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河南高院判例3547:县政府没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
(2022-06-07 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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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案例:县政府并不具有针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职权,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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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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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汝南县人民政府不是该县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不应由汝南县人民政府负责,而应由该县城乡规划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审以汝南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拆除通知》职权为由确认涉案《拆除通知》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2019)豫行终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古城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明,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东伟,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17年5月,李刚在其宅基地范围外建设一处简易房。2019年3月14日,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对李刚作出宿建第(0017)号《拆除通知》,主要内容是“李刚,因你在新肖庄所建的简易房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街道办事处已于2019年3月14日通知你,要求你于2019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到期办事处将依法强制拆除。送达人:王占、李慧。被送达人:李刚。”李刚对该《拆除通知》不服,2019年3月21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刚系被诉《拆除通知》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本案中,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派出机关,而是派出机构,其行为应由汝南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汝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河南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汝南县人民政府不是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应由其具体的职能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因此,本案中,汝南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拆除通知》的法律职权,其派出机构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亦不具有作出《拆除通知》的法律职权。虽然李刚自认涉案构筑物系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外建设,汝南县人民政府将其应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但作出拆除通知、拆除决定等应由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本案中,汝南县人民政府没有相应职权,其作出的《拆除通知》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14日对李刚作出的宿建第(0017)号《拆除通知》无效。
汝南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不是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错误。汝南县人民政府是由城乡规划等多个部门组成,由县政府统一管理规划全县城乡规划工作。二、原审法院认为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不具有作出《拆除通知》的职权错误。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通知李刚限期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正确,《拆除通知》仅是告知行为,不是具体的拆除行政行为。三、汝南县人民政府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汝南县人民政府授权其派出机构宿汝南县鸭湖街道办事处对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告知性《拆除通知》是履行其职责。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另外,《河南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内容,汝南县人民政府不是该县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不应由汝南县人民政府负责,而应由该县城乡规划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审以汝南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拆除通知》职权为由确认涉案《拆除通知》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宝玲
书记员王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