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博主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旅游保险包含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者是完全不同的险种。
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财产险,其投保人是旅行社,是承保旅行社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险种。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对于旅游者来说,为旅行社依法应当承担的人身和财产赔偿责任,而对于旅行社委派的导游或领队人员,仅为旅行社依法应当承担的人身的赔偿责任。具体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实践中,以第一种情形居多。如旅行社责任险(人保2006版)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游意外险属于人身险,其投保人为旅游者,旅游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旅行期间行车事故中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1]
【案情】
罗某等人与某旅行社签订有一份《单项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行程线路、旅行期间,食宿安排,乘坐车辆等。旅行期间,驾驶员张某驾驶载有旅客的藏AL0096号小型越野客车(圣地公司所有)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翻覆于道路外河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罗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构成伤残八级。
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每人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后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和保险公司(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要追加实际侵权人圣地公司?
【判决】
罗某系在依合同约定的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该损害赔偿责任涉及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竞合,受损害人有权自行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点评】
如法院判决,本案无须追加实际侵权人作为赔偿责任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同的是,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地位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圣地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案例2:旅行社告知、警示义务的履行方式[2]
【案情】
某旅行社与某单位签订有《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附有团队旅游者名单,其中包括死者翟某。合同约定了旅游时间,旅游费用,旅游保险为旅行社责任险。同时合同还约定:凡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癫痫等疾病和不宜参加剧烈活动的疾病患者严禁参团,告知后参团者发生任何意外与旅行社无关,与导游无关。除以上病情外,旅行社只承担其医疗费用。
旅游期间,翟某死亡。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翟某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
【争议焦点】
旅行社是否尽到警示、告知义务?
【判决】
翟某和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该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旅行社对本次旅行路线、旅游项目及旅游风险没有严格履行警示、告知和提示义务,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由于翟某系心源性猝死,旅行社应承担30%的责任。
【点评】
本案判决的指引作用是明确的,即旅行社组织单位组团旅游时,不仅要将旅行事项尤其是旅游风险告知单位,而且还要告知每个旅行者,否则旅行社可能因未尽警示、告知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承保旅行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会因此承担责任。
案例3:意外险中伤残等级的确定[3]
【案情】
石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有旅游意外险保单,保险计划为台湾计划,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障(对应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医疗补偿(对应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保险项目。保险期间,石某某在台湾旅游时意外摔伤石某某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要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被告保险公司也向法院申请,要求依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鉴定,如适用该标准有困难,被告同意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人身保险评残标准》)鉴定。
两份鉴定报告均指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道交赔偿标准赔偿87,702元。
【争议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本案?
【判决】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人的标准不同,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应适用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意外险相关的保险条款,而《人身保评险残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故本案适用《人身保险评残标准》。原告伤残十级,给付比例为10%,对应保险金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
【点评】
《人身保险评残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而《给付比例表》系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日颁布。《人身保险评残标准》颁布之前,保险公司通常采用《给付比例表》确定意外保险中伤残标准和保险金给付金额。而该比例表中最轻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该比例表被广为诟病,实践中根据道交评残标准或者工伤评残标准确定伤者的伤残等级为八到十级者,法院一般比照比例表中的七级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1] 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