税但未开票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主要是甲方未付款,或者是双方发生纠纷、诉讼等,在营改增四大行业中,建筑业比较普遍,建筑企业几乎都是收款时才开发票。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为房屋的实测面积等问题,一般都是在办证时才开票。但营业税规定对房地产及建筑业收到预售款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样税款已经缴纳,但发票可能还未开具,但开票时税种已经由营业税变成了增值税。金融业及生活服务业基本不存在此问题。

对第二种情况,营改增时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曾规定,已纳营业税且未开票,需要补开发票的,可在2016年12月31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例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又将补开发票的最后时限延长到2017年12月31日;尽管如此,还是有很多企业因为遗留问题没解决,发票没有补开,还好2018年42号公告第七条又取消了时间限制,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

需要补开发票的主要情形有:

(一)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

(二)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

(三)已补缴营业税税款,未开具发票的。


       企业补开发票并不能任性开。我们遇见过有企业在补开已纳营业税发票时选择了商品编码为305的正式发票,结果造成又需要申报纳税。企业在补开已纳营业税时商品编码应选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另外建议企业建立备查台账,保存好已纳营业税证明以及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补缴营业税的证明等。


中国税务报: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进一步细化

原创: 姜新录 陇上税语 今天

企业转让限售股,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对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作了进一步细分。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对限售股的买入价政策做了进一步优化,将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作了进一步细分。


亮点:买入价确定方法进一步细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企业转让限售股,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第五条,首次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规则——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42号公告将53号公告的买入价确认方法进一步细分为:对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继续按53号公告规定,买入价为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买入价为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

此次调整,使得限售股的买入价规定更为合理。

现实中,有部分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前由于持续亏损等原因已经停牌,停牌前股票的收盘价比较低,停牌期间,上市公司进行了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东注入优质资产后,股票恢复上市,如果股票无涨跌幅限制,则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一般要远高于因持续亏损而导致停牌前的收盘价。此时,企业如果将停牌前股票的收盘价作为买入价计算,税款金额一般较大,税负较重,对其较为不利。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上市公司的资产往往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以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更为合理。


分析:追溯条款利于企业降低税负

42号公告规定,2016年5月1日前,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已缴纳营业税的,不再调整,未缴纳营业税的,比照42号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那么,这一规定,对相关纳税人意味着什么呢?

举例来说,甲上市公司由于2004年~2006年连续3年亏损,根据上交所规定,股票于2007年4月27日停止上市,停牌当天股票收盘价5.42元/股。2007年,乙集团通过司法拍卖获取甲公司原控股股东持有的股票5429.70万股。随后,乙集团通过上市公司增发股票购买资产的方式,向甲公司注入优质资产。2008年7月8日,股票恢复上市,上市首日,股票无涨跌幅限制,当日开盘价为12.65元/股。限售股解禁后,乙集团减持了部分股票。

对此,如果按照53号公告确定股票为“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其买入价应为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即为5.42元/股。如果按照42号公告处理,其系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买入价应为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即为12.65元/股。假设乙集团减持股票100万股,减持价格为20元/股,以收盘价确认的买入价计算,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1458万元,需要缴纳营业税72.90万元;以开盘价确认的买入价计算,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735万元,需要缴纳营业税仅为36.75万元,税负降低约50%。

由此不难看出,以不同方式确定的买入价,计算的“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税或增值税也有所不同。此次42号公告中,以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对企业来说是实实在在的利好。


思考:根据成因确定限售股买入价

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会随着新生事物的出现而不断变化。

53号公告仅对三种情形下的限售股买入价作了规定:一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限售股;二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三是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实践中,限售股形成的情形比较多,除53号公告列明的三种情形外,还有司法过户限售股、协议转让限售股、配股限售股等情况。因此,一些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会非常复杂,需要仔细分析限售股形成的原因。

举例来说,2012年8月,A上市公司宣布筹划重大事项而停牌,其后确认为重大资产重组。2013年9月,A上市公司发布了《B集团发行股份吸收合并A公司上市公告书》及《关于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的公告》,B集团本次发行股份全部用于吸收合并A上市公司,重组前停牌的A上市公司,作为被吸收合并主体进行注销并退市,B集团作为存续主体申请上市成为新的上市公司,原持有A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将股票按一定比例换为新的上市公司B集团股票。B集团股东所持的B集团股票于2016年解禁,并于2017年减持了部分限售股。

那么,这笔限售股转让所得如何计算增值税?一种观点认为,B集团股东在B集团上市前就一直持有B集团的股权,该股票属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应该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经计算,本次减持的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负差1亿元,不缴纳增值税;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股票停牌的原因为重大资产重组,B集团股东所持限售股属于“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应该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缴纳增值税2000万元。

笔者认为,53号公告所称的“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系在原上市公司的“旧股”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新发行股份而形成的限售股。此案的特殊性在于,以B集团作为实施主体吸收合并原A上市公司,其后B集团上市,A上市公司注销,因此原A上市公司的“旧股”不复存在,已置换为“新股”。B集团原股东持有的股票均为“新股”,不属于53号公告所称的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其股票性质更类似于IPO首发形成的限售股。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值得点赞的是,42号公告尊重了个别企业限售股形成的特殊情况,使得限售股的增值税政策更加合理。其实,人们对新生事物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但这个认识过程往往会以税款的流失或个别企业经济利益的受损为代价。建议企业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务必对限售股的形成原因进行仔细分析,同时还要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提交相关证据资料,争取对买入价的问题达成共识。同时,笔者也期待以后的税收政策能对限售股送、转情况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予以明确。



来源:《中国税务报》2018年8月24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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