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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海南高院判例3509:“三通一平”并非出让土地合同交地的强制标准

(2022-05-19 09:52:08)
标签:

北京拆迁律师

北京董再国律师

北京知名律师

三通一平

闲置二年未开发

分类: 董再国律师案件指导

省高院案例: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强制性规定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三通一平”建设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大家看到了董律师的博客文章,拜托顺便浪费几秒钟点个关注,一起进步,一起学习!

董再国律师电话:13501169982。提示:不要直接打电话(因开庭或在飞机上或休息,电话容易漏接),一定先发短信或加董再国律师qq或微信:602302461(加好友时请注明“案件咨询”)【另提示:咨询收费,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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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雄关漫道真如铁。”最后,希望在我的博客里您能学习到更多征地拆迁案件的实务知识和经验!征地拆迁过程中,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你自身也需要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用经验和智慧武装好自己,做好打一场恶战的准备。“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也唯有如此,才能知己知彼,实现有效博弈,做到未雨绸缪,维护自身权益!

 

“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陵水县政府与泰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约定陵水县政府承担“三通一平”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强制性规定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三通一平”建设,且涉案土地系以生地低价出让,政府承担“三通一平”建设与民法自愿、平等、有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相悖。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琼行再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泰龙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商品街一巷寿仙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翁时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昆图,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亚泰龙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110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泰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411日作出(2012)琼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泰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230日以(2013)行监字第65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4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李艳萍,陵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图、许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89日,泰龙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陵水县政府于200235日作出的陵府[2002]37号《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无偿收回三亚泰龙实业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37号《无偿收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撤销该决定,落实该土地规划中“三通一平”的建设条件,使泰龙公司尽快开发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1993321日,泰龙公司与陵水县政府下属的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局(以下简称陵水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陵水县国土局将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岭仔村面积45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泰龙公司作为开发房地产及旅游项目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为13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泰龙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二年内不投资建设的,甲方(陵水县国土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泰龙公司已依约支付了13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1996918日,陵水县政府将该450亩土地分为5块给泰龙公司颁发了5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每张面积为90亩,证号分别为:陵国用(旅)字第039-1号、陵国用(旅)字第039-2号、陵国用(旅)字第039-3号、陵国用(旅)字第039-4号、陵国用(旅)字第039-5号。泰龙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一直闲置,没有开发利用,也没有向陵水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报建或立项。2001624日,陵水县政府在《海南日报》第四版上刊登《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收地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拟收回泰龙公司该4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告知了泰龙公司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及申报处置方案的时间、地点,泰龙公司既未向陵水县政府提出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01129日,陵水县政府在《海南日报》第四版刊登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下简称《收地公告》),决定无偿收回泰龙公司该4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泰龙公司于公告之日起7日内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领取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泰龙公司没有去领取。200235日,陵水县政府以泰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土地,造成土地闲置达五年以上,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37号《无偿收地决定》,决定无偿收回泰龙公司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岭仔村4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书以及上述告知书均没有直接送达给泰龙公司,陵水县政府称因泰龙公司在合同中以及工商注册中所注明的地址不明确,泰龙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将近10年没有与陵水县政府联系,且电话已变更,无法查找,故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泰龙公司称其于201012月份才收到陵水县政府作出的无偿收地决定。20116月,泰龙公司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认为造成该土地闲置的原因在于泰龙公司,陵水县政府作出的37号无偿收地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故于2011720日作出琼府复决(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陵水县政府作出的无偿收地决定。

另查明,泰龙公司于19933月注册成立,1998年没有办理工商年检,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45日正式吊销了泰龙公司的工商执照。

还查明,该土地至今仍闲置,该土地上没有任何附属物,只有附近村民种植的木麻黄树,已长大成材。该土地在2010年已被规划为产权式酒店及旅游用地,属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主题公园旅游度假区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泰龙公司起诉期限的问题。陵水县政府于2001624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无偿收回泰龙公司450亩国有土用使用权的《收地事先告知书》,又于2001129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于200235日作出37号《无偿收地决定》,但以上所作出的事先告知书及决定书均没有直接送达给泰龙公司,不能以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就视为泰龙公司已经知道陵水县政府作出无偿收地的决定。且泰龙公司于20116月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复议决定中也没有认定泰龙公司超过受理期限。而泰龙公司是在2011128日才接到陵水县政府作出的37号《无偿收地决定》。因此,泰龙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陵水县政府认为泰龙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造成土地闲置的问题。首先,该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泰龙公司于1993321日与陵水县政府下属的陵水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450亩土地使用权,陵水县政府于1996918日给泰龙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至2001129日陵水县政府在报纸上公告无偿收回泰龙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一直闲置未开发,且泰龙公司也没有向陵水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报建或立项,该土地至今仍然闲置。其次,造成该土地闲置的原因在于泰龙公司。从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看,当时约定土地的用途是开发房地产及旅游项目,没有约定陵水县政府负有对该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及配套基础建设的义务,且该土地系由陵水县政府以生地的形式低价出让给泰龙公司,每亩平均为2900元。泰龙公司作为投资商,其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前,应该对该土地的现状进行调查了解,是否具备投资开发条件,并对不具备投资开发条件而坚持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所以,泰龙公司认为陵水县政府没有对该土地进行“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造成泰龙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造成该土地闲置的原因在于泰龙公司。三、泰龙公司不具备开发建设该土地的能力。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泰龙公司自1993年注册成立,1998年起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20064月三亚市工商局因泰龙公司没有办理年检而吊销其营业执照,至今仍未恢复营业执照。可见,泰龙公司并不具备开发该土地的能力。四、陵水县政府以公告的方式送达无偿收地事先告知书以及无偿收地决定书的理由充分。泰龙公司在1998年不再办理工商年检手续,且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详,陵水县政府于2001年作出《收地事先告知书》以及《收地公告》后无法直接送达,只能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综上,造成该土地闲置的原因在于泰龙公司,尽管陵水县政府作出无偿收回其4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在送达方式上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认定陵水县政府作出无偿收回泰龙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错误。陵水县政府作出37号《无偿收地决定》正确。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泰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泰龙公司1993年与陵水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6年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但在此之后的五年内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建设,亦未向陵水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立项或报建。泰龙公司主张陵水县政府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总体规划和“三通一平”建设导致其无法进行开发建设,1993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待陵水县政府对涉案土地作出总体规划后泰龙公司方可进行开发,也未约定陵水县政府对涉案土地负有“三通一平”建设的义务,故泰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泰龙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其曾多次口头向陵水县政府有关部门咨询涉案土地的情况,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陵水县政府认定泰龙公司对涉案土地闲置五年未进行开发的事实清楚。泰龙公司在1993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均注明其地址为“三亚市保险公司内”,但并无具体的街道门牌号码,且泰龙公司多年未与陵水县政府部门联系,电话也已变更,自1998年起未再办理工商年检,致使陵水县政府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收地事先告知书》和37号《无偿收地决定》,故其以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龙公司负担。

泰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泰龙公司作好了各项开发准备工作,积极多次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旅游局、规划建设局、计委等相关部门联系,催促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开发条件,但相关部门未履行职责,最终导致投资失败。涉案土地处于其他同样出售地块的包围之中,周围没有道路,泰龙公司无从自行实施土地开发前期配套工程,以上因素导致涉案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因此涉案土地根本无法开发。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陵水县政府作出37号《无偿收地决定》后,未依法送达泰龙公司。陵水县政府对37号《无偿收地决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等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程序违法。三、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陵水县政府不负有对涉案土地进行总体规划和“三通一平”建设的义务,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除外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37号《无偿收地决定》。

陵水县政府答辩称,一、陵水县政府与泰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约定陵水县政府承担“三通一平”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强制性规定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三通一平”建设,且涉案土地系以生地低价出让,政府承担“三通一平”建设与民法自愿、平等、有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相悖。事实上涉案土地紧靠乡村公路,水、电可就地解决,不存在“三通一平”的问题。二、陵水县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199212月对陵水黎安旅游城已经作出了总体规划。三、陵水县政府作出的37号《无偿收地决定》程序合法。泰龙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不明确,电话变更后未及时告知陵水县政府,在长达十年时间里未与陵水县政府联系,泰龙公司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陵水县政府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四、涉案土地闲置两年未开发的原因是泰龙公司没有能力进行开发建设。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中,泰龙公司提交五份新的证据:证据1为《土地使用规则》。证明:按照该《土地使用规则》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6项第(1)(2)(3)(4),第五条第11项(4)、第12项、第15项的规定,泰龙公司只能在受让的土地范围内使用土地,且市政道路、市政公益设施应由陵水县政府规划并修建。但直至土地被无偿收回时,陵水县政府没进行任何市政、公益工程的建设,时至今日仍然是土地出让时的原始状态。证据220149月《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陵水县政府自出让土地后直到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前没有做出任何规划,因而导致泰龙公司无法施工建设。证据3为涉案土地现状照片。证明:泰龙公司对受让的土地已经进行平整,但陵水县政府没有履行《土地使用规则》规定的相应城镇规划和公益工程建设的义务,致使泰龙公司无法进行开发建设,继而又被村民在平整后的土地上植树或造坟。证据4为泰龙公司于199848日向陵水县计委作出的《三亚泰龙实业开发公司关于准于项目开工建设的请示》。证据5为泰龙公司200632日向陵水县旅游局作出的《关于促成旅游项目启动建设的请示》。证据45证明,泰龙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一直跟政府有联系,也在积极推进项目建设。

陵水县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属于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陵水县政府于一审时已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能否证明泰龙公司主张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2形成于原判作出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该证据由政府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鉴于该证据与涉案土地出让之后直至收回期间,陵水县政府是否已作规划的事实缺乏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泰龙公司单方制作的照片,无原件加以核对,且泰龙公司也未提供该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陵水县政府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应作为再审“新的证据”采信;证据45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泰龙公司虽称之前没有找到该两份证据,在本案再审开庭前两天才找到,但该解释不能视为已就上述证据未在原审提交的原因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通过合法方式送达给了陵水县计委和旅游局。故对该证据不应作为再审“新的证据”采信。

本案再审中,陵水县政府提交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为《陵水黎安旅游城规划图》。证明陵水县政府在土地出让时已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证据2为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三亚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141月、5月作出的回函和证明。证明从2006年至今泰龙公司没有办理税务登记。

泰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在原审期间即已存在,陵水县政府在原审期间未及时向法院提交,亦未就此说明合理理由,证据2与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缺乏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应作为再审“新的证据”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陵水县国土局与泰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以及土地现状。该合同的附件《土地使用规则》第二条第234项,第三条第6项,第五条第111215项分别载明了土地应当如何开发利用、政府批准使用土地铺设管线不需赔偿、用地单位进行建设维修活动时对周围环境及设施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开发的禁止事项等内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判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二、陵水县政府作出37号无偿收地决定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如协议依法成立,则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泰龙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二年内不投资建设的,陵水县国土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可见,陵水县国土局无偿收回涉案土地有合同依据。上述合同既未明确约定陵水县国土局对涉案土地负有规划或者“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也未明确约定存在不可抗力或者陵水县政府、陵水县国土局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情形,陵水县国土局不能无偿收回的义务。上述合同附件《土地使用规则》主要系关于泰龙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要求,从该规则的内容看,亦未明确约定陵水县国土局负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或者“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泰龙公司主张该《土地使用规则》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6项及第五条第111215项等相关条款中隐含陵水县国土局有“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义务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判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陵水县政府不负有对涉案土地进行总体规划和“三通一平”建设的义务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为依据。具体到本案,陵水县政府作出37号《无偿收地决定》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系审查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能以该决定作出之后,特别是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进行审查。根据19951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事实,据此不应认定存在上述导致陵水县政府不能无偿收回出让土地的除外情形。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属于政府无偿收回出让土地的除外情形,但是对于具体何种情形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政府出让涉案土地时若未作出规划,是否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亦无法明确。1999428日起施行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何种情形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亦未作出明确规定。2012522日修订后施行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虽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但上述办法修订的时间发生于陵水县政府37号《无偿收地决定》作出之后,不能以该修订的条款规定来审查陵水县政府无偿收地决定的合法性。鉴于陵水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让土地时已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再审时提供的《陵水黎安旅游城总体规划》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进而对陵水县政府在涉案土地出让时,已进行规划的事实不予认定。但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出让当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出让涉案土地时若未作出规划,是否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陵水县国土局负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规划的义务。另一方面,依照200910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之规定,泰龙公司在未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备齐相关材料,主动向陵水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以推进项目建设,但从本案事实看,泰龙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提出过相关申请,因此导致动工开发迟延应由泰龙公司自行负责。据此,泰龙公司主张陵水县政府在涉案土地出让时,未进行规划的事实,属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政府无偿收回出让土地的除外情形,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再次,上述法律规定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属于政府无偿收回出让土地的除外情形,但是对于具体何种情形属于“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陵水县国土局出让涉案土地时未进行“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属于“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亦无法明确。1999428日起施行,2012522日修订后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于“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亦未予以明确。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看,陵水县国土局出让涉案土地,包括林地、荒山荒坡和坟地。这一约定表明,涉案土地出让时,并未经“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双方亦未明确约定陵水县政府负有必须进行“三通一平”等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义务,让陵水县政府承担合同中未约定的义务客观上也有违公平。故泰龙公司主张陵水县政府在涉案土地出让时,未进行“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事实,属于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政府无偿收回出让土地的除外情形,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最后,从本案事实看,泰龙公司受让涉案土地后,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建设,虽泰龙公司主张做好了各项开发准备工作,多次积极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旅游局、规划建设局、计委等相关部门联系,催促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开发条件,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关于相关部门未履行职责,最终导致投资失败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泰龙公司虽主张涉案土地处于其他同样出售地块的包围之中,周围没有道路,其无法自行实施土地开发前期配套工程,但鉴于上述情形在涉案土地出让时已客观存在,泰龙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未主动向陵水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立项或者开发报建,启动开发建设的环节,是涉案土地开发的前期工作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故泰龙公司将涉案土地未开发的原因归于陵水县政府,缺乏充足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泰龙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泰龙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均注明其地址为“三亚市保险公司内”,无明确具体的街道门牌号码,且泰龙公司多年未与陵水县政府联系,电话也已变更,自1998年起未再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导致陵水县政府客观上无法通过直接送达以及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泰龙公司送达37号《无偿收地决定》,虽陵水县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收地事先告知书》、《收地公告》,并作出37号《无偿收地决定》,未严格依照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37号《无偿收地决定》错误。故泰龙公司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泰龙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再审申请人三亚泰龙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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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吴浩云

审判员  张红菊

审判员  王显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代文强

书记员李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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