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最高院的视角看法院审理违法用地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土地督察可谓步步趋严,但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数量却居高不下,除了土地本身牵涉利益主体复杂外,也与我国土地制度改革导致存在许多土地使用历史遗留问题有关。这给行政机关查处违法用地案件带来不小挑战,也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留下更多的解释空间。
本文笔者通过最高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视角,对法院审理违法用地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主体问题
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几个方面:
一是原告与涉案土地或者被诉行政行为有没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是被告是否适格,即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而实施的行为。
起诉期限问题
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分为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6个月内提出。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最长期限限制,即不动产案件20年,其他案件5年。
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征地,法院一般认定申请人在领取补偿款或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若超过1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才提起诉讼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将以此程序性理由驳回起诉。
程序问题
在违法用地类案件中,“程序问题”是寻找行政机关执法漏洞的重要突破点。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典型的违法用地情形——“未批先占”,涉案土地未被依法批准征收就被先行占用,这种情形下要着重注意的是占地行为的发生时点和征收批复的发生时点。
另外,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用地时也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届时未退还的再予以强制执行,若行政机关未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而迳行予以强制执行则违反了法定程序。
法律适用与事实问题
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引用的法律是否准确。对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的,被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意味着行政处罚“卷土重来”。
事实问题对案件结果存在关键性影响,在事实问题方面,存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等情形。其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一般涉及的是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状态、建筑物情况未能查明等。
举报类问题
实践中,有大部分案例涉及举报类问题,即申请人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用地行为,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或公开查处结果。
而从法院的主要裁判要旨来看,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等问题职责的申请,在性质上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范畴,行政机关对其申请作出信访答复,且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当事人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职等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当事人向没有职权的行政部门申请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举报人仅以公民身份,行使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并非为了自身利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赔偿/补偿问题
关于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主要是涉及两点:
一是“违法建筑”能否得到赔偿;
二是若违法占地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违法建筑被强拆之后能否获赔的问题,最高院裁判观点倾向性认为,虽然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于违法建筑被强拆后能否获赔,会以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其赔偿请求。
其次,关于信赖利益补偿的问题,若行政相对人因违法占地事后被处罚而遭受损失,而其占地的行为是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那么其有权要求政府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最高院主要裁判观点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8)最高法行申6143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二、超过起诉期限的判断
(2018)最高法行申4957号:申请人领取补偿款已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超过两年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年起诉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7月20日与被申请人田林县政府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征用土地,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经公证处公证,且所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均已支付完毕,下维、那农屯亦分别于2000年7月21日、2000年10月24日领取了全部土地补偿款,并将土地补偿款发给群众和用于本屯建设。
可以确认,下维、那农屯至迟于领取补偿款时就已经知道田林县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但其于2016年7月18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018)最高法行再102号: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应先责令退还土地,届时未退还的再予以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李光艳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届时未退还的再予以强制执行,对李某艳种植的莲雾予以清除。万宁市政府迳行对李光艳种植的莲雾进行强制清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2019)最高法行申7196号: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错误援引法律规定,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华擅自占用位于汉冶办事处××社区××组国有土地1133.9平方米建活动板房”,对其作出“限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内容。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没有处以罚款的情况下,错误援引土地管理法规关于罚款的规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限期缴纳罚款及逾期加处罚款的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适用法律不当而被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
(2019)最高法行再22号:行政机关在未查清涉案地块上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海口市政府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009796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在胡裕松等人建设案涉住宅房屋之前,确实还存有其他建筑物。
在此情况下,3号处罚决定未查明胡裕松等人已经建成案涉住宅楼与原有建筑物的实际占地情况,迳行决定对009796号土地证项下4595.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009796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在拍卖时已有综合楼一栋,根据海口市政府调查的情况,现该宗地内有海口市科技大道西海丽景(西海阁)四层共29套住宅。
这些住宅自2009年以来先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且登记主体系胡裕松等人外的其他权利人。海口市政府在未查清原有综合楼与海口市科技大道西海丽景(西海阁)是否为同一建筑,以及西海丽景(西海阁)的房屋登记及土地使用状态的情况下作出3号处罚决定,收回整块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能侵害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针对违法行为影响的程度,选择适当的处罚方法、种类、幅度等,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
本案中,海口市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必须对009796号土地证所涉整块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回的情况下,以胡裕松等人对其中部分土地用途的改变为由,作出处罚决定收回面积明显大于胡裕松等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所涉面积,缺乏合理解释,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当事人举报违法用地的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2018)最高法行申9323号:当事人举报违法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张某荣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存在违法征地、占地行为,应当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并由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张某荣越级向国土部举报违法行为,并向国土部递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属于信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font>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某荣对国土部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
七、因违法占地导致信赖利益被处罚遭受损失,行政机关是否需要担责
(2019)最高法行申9071号:当事人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而违法占地,因违法占地被处罚而遭受损失,政府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东方驿站公司因违法占地事后被处罚而遭受损失,既有政府的原因,也有企业的原因。
首先,天涯驿站项目建设初期是在东方市政府部门的违法推动下启动的。东方市曾组成了由四套班子领导担任总指挥,包括原东方市国土局在内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东方市特色村庄旅游项目工作队(以下简称项目工作队),推进包括天涯驿站项目在内的东方市特色村庄旅游项目。以上政府行为均构成东方驿站公司违法占地建设的信赖。
其次,东方驿站公司曾有两次通过招拍挂程序将用地合法化的机会,但是其均未参加土地竞拍,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对于东方驿站公司的损失,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损失的承担比例,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如何应对违法用地行政处罚
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破局点:
一、处罚主体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一般而言,违法用地的查处职权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若是其他部门对此作出相关处罚文书,就存在“越俎代庖”的嫌疑。
二、事实认定
关于违法用地的面积、违法建筑的面积及权属人等,现场的测绘报告显得尤为重要,相关案例显示行政机关较为容易在未查清违法用地面积等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罚决定,给当事人“反击”留下机会。
三、查处程序
通过整理违法用地的查处流程可以发现,一份违法用地行政处罚文书的作出要经过诸多程序,行政机关经常存在程序缺失的情形。
四、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方面,涉及的专业性较强,例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多个条款未指明具体条款,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具体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第四小点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结合具体违法事实,分别说明定性和处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引用法律条款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笼统援引相关法律规范,未指明具体条款,导致对被处罚人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定性不明,使其在行政程序中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陈述申辩意见,影响程序权利。
董再国律师带您学法3618:以最高院的视角看法院审理违法用地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以最高院的视角看法院审理违法用地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土地督察可谓步步趋严,但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数量却居高不下,除了土地本身牵涉利益主体复杂外,也与我国土地制度改革导致存在许多土地使用历史遗留问题有关。这给行政机关查处违法用地案件带来不小挑战,也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留下更多的解释空间。
本文笔者通过最高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视角,对法院审理违法用地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主体问题
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几个方面:
一是原告与涉案土地或者被诉行政行为有没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是被告是否适格,即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而实施的行为。
起诉期限问题
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分为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6个月内提出。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最长期限限制,即不动产案件20年,其他案件5年。
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征地,法院一般认定申请人在领取补偿款或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若超过1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才提起诉讼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将以此程序性理由驳回起诉。
程序问题
在违法用地类案件中,“程序问题”是寻找行政机关执法漏洞的重要突破点。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典型的违法用地情形——“未批先占”,涉案土地未被依法批准征收就被先行占用,这种情形下要着重注意的是占地行为的发生时点和征收批复的发生时点。
另外,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用地时也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届时未退还的再予以强制执行,若行政机关未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而迳行予以强制执行则违反了法定程序。
法律适用与事实问题
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引用的法律是否准确。对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的,被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意味着行政处罚“卷土重来”。
事实问题对案件结果存在关键性影响,在事实问题方面,存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等情形。其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一般涉及的是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状态、建筑物情况未能查明等。
举报类问题
实践中,有大部分案例涉及举报类问题,即申请人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用地行为,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或公开查处结果。
而从法院的主要裁判要旨来看,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等问题职责的申请,在性质上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范畴,行政机关对其申请作出信访答复,且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当事人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职等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当事人向没有职权的行政部门申请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举报人仅以公民身份,行使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并非为了自身利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赔偿/补偿问题
关于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主要是涉及两点:
一是“违法建筑”能否得到赔偿;
二是若违法占地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违法建筑被强拆之后能否获赔的问题,最高院裁判观点倾向性认为,虽然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于违法建筑被强拆后能否获赔,会以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其赔偿请求。
其次,关于信赖利益补偿的问题,若行政相对人因违法占地事后被处罚而遭受损失,而其占地的行为是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那么其有权要求政府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最高院主要裁判观点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8)最高法行申6143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二、超过起诉期限的判断
(2018)最高法行申4957号:申请人领取补偿款已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超过两年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年起诉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7月20日与被申请人田林县政府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征用土地,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经公证处公证,且所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均已支付完毕,下维、那农屯亦分别于2000年7月21日、2000年10月24日领取了全部土地补偿款,并将土地补偿款发给群众和用于本屯建设。
可以确认,下维、那农屯至迟于领取补偿款时就已经知道田林县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但其于2016年7月18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018)最高法行再102号: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应先责令退还土地,届时未退还的再予以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李光艳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届时未退还的再予以强制执行,对李某艳种植的莲雾予以清除。万宁市政府迳行对李光艳种植的莲雾进行强制清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2019)最高法行申7196号: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错误援引法律规定,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华擅自占用位于汉冶办事处××社区××组国有土地1133.9平方米建活动板房”,对其作出“限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内容。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没有处以罚款的情况下,错误援引土地管理法规关于罚款的规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限期缴纳罚款及逾期加处罚款的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适用法律不当而被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
(2019)最高法行再22号:行政机关在未查清涉案地块上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海口市政府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009796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在胡裕松等人建设案涉住宅房屋之前,确实还存有其他建筑物。
在此情况下,3号处罚决定未查明胡裕松等人已经建成案涉住宅楼与原有建筑物的实际占地情况,迳行决定对009796号土地证项下4595.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009796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在拍卖时已有综合楼一栋,根据海口市政府调查的情况,现该宗地内有海口市科技大道西海丽景(西海阁)四层共29套住宅。
这些住宅自2009年以来先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且登记主体系胡裕松等人外的其他权利人。海口市政府在未查清原有综合楼与海口市科技大道西海丽景(西海阁)是否为同一建筑,以及西海丽景(西海阁)的房屋登记及土地使用状态的情况下作出3号处罚决定,收回整块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能侵害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针对违法行为影响的程度,选择适当的处罚方法、种类、幅度等,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
本案中,海口市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必须对009796号土地证所涉整块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回的情况下,以胡裕松等人对其中部分土地用途的改变为由,作出处罚决定收回面积明显大于胡裕松等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所涉面积,缺乏合理解释,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当事人举报违法用地的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2018)最高法行申9323号:当事人举报违法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张某荣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存在违法征地、占地行为,应当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并由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张某荣越级向国土部举报违法行为,并向国土部递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属于信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font>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某荣对国土部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
七、因违法占地导致信赖利益被处罚遭受损失,行政机关是否需要担责
(2019)最高法行申9071号:当事人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而违法占地,因违法占地被处罚而遭受损失,政府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东方驿站公司因违法占地事后被处罚而遭受损失,既有政府的原因,也有企业的原因。
首先,天涯驿站项目建设初期是在东方市政府部门的违法推动下启动的。东方市曾组成了由四套班子领导担任总指挥,包括原东方市国土局在内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东方市特色村庄旅游项目工作队(以下简称项目工作队),推进包括天涯驿站项目在内的东方市特色村庄旅游项目。以上政府行为均构成东方驿站公司违法占地建设的信赖。
其次,东方驿站公司曾有两次通过招拍挂程序将用地合法化的机会,但是其均未参加土地竞拍,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对于东方驿站公司的损失,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损失的承担比例,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如何应对违法用地行政处罚
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破局点:
一、处罚主体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一般而言,违法用地的查处职权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若是其他部门对此作出相关处罚文书,就存在“越俎代庖”的嫌疑。
二、事实认定
关于违法用地的面积、违法建筑的面积及权属人等,现场的测绘报告显得尤为重要,相关案例显示行政机关较为容易在未查清违法用地面积等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罚决定,给当事人“反击”留下机会。
三、查处程序
通过整理违法用地的查处流程可以发现,一份违法用地行政处罚文书的作出要经过诸多程序,行政机关经常存在程序缺失的情形。
四、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方面,涉及的专业性较强,例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多个条款未指明具体条款,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具体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第四小点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结合具体违法事实,分别说明定性和处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引用法律条款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笼统援引相关法律规范,未指明具体条款,导致对被处罚人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定性不明,使其在行政程序中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陈述申辩意见,影响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