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河南高院判例3532: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2022-05-30 08:4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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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案例:被征收农民的补偿安置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确定与补偿利益不具有关联性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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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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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鲁纪岭一审诉称:1984年,经村集体领导研究,顺河区政府将归自己所有的三间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鲁纪岭居住,又将该房后集体用地批划给鲁纪岭二分半宅基地。经人民政府批准于1984年11月1日下发(84)汴郊城字第499号建筑许可证。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确权归鲁纪岭所有。但顺河区政府却于1985年9月25日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已经依法批划给鲁纪岭的(84)汴郊城字第499号建筑许可证确权的宅基地又下发(85)汴郊城字第921号建筑许可证,将该宅基地又确权归余新河使用。由此引发一系列行政诉讼,顺河区政府反反复复作出一系列处理意见,相关法院多次撤销顺河区政府违法、违规处理意见,并责令顺河区政府重新处理,致使鲁纪岭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顺河回族区工农路北段城中村改造暨保障房建设(二期)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农民的补偿安置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确定与补偿利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鲁纪岭请求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不具有现实必要性,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行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纪岭,男,汉族,1977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程俊英,女,汉族,1946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豆中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莹,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鲁纪岭因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河区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30日,顺河区政府作出汴顺政〔2020〕22号《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汴东产业聚集区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载明: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行初782号《行政判决书》和(2020)豫02执63号《执行通知书》,对鲁纪岭的宅基地重新作出如下行政行为:经调查,鲁纪岭(又名鲁岭)1984年8月24日购得顺河回族区东郊乡鲁屯村房屋三间(位于新曹路北侧,当年是生产队牲畜饲养院,共六间,鲁纪岭购买的是东边三间),同时购得房屋附属宅基地。1984年11月1日,鲁纪岭申请办理了建筑许可证,证载批准用地二分半。同年,余新河购得西边三间,并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原郊区人民政府于1986年对鲁屯村实施村镇规划,1988年11月撤销鲁纪岭、余新河两家原证件,决定鲁纪岭宅基地东西长10.6米,南北长9.7米;余新河宅基地东西长9.9米,南北长9.7米。另查明,鲁屯村已经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本机关认为:原郊区人民政府虽然为鲁纪岭办理了建筑许可证,记载批准用地二分半,但此证在村镇规划后被原颁证机关予以撤销。况且鲁纪岭与余新河购买房屋至今已有36年,恢复到当时的证载面积已经没有可能。另外,争议宅基地所在的鲁屯村已经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不久就要搬迁,变更目前现状已没有必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鲁纪岭宅基地东西长10.6米,南北长9.7米。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鲁纪岭一审诉称:1984年,经村集体领导研究,顺河区政府将归自己所有的三间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鲁纪岭居住,又将该房后集体用地批划给鲁纪岭二分半宅基地。经人民政府批准于1984年11月1日下发(84)汴郊城字第499号建筑许可证。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确权归鲁纪岭所有。但顺河区政府却于1985年9月25日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已经依法批划给鲁纪岭的(84)汴郊城字第499号建筑许可证确权的宅基地又下发(85)汴郊城字第921号建筑许可证,将该宅基地又确权归余新河使用。由此引发一系列行政诉讼,顺河区政府反反复复作出一系列处理意见,相关法院多次撤销顺河区政府违法、违规处理意见,并责令顺河区政府重新处理,致使鲁纪岭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2019年6月1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行初782号行政判决,顺河区政府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间顺河区政府撤回上诉,并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汴顺政〔2020〕22号文件。该文件确认鲁纪岭宅基地东西长10.6米,南北长9.7米,与原来的二分半宅基地面积严重不足,侵犯鲁纪岭合法权益。鲁纪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1.判决撤销顺河区政府汴顺政〔2020〕22号《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汴东产业聚集区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并判令顺河区政府重新处理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问题;2.本案诉讼费由顺河区政府负担。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鲁纪岭与余新河同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鲁屯村新曹路北侧,系东西邻居。早在生产队期间,生产队有一牲畜饲养院,有砖木结构房屋北屋一幢六间,后生产队分为两个村民小组。1984年8月24日,鲁纪岭购置东边三间房,交房款1000元,同时也购得房屋附属地,长三丈,宽五丈,交购地款500元,未办理土地使用证。1984年11月1日,鲁纪岭申请办理了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批准用地二分半(村南开兰公路以北,东临鲁学成,新宅内拆除破旧草房三间,按规划建)。后鲁纪岭在其所购房屋北面偏东建房三间,面积48平方米。同年,余新河购得西边三间,长14米,宽8米,合计土地使用面积112平方米,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此证后已被撤销)。1985年9月25日,余新河申请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在其所购房屋后建房三间,面积45平方米。1986年,原开封市郊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依据市、区文件精神,对东郊乡鲁屯村实施统一的村镇规划,确定鲁纪岭土地使用范围为东西长10.6米,南北长9.7米;余新河土地使用范围为东西长9.9米,南北长9.7米。在鲁屯村规划实施过程中,两家因土地使用问题长时间发生纠纷。
1998年11月18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1998〕第5号《会议纪要》,决定撤销鲁纪岭、余新河两家原证件,确定鲁纪岭宅基地东西长10.6米,南北长9.7米;余新河宅基地东西长9.9米,南北长9.7米。
1999年1月26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汴郊政文〔1999〕4号《关于东郊乡鲁屯村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鲁纪岭宅基地使用范围东西长10.6米,南北长9.7米。鲁纪岭不服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3月31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汴郊政文〔1999〕4号《关于东郊乡鲁屯村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1999年6月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汴行终字第026号行政裁定,撤销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1999年8月2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维持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汴郊政文〔1999〕4号《关于东郊乡鲁屯村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1999年11月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汴行终字第082号行政判决,撤销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汴郊政文〔1999〕4号《关于东郊乡鲁屯村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判令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于接到判决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9年12月29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汴郊政文〔1999〕41号《关于东郊乡鲁屯村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鲁纪岭宅基地使用范围东西长10.6米,南北长9.7米。鲁纪岭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0年3月2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汴郊政文〔1999〕41号《关于东郊乡鲁屯村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鲁纪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5月15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汴郊政文〔1999〕41号《关于东郊乡鲁屯村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2000年7月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汴行终字第0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110号行政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4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行终字第059号行政判决、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9月2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行监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2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行终字第059号行政判决、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汴郊政文〔1999〕41号《关于东郊乡鲁屯村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判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对鲁纪岭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8年11月29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汴顺政〔2018〕158号《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汴东产业聚集区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鲁纪岭不具有鲁屯村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鲁纪岭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豫02行初782号行政判决,撤销顺河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汴顺政〔2018〕158号《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汴东产业聚集区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判令顺河区政府对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顺河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行终2689号行政裁定,准许顺河区政府撤回上诉。2020年4月30日,顺河区政府作出汴顺政〔2020〕22号《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汴东产业聚集区鲁纪岭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鲁纪岭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1日,顺河区政府作出《顺河回族区工农路北段城中村改造暨保障房建设(二期)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载明的征收补偿安置范围是:北至龙亭区地界、南至新曹路、西至工农路、东至规划边界。涉及东郊乡朱屯村、沙岗寺村和产业集聚区鲁屯村。案涉争议宅基地位于征收范围内。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顺河区政府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1998年,鲁屯村实施村镇规划时,鲁纪岭、余新河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件均已被撤销,鲁纪岭、余新河实际占用土地情况与行政机关的多次处理决定及案涉处理决定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基本一致,且距今已历时多年。同时,2020年6月,顺河区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案涉土地已被纳入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基于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更,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已经转化为依法应当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顺河回族区工农路北段城中村改造暨保障房建设(二期)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农民的补偿安置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确定与补偿利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鲁纪岭请求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不具有现实必要性,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鲁纪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鲁纪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与是否征收无关,征收土地与被上诉人纠正错误是两个法律关系。2.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以涉案时间较长、涉案土地已纳入征收范围为由而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鲁纪岭的一审诉讼请求。
顺河区政府答辩称:顺河区政府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汴顺政〔2020〕2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鲁纪岭与余新河于1984年购买案涉房屋,至今已有37年,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已于1998年撤销了鲁纪岭、余新河两家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顺河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多次作出了内容一致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应予以尊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纪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红涛
审判员 秦娜娜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宋雨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