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3666: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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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效裁判: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吉江蔬菜部经营者苏某江在道里市监局行政调查程序中,已明确同意接受电子送达。道里市监局采用手机短信方式向苏某江预留的手机号送达催告书,内容明确具体,符合上述规定。
依据该案例:如果在法院要求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同意电子送达方式,在事后就一定要关注自己的短信、微信提醒,以免耽误期限。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黑01行审复5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亦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馥,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冰,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四级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吉江蔬菜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二道街19号。
经营者苏某江,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永和乡联华村代家屯。
复议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里市监局)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2行审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中,道里市监局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吉江蔬菜部(以下简称吉江蔬菜部)同意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文书,道里市监局于2024年1月9日通过短信向吉江蔬菜部送达哈里市监正阳河罚催〔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道里市监局的执行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道里市监局作出的哈里市监处罚〔202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道里市监局复议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2行审34号行政裁定;2.准予强制执行道里市监局作出的哈里市监处罚〔202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由于无法直接将哈里市监正阳河罚催〔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给吉江蔬菜部,吉江蔬菜部经营者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电子送达。道里市监局于2024年1月9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送达方式,将哈里市监正阳河罚催〔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手机号139461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14日,吉江蔬菜部经营者苏某江在其签字确认的道里市监局《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是否接受电子送达”一栏中勾选“是”,收件人联系电话13946******。
吉江蔬菜部诉道里市监局撤销哈里市监处罚〔202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23年6月16日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黑7101行初6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吉江蔬菜部的诉讼请求。吉江蔬菜部上诉。2023年12月25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3)黑71行终1207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4年1月9日,道里市监局采用手机短信向苏某江送达哈里市监正阳河罚催〔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吉江蔬菜部,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哈里市监处罚〔202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没有履行,催告吉江蔬菜部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
2024年1月24日,道里市监局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哈里市监处罚〔202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吉江蔬菜部经营者苏某江在道里市监局行政调查程序中,已明确同意接受电子送达。道里市监局采用手机短信方式向苏某江预留的手机号送达催告书,内容明确具体,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道里市监局电子方式送达不合法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哈里市监处罚〔202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执行。
综上,道里市监局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2行审34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执行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哈里市监处罚〔202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扬
审 判 员 姜 艳
审 判 员 齐 旭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庞 博
书 记 员 姜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