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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盛金融业应收未收利息纳税时点详解

(2016-08-31 10:55:54)
分类: 所得税、间接税、营改增

2016-08-31 张盛 税星

提要

营改增 金融企业 应收未收利息 纳税

营改增前后,金融企业的应收未收利息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有变化?如何理解最新的36号文对此的规定?看完全文就明白啦!

一、应收未收利息定义及会计核算

应收未收利息是指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当期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逾期时间较长的贷款,极有可能收不回,但是只要客户占用贷款银行就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应收未收利息一般分为表内应收未收利息和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纳入损益核算的为表内应收未收利息,不纳入的为表外应收未收利息。



根据2001年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始逐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二、应收未收利息原营业税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如下: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1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对金融企业20011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不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相关规定,该文已全文废止

财税[2002]182号文废除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专门的文件规定,只能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52号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以上规定,金融企业贷款应收利息问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则上应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利息收入,即如果金融企业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收息时间,则无论借款人按时是否付息,银行都应在约定付款日确认营业税收入的实现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未签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应以贷款行为已经实际完成的当天作为营业税利息收入的发生时间。

但在实务中,大部分金融企业对于应收未收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仍按已经废止的财税[2002]182号的规定操作,即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继续计入当期损益申报缴税了营业税;贷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申报缴纳营业税。并且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该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以后,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在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三、营改增后应收未收利息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与财税[2002]182号相比有所不同,仔细比较可以发现口径有所收紧,笔者认为这段话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01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并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02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企业可以放入表外核算,税法上不用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暂不用缴纳增值税。


03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纳税人实际收到利息时应与90天之内已经缴纳增值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去比较,就超过的部分缴税增值税,同时不得冲减营业额。

结语

财税[2016]36号文明确了金融企业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意义重大。增值税一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考虑金融行业内普遍存在逾期贷款利息收取困难的实际情况,对超过结息日90 天的应收未收利息给予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照顾。

作者简介 张盛

现就职于某大型金融租赁公司

上海财经大学税务专业研究生

原上海税务局税官

多年金融业税收征管一线工作经验

作为金融业税务实务专家入选

上海税务金融行业营改增推进工作组

参与编写《金融业营业税改增增值税政策解读》

组织培训并主讲上海银行业营改增税收政策。

 

未支付的利息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各地税务

地区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

问:企业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 2010621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1.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2.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的借款利息准予扣除,这里的利息支出要求实际发生,也即实际支付。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如:利息支出增值税发票),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次年531日前),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无锡国税

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答疑 2017.3.15

五、一般金融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包括当期计提利息(未实际支付),利息支出实际发生的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确认,还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

答:金融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且在年度汇缴前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可在汇缴年度按规定税前扣除。

标注:看不懂这个意见,权责发生制是一个原则,为何与支出发生关系了呢?支出只是一种行为举证的结果,如果从没有发票取得的角度,似乎还是可以拿出来说一下的。但小编认为还是认可才是与收入相匹配的。

宁波国税

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甬国税直发〔2010〕3)第44个问题规定,企业计提的预提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北京国税

问:企业发生两年期流动资金借款,向其他企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年利率7%。借款期限为201371日至2015630日。企业在2013年末已记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为35万元,未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向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的,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有效凭证方可从税前扣除,未提供有效凭证的不得从税前扣除。

考虑到利息支出的发生年度在2011年(含)以后,因此对于汇算清缴后取得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效凭证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第六条的规定和相关操作流程进行税务处理。即:将利息支出追补扣除在利息发生年度,因此形成的多缴税款予以退税。

企业在追补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

中国税务报参考

作者:李立德 来源:中国税务报

为补充流动资金,201381日,甲公司经批准,按面值发行3年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的公司债券40000万元,债券利息在每年731日支付,票面年利率7.2%。甲公司每月在“财务费用”中计提应付利息240万元。2013年末,“应付利息——应付债券利息”余额1200万元。税法规定,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债券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按税前扣除原则,企业申报的项目和金额要真实、合法。所谓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若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不一致,应以税收法规的规定为标准。甲公司在会计处理上,按月计提应付债券利息,是权责发生制的体现。但从税法角度分析,作为债务人的甲公司,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仍未向债权人实际支付,应纳税调增1200万元。20147月实际支付时,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纳税调减1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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