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最高法判例3613:区县政府是否具有监督居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的职责(两个案例)

2023-12-09 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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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区县政府是否具有监督居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的职责(两个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在撤村转居后,代行原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仍负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公开职责。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负有监督村务公开的职责,而区级人民政府并不负有相应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小琴。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法定代表人:蒲发友,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熊小琴因诉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华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6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8月8日,成华区政府作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熊小琴申请监督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是:“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8日收到您寄送的《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区人民政府对社区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无监督职责。”熊小琴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意见》;判令成华区政府履行村务监督职责。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熊小琴向成华区政府递交申请,请求内容为:1.确认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长春社区村委会收到熊小琴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答复违法;2.依法监督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长春社区村委会履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法准时公开熊小琴所申请公开的村务信息;3.依法查处并追究蒋玉兰的违法责任。2016年8月8日,成华区政府收到熊小琴的申请,于同日作出《答复意见》,并向熊小琴进行了送达。成华区政府成华府〔2004〕153号《成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柳村等六个村建制建立东虹路等六个社区的请示的批复》载明:“保和街道办事处:你办《关于撤销杨柳等六个村建制建立社区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批复如下:……同意撤销团结村建制,建立长春社区居委会;……”。2013年9月6日,成华区政府成华府函〔2013〕241号《关于同意成华区社区组建及规模调整工作方案的批复》“长春社区”更名为“和顺社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熊小琴要求成华区政府对居委会的事务公开履行监督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成华区政府以无相应职责对熊小琴的申请进行答复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作出(2016)川01行初584号行政判决,驳回熊小琴的诉讼请求。熊小琴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熊小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熊小琴至今不属于城市居民,一、二审以及成华区政府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来搪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成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村务监督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华区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华区政府是否具有监督熊小琴所在的和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的职责。

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在撤村转居后,代行原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仍负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公开职责。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负有监督村务公开的职责,而区级人民政府并不负有相应职责。

本案熊小琴申请成华区政府履行监督和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职责于法无据,成华区政府依法作出本案被诉《答复意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熊小琴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综上,熊小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小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德申审判员  李智明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   毅书记员       古函毓

 案例二:

 裁判要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对村务公开工作只是负宏观上的领导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对当事人提出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并无直接处理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惠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代理区长。

再审申请人梁惠萍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442号行政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顺德区政府对梁惠萍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职责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判令顺德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条及《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一条的原则规定,本案适用《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中的具体规定,即第十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和第十六条规定:“村民小组组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与财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务等公开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梁惠萍认为顺德区政府没有履行责令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开《关于大良街道新松居委会(新地组)住宅留用地固化宅基地分配村务公开申请》等有关材料的法定职责。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对村务公开工作只是负宏观上的领导职责,顺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梁惠萍提出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并无直接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顺德区政府收到《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后已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作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处理情况回复》,且已向梁惠萍送达。梁惠萍认为顺德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梁惠萍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梁惠萍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梁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惠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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