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违法强拆案例3578:酌定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基础上上浮20%作为对政府违法征占土地的惩戒
(2023-11-21 22: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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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印、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张新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1月4日,张新印不服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县住建局)作出的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执行决定书,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张新印因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2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建议张新印撤诉,后该案件没有进一步处理。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张新印未对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2.涉案房屋系张新印合法建造,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强制执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理行政的原则,把当事人的损害减少到最小,没有对涉案房屋内的财物进行清点,没有对合法的财物进行暂时保管,导致鸡舍内鸡子多数死伤,设施全部毁损。3.虞城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补偿不到位。一、二审法院关于返还土地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商丘市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实业公司)明知被申请人强占土地违法,仍在上诉、再审期间加盖房屋,导致商铺已经出售、商品房已经建成。如果开发商支付一点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即可,那么违法的成本太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法满足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4.虞城县人民政府非法砍伐张新印责任田内苹果树、冬青树的行为违法,应承担涉案树木的相应价值,还应该承担其预期的经济效益。5.一、二审法院对张新印的实际损失并没有查清,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观点,审理流于形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征地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张新印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新印一审请求为判令征占其耕地、拆迁鸡舍、毁坏树木的行为违法,赔偿鸡舍、树木被毁、征占土地损失共计90万元以及安置351平方米房屋。关于张新印诉请确认征占其耕地、损毁树木行为违法的问题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被告资格问题,一、二审法院已作了充分论述,判决确认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占其耕地、损毁树木行为违法,驳回张新印对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此也无较大争议,结合张新印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土地价值损失、树木损失的赔偿问题。二、拆除涉案鸡舍的行为是否合法和鸡舍损失赔偿问题。
一、关于涉案土地价值损失、树木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和虞城县人民政府公告均未显示张新印涉案土地属于被征收范围。在张新印承包的耕地未被批准征收的情况下,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耕地、损毁树木的行为违法。因涉案土地已经由虞城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给锦城实业公司,且锦城实业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建设商铺并出售,不具有返还土地的现实可能性,故对于涉案土地价值的损失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并无不妥。因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一、二审法院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号文所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即48500元/亩作为赔偿标准计算涉案土地价值,并酌定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基础上上浮20%作为对虞城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占土地的惩戒,判决赔偿张新印涉案土地价值的损失147,246元无明显不当。关于树木损失的赔偿,因张新印未能提供其树木损失的相应证据,一、二审法院综合涉案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占地面积等相关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并根据生活经验,酌定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树木损失3万元亦无不当。
二、关于拆除涉案鸡舍的行为是否合法和鸡舍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鸡舍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经立案、调查、询问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留置送达;虞城县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留置送达;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责成虞城县住建局依法对张新印等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虞城县住建局经催告和公告,作出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张新印称其不服虞城县住建局××(××)××字××行政执行决定书曾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6行初6号行政判决,以张新印建造鸡舍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张新印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张新印的鸡舍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相关部门也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涉案鸡舍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张新印要求赔偿涉案鸡舍的损失不能成立。张新印向本院主张拆除鸡舍行为导致鸡舍内鸡子多数死伤,设施全部毁损。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新印并没有主张被申请人在实际拆除过程中有不当行为给其造成了扩大财产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张新印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应当说明的是,张新印称其不服虞城县住建局作出的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执行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判决认为“虞城县住建局经催告和公告,作出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张新印并未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本案张新印对拆除鸡舍行为提起了确认违法之诉且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审法院对拆除鸡舍行为依法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在没有对拆除鸡舍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为:“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上述行为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张新印主张拆除鸡舍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述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改判没有实际意义,故本案不进入再审。
综上,张新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新印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