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3573:辽宁省大石桥市政府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
(2023-11-14 1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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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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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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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辽行终1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桥市政府),住所地大石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文志,大石桥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石,大石桥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
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俊环,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震(系薛俊环儿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明,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震(系李云明侄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
大石桥市政府因薛俊环、李云明诉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李云明有位于大石桥市石桥街红远里的房屋一处(房字第**),面积为100.92平方米。同一院落中还有薛俊德的房屋。李云明于1998年10月5日将房屋出售给薛俊环,薛俊环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同日薛俊德将房屋出售给薛俊环。大石桥市政府对与李云明房屋的同一院落薛俊德房屋进行了房屋征收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申请强制执行,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的2019年8月22日,大石桥市政府组织人员对薛俊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当时现场共有前后两处房屋,李云明领名的房屋在前。在拆迁现场薛俊环之子薛伟波向现场工作人员出示了李云明的房照,大石桥市政府仍对于李云明房屋继续进行强拆。现该地已经建成“佰亿大公馆”小区。
一审判决认为:大石桥市政府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具有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但大石桥市政府强拆的依据是大政补决字(2018)第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针对的被征收人为薛俊德(现住薛俊环),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309.6平方米,另有无照房、构筑物、装修及附属物。并无本案涉及的李云明名下的100.92平方米房屋的内容,李云明名下房屋经法庭调查系合法产权房屋,并非无照房屋。大石桥市政府对于李云明名下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超越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
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大石桥市政府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经审查,大石桥市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行为违法,现已经实施完毕,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大石桥市政府赔偿原告精神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恢复房屋原貌。经审查,该地已经由案外人建成住宅小区,恢复房屋原貌不可能实现;原告提出的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原告对于房屋的补偿权利是其合法权利,为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大石桥市政府应当积极对于原告房屋的补偿或赔偿问题进行处理。
对于大石桥市政府认为薛俊环不是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李云明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李云明已将此房屋卖给薛俊环,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同时自愿放弃房屋拆迁补偿费和行政赔偿费。因此薛俊环系本案适格原告。对于大石桥市政府认为原告在征收过程中拒绝征收人员和评估人员入户调查,在收到十余份的行政决定和通知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目的不纯正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征收区域房屋的调查系大石桥市政府的法定职责,其答辩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22日对于二原告李云明、薛俊环面积100.92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云明、薛俊环要求赔偿精神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恢复房屋原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承担。
大石桥市政府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市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合法,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二、大石桥市政府在各个阶段对被上诉人均依法下达了书面告知书,被上诉人在收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书等各项材料后并未提起诉讼。在2019年7月30日,因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决定书生效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上诉人责成综合执法局下达大综强执字【2019】第(0010)号强制执行通知,并送达至被征收房屋,因被上诉人拒绝搬迁,市政府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6月19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做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也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市政府依法对其强制拆除时提出异议系放任损失扩大。三、上诉人的强制拆迁程序合法,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薛俊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云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大石桥市政府在未对李云明出售给薛俊环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并赔偿因此给李云明、薛俊环造成的损失。鉴于案涉土地上已经建成住宅小区,因此李云明、薛俊环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权并非人身权,因此李云明、薛俊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云明、薛俊环表示本案就是要确认违法,赔偿请求另行起诉,本案对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明确。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表态,本案对其他赔偿请求不予审理,李云明、薛俊环如与大石桥市政府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大石桥市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宪雷
审判员:张广军
审判员:吴晓红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牟文放
书记员: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