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乐山中院判例3527:两年内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不视为批准文件失效
(2022-05-26 09:37:51)
标签:
北京拆迁律师北京董再国律师北京知名律师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
地方中院案例:国家规定两年未实施征地行为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但实际很难落实。现实的司法实践,只要两年内发布征收公告,一般就会被认定已经实施,批准文件不失效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抖音请关注:@北京董再国律师
微信公众号:微信搜索
微信视频号:董律贩法
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您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761号《征地批复》后,夹江县人民政府和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在两年内的2007年1月8日分别作出并张贴“两公告”。因此,从在案证据不能确定761号《征地批复》系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自动失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1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建强,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季孟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新华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梁胜,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艾青,该所副所长。
上诉人龚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行初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的副局长盖煦及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艾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6〕761号《关于夹江县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761号《征地批复》)载明,同意征收包括但不只夹江县漹城镇在古村×组(社)在内的46.4358公顷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作为夹江县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1月8日,夹江县人民政府和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并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和《关于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简称“两公告”)。龚建强在上述76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有房屋等建筑物、附着物。
2015年4月27日,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并于同日在夹江县漹城镇在古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夹国土公〔2015〕第2号《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载明:1.为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span>夹江县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夹府发〔2010〕30号)或者夹江县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第48号令)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以户为单位,任选其一);2.拆迁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面积为准;3.签订协议、拆迁房屋期限: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4.签订协议地点:漹城镇政府5楼会议室。
2015年7月10日,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受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与夹江县漹城镇在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5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2016年6月13日,就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作出的《在古村5社征地安置费用结算方案》,该社签章同意。此后,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等有关部门支付了该社相应的土地补偿等费用。
2014年9月10日,龚建强之妻王平代表家庭户对《拆迁房屋勘丈调查记录》《建筑物、附着物清点情况统计表》的登记情况签字确认。2017年3月28日,龚建强代表家庭户与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补协议书》)主要约定:1.拆迁补偿。根据对房屋的勘丈及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经计算,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对龚建强建(构)筑物和附属物搬迁补偿费为521442元(含过渡费、搬迁费)。2.拆迁时间与奖励。根据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时间,龚建强于2017年4月4日前搬迁完建(构)筑物和附属物,并清场交付宅基地的,经拆迁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后,由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人的主体房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拆迁安置奖励相关规定办理。3.安置方式。龚建强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统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第48号规定执行。龚建强自愿服从统一规划和安置。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按规定支付给龚建强过渡费后,龚建强房屋拆迁一律实行自行过渡。4.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6日内,由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支付完毕。5.本协议自签订即生效,至龚建强拆迁完毕,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付清费用后终止。6.其他。103线门市若以后有新政策,按新政策进行补差。同年5月12日,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通过银行转账,向龚建强支付521442元拆迁补偿费。诉讼中,龚建强认可王平的上述签字,代表自己。
2018年5月7日,龚建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此次征地存在征地批文失效、征收程序严重违法、补偿依据无效等诸多违法行为。龚建强认为,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骗取其签订的《征补协议书》违反法定征收程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龚建强与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补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由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5月22日,夹江县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夹编发〔1991〕20号《关于设立事业机构的批复》,同意设立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为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事业单位。夹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夹府办发〔2011〕24号《关于印发<</span>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载明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职责包括: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征地政策把关,指导、委托夹江县国土管理所做好征地拆迁工作。此外,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和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乐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8号)、第48号令和夹府发〔2010〕30号文件的文本。龚建强提交了锦泰棕榈银滩、华都九龙国际、中央公园等开发小区销售价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案涉《征补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并且该协议没有告知龚建强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使从《征补协议书》签订的2017年3月28日起算2年的起诉期限,至龚建强于2018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761号《征地批复》是否失效问题。首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中,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761号《征地批复》后,夹江县人民政府和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在两年内的2007年1月8日分别作出并张贴“两公告”。因此,从在案证据不能确定761号《征地批复》系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自动失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如果龚建强对于761号《征地批复》包括效力存在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不属于本案行政协议审查范围。
三、关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案涉集体土地经有权批准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761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后,夹江县人民政府和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了“两公告”。之后,根据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拆迁人角度出发,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按照乐府发〔2003〕6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到高于该标准的《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由被拆迁人选择的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并对龚建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青苗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制作了经龚建强确认的《拆迁房屋勘丈调查记录》《建筑物、附着物清点情况统计表》。在此基础上,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经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与龚建强签订《征补协议书》,且已经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等款项。当然,本案虽然存在如实施过程时间较长等程序瑕疵,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主要且重要程序规定。更何况,对于包括《征补协议书》在内行政协议的审理,有别于单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于行政协议前置若干行为,在经协商基础上达成行政协议后,具有修复、弥补行政程序瑕疵的功能,就行政协议的审查可以与前置行为相对分开,但存在重大违法行政行为除外。
四、关于安置补偿标准是否合法问题。《房屋拆迁公告》确定了由被拆迁人选择的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龚建强对于上述文件中安置补偿标准(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中关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关于案涉房屋补偿是否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问题。虽然案涉房屋土地于2006年12月31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761号《征地批复》予以征收。随后,夹江县人民政府和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两公告”,但实际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受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15年7月10日与夹江县漹城镇在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5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并于2015年4月27日由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在此基础上确定涉及拆迁补偿具体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就是说,即使案涉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但因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直到龚建强代表家庭户与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签订《征补协议书》时均属于补偿安置时的状态。因此,本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的情形。更何况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台了《房屋拆迁公告》,提高了安置补偿标准,实际没有损害龚建强的合法权益。对于龚建强提出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给予的安置补偿费不能在案涉房屋所在地购买建成商品房,故安置补偿不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两者补偿安置原因、补偿安置对象、补偿安置程序以及补偿安置标准都是不同的。对集体土地征收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不能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span>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关于“征收土地涉及住房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实施征地拆迁政府提供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每人30平方米。被拆迁的农民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的规定,对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住房安置。夹府发〔2010〕30号和第48号令就此也有相关规定。这也是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所不同的。因此,不能简单仅以补偿被拆迁房屋部分的标准就认为拆迁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龚建强提交案涉房屋附近或原址新建锦泰棕榈银滩、华都九龙国际、中央公园等开发小区房屋销售价格材料高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并据此提出《征补协议书》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平,不合法,请求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征补协议书》是否符合协议撤销条件问题。1.关于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是否采取欺诈方式与龚建强签订《征补协议书》问题。首先,案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并且发布了“两公告”,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对龚建强的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了勘丈、清点。龚建强对勘丈、清点登记并无异议。在调整补偿安置标准后,又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再依据前述文件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与龚建强签订的《征补协议书》,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龚建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存在欺诈,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龚建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第三,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农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其法定职责,即使双方不能签订协议,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也要依法予以安置补偿。2.关于《征补协议书》的补偿标准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征补协议书》依据的夹府发〔2010〕30号或第48号令补偿标准是夹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龚建强如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裁决(复议)解决。在未经依法裁决(复议),否定该补偿标准显失公平前,不能在本案中认定显失公平。也基于此,从龚建强提出补偿标准过低来说,作为行政行为的《征补协议书》也并无明显不当情形。3.关于能否实现《征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问题。《征补协议书》系因案涉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达成的。该协议第一部分涉及房屋拆迁补偿部分,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支付完毕拆迁补偿款,不存在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不能履行协议问题。该协议书第二部分涉及安置方式约定:龚建强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统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第48号令规定执行。龚建强自愿服从统一规划建设安置。该约定只是约定了安置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龚建强选择的安置方式,对于具体安置人员、安置地点、安置时间均未明确。庭审中,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也明确,具体安置时候,还需要另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质言之,《征补协议书》主要是对龚建强建(构)筑物和附属物的拆迁、搬迁补偿和对安置方式选择的约定,并未对安置补偿予以具体约定。基于此,对于协议未约定的安置部分也就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问题。就本案而言,夹江县人民政府或者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依法与龚建强协商,就《征补协议书》以外,未安置补偿部分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龚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建强负担。
上诉人龚建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征收程序不合法。(一)761号《征地批复》已失效。该批复于2006年作出,夹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才实际实施征地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第二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的规定,761号《征地批复》自动失效。法院应当也有权对761号《征地批复》作出效力审查。(二)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两公告”,但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张贴了“两公告”,征收程序违法。2.未及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761号《征地批复》于2006年作出,被上诉人实际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在2015年之后,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2017年,时隔十年具体实施案涉征地行为,程序违法。(三)适用夹府发〔2010〕30号或第48号令予以拆迁补偿安置违法。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失效、未依法备案、补偿标准过低,无法保障上诉人维持现有生活水平,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违法且明显不当(不仅是标准的问题,是不应该适用)。(四)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拆迁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上诉人房屋早已列入城市规划区,而夹府发〔2010〕30号或第48号令是在2010年和2013年作出,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拆迁补偿安置。二、民事法律方面。《征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一)关于拆迁安置的约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及协议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形。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已在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所享受的具体安置内容,但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原约定的内容,换统建安置为低标准货币安置,致使原约定内容无法实现,明显构成欺诈以及协议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况。(二)显失公平。上诉人房屋位于路边,房屋地理位置好,商业价值高,有面积不小的营业用房。周边住房均价在3000元以上,门面均价在10000元以上,但被上诉人却以门面308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显失公平。(三)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在签订协议时口头承诺,将修建“和谐四号”作为上诉人的统建安置房。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和谐四号”不再修建,故协议存在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况,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行政法方面,征地程序合法。(一)2006年取得761号《征地批复》,2007年1月8日作出和张贴“两公告”,征收程序于2007年启动,不存在两年内未启动征收程序的问题和程序违法问题。(二)双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如果上诉人对标准有异议,应先行申请裁决或复议,且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不低于川府函〔2012〕98号的标准,适用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协议,故上诉人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拆迁补偿安置,因不涉及如何补偿的问题,该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案涉土地从2007年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二、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一)签订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附属设施进行丈量、清点、结算,分别制作了拆迁房屋勘丈调查记录、建筑物、附着物清点情况统计表、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欺骗、隐瞒、强迫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二)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均不低于川府函〔2012〕98号批文的标准,即使上诉人对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有异议也应当先行申请复议或裁决,上诉人一审时已放弃该项权利,即表示对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的认可,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何种情况可以行使撤销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包含是否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证据支持,协议只是约定了选择的文件和安置方式,对具体的安置人员、地点、时间未明确,按照夹江县惯例,在安置时还要另行签订安置协议,且现有统建安置房可供上诉人选择,故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述称:1.有签订案涉协议的主体资格。2.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主体均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协议形式、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土地征收是事实、程序合法,协议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3.其余意见与夹江县自然资源局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龚建强补充提交了两份《回复》的关联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拟修建“和谐四号”统建安置房对被征地拆迁户进行安置,但因案涉《征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用“和谐四号”统建安置房对上诉人进行安置,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共夹江县委《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span>夹江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夹委发〔2019〕3号)中载明:将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等的职责整合,组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761号《征地批复》是否失效;三、涉案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是否合法;四、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五、是否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拆迁补偿安置;六、案涉《征补协议书》是否符合可撤销情形。
一、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案涉《征补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且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征补协议书》签订的2017年3月28日起算,上诉人于2018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二、关于761号《征地批复》是否失效问题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中,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761号《征地批复》后,夹江县人民政府和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在两年内的2007年1月8日分别作出并张贴“两公告”,表明已经开始实施征地行为。案涉《征补协议书》虽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但不能据此认定761号《征地批复》自动失效。同时,761号《征地批复》是否失效,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批复被有权机关确认其失效,故该761号《征地批复》现行有效。
三、关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案涉集体土地经有权批准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761号《征地批复》后,夹江县人民政府和原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并张贴了“两公告”。2007年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按照乐府发〔2003〕6号文件来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之后,夹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拆迁户角度出发,调整了补偿安置标准,2015年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由被拆迁户自愿选择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对龚建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青苗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制作了经龚建强确认的《拆迁房屋勘丈调查记录》《建筑物、附着物清点情况统计表》。夹江县国土事务管理所经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征补协议书》,且已经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等款项。对于行政协议前置若干行为,在经协商基础上达成行政协议后,具有修复、弥补行政程序瑕疵的功能,故涉案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并不违法。
四、关于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
《房屋拆迁公告》确定了由被拆迁户选择的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上诉人对于上述文件中安置补偿标准(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故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五、关于是否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规定表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属不同的补偿程序,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两者补偿安置原因、补偿安置对象、补偿安置程序以及补偿安置标准都是不同的。对集体土地征收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不能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安置补偿。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要保障被征收户的基本生存权及住房居住权,在住房没有安置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保障其居住权。本案中,从案涉《征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不仅约定了上诉人的建、构筑物和附属物搬迁补偿,还约定了统建安置方式。且夹府发〔2010〕30号和第48号令也保证了被征收户的基本居住权。经审查,2007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按照乐府发〔2003〕6号文件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由于拆迁补偿安置时,时隔多年,根据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拆迁户角度出发,夹江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由被拆迁户自愿选择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调高了补偿安置标准。同时,案涉《征补协议书》实际签订的补偿安置标准系调高后的标准,高于夹府发〔2010〕30号或者第48号令补偿安置标准,且远高于川府函〔2012〕98号、川办函〔2008〕73号的标准,故被诉《征补协议书》确定的补偿安置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关于案涉《征补协议书》是否符合可撤销情形问题
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征补协议书》,于2018年6月15日起诉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同时,上诉人所签订的《征补协议书》是自愿的,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协议约定了搬迁补偿和统建安置内容,以及特别约定103线门市以后若有新政策,按新政策进行补差,其适用的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协议只是约定了选择的文件和统建安置方式,对具体的安置人员、地点、时间等内容未明确,且现有统建安置房可供上诉人选择,故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雷璐娜
审判员 李亚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