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浙江高院判例3497:公安机关考虑具体情形可停止行政拘留执行
(2022-05-14 12: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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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案例:公安机关超期办案,违反法定程序
不白之衷托之日月;不平之气托之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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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国律师个人简介
——1992年河北承德高考文科状元,兰州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律协环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年限17年,北京行政诉讼知名律师。擅长行政法领域高端疑难及企业、集团征地拆迁案件。
——执业以来已为近500个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了优质满意的法律服务;网上可查的案件胜诉案例300余起。
——董再国律师严格控制案件质量和风险,不欺骗,不隐瞒,不乱承诺,不乱收案。董律师能接您的案子,就会心里有数,亲自开庭,坚持到底;不接您的案子,说明您的案子其实不适合打官司,没必要浪费精力和成本。董律师平易近人,坦诚沟通,收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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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从来没有什么救世主,你的苦处,不要指望上天悲悯。当今世道,我们共勉:唯有自强,才能自救!
裁判要旨:2018年2月1日,依法对单加祥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同日对单加祥执行行政拘留,后因单加祥身体原因,经答辩人审批决定对单加祥停止执行拘留。
本案中,被告柯桥分局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案件,于次月8日报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并不存在影响案件如期结案的情形,故被告柯桥分局直到2018年2月1日才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超期办案,违反了法定程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加祥,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通讯地址绍兴市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傅纪明,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俞流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裕斌、王小娟,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金永华,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
单加祥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分局)、绍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浙06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单加祥和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浙06行终469号行政判决。单加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单加祥、第三人金永华、案外人吴柏泉、吴增波、吴柏水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完毕后,在法院停车场内发生争执并打架,其中原告单加祥将第三人金永华从背后拽倒在地,原告单加祥、第三人金永华在该次打架事件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10时41分,被告柯桥分局下属柯桥派出所根据110指令出警后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当天受案,后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7日对涉案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8月8日,因案情复杂,经柯桥派出所呈报并经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8年1月31日,柯桥派出所再次传唤单加祥接受调查询问。在对原告单加祥予以事先告知后,被告柯桥分局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绍柯公(柯桥)行罚决字[2018]1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7月12日上午,违法行为人吴柏泉、吴增波、金永华等人和违法行为人吴柏水、单加祥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大院内发生争执并打架。其中违法行为人单加祥将违法行为人金永华从背后拽倒在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单加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罚款已缴清。原告单加祥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复议申请,于当日向被告柯桥分局发出绍市公行复答字[2018]第11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柯桥分局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等相关材料。2018年2月14日,被告柯桥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1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单加祥邮寄绍市公行复延字[2018]第08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确认被告柯桥分局办案超期违法,予以指正,并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柯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柯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单加祥邮寄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柯桥分局对柯桥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原告以柯桥分局、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柯桥分局对原告单加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被告柯桥分局对原告单加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首先,被告柯桥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是否充分。通过庭审调查,对于2017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相关涉案人员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内因争执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单加祥将第三人金永华拽倒在地这一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单加祥是否参与打架各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冲突中,自己只是劝架的,并未参与打斗。审查认为,根据证人吴某1和吴某2的证言,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足以认定原告单加祥作为案外人吴柏水一方共同参与了打架并造成第三人金永华受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柯桥分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其次,被告柯桥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柯桥分局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案件,于次月8日报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并不存在影响案件如期结案的情形,故被告柯桥分局直到2018年2月1日才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超期办案,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故被告柯桥分局虽然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但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柯桥分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后,经审查作出维持被告柯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否撤销,虽然被告市公安局对原行政行为作出了维持决定,但其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已发现被告柯桥分局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确认被告柯桥分局办案超期违法并予以指正,且该院已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则将使行政复议无结论而致法律关系不清,故应当一并判决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绍柯公(柯桥)行罚决字[2018]1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绍柯公(柯桥)行罚决字[2018]1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现场视频资料可以清晰反映,本案中,单加祥存在突然从金永华背后用手臂箍住其脖子,并将其强制拽倒在地的行为。该事实可与相关证人证言、金永华伤势照片等互相印证。单加祥这一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劝架的幅度,且具备伤害他人身体的危害性。柯桥分局认定其存在殴打行为并据此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未能调取的原因已作合理说明,予以认可。关于柯桥分局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性及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柯桥分局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案件,期间报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直至2018年2月1日才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显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且未能说明存在不能如期结案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其程序轻微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故在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复议机关维持其行为的情况下,应由复议机关一并承担该败诉风险。一审法院相应裁判方式符合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案件中的“统一性原则”,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加祥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再审申请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调取的录像证据,可以判定柯桥分局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在柯桥派出所讯问室和留置室各有一份笔录,但一审时,柯桥分局仅提供了留置室的一份。再审申请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17时21分在柯桥派出所讯问室的录像,但柯桥派出所辩称录像已被覆盖,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没有依法进一步追查。二审也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追查。讯问室内的录音录像是绝对不可能丢失或覆盖的。现向再审法院提交调取录像证据申请。综上,申请再审,请求判决一审法院对关键性证据未予调取行为违法;判决二审法院对关键性证据未予质证行为违法;撤销绍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16号《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柯桥分局柯桥派出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隐匿讯问室笔录行为违法,撤销绍柯公(柯桥)行罚决字[2018]1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柯桥分局柯桥派出所承担所有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以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柯桥分局答辩称:一、根据一、二审法庭调查,单加祥殴打他人事实清楚。2017年7月12日上午,单加祥将金永华从背后拽倒在地,侵犯了金永华的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上事实有单加祥、金永华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特别是一审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客观、清晰反映了单加祥将金永华从背后拽倒在地的殴打行为。二、答辩人对单加祥处罚程序合法。2017年7月12日,答辩人所属柯桥派出所受案后,及时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结束后又认真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单加祥陈述和申辩,保障了单加祥的合法权益。2018年2月1日,依法对单加祥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同日对单加祥执行行政拘留,后因单加祥身体原因,经答辩人审批决定对单加祥停止执行拘留。三、答辩人办案期限上虽存瑕疵,但于法不悖。案发后,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原则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后因无法达成一致才进行行政处罚。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精神。且复议机关已经就办案超期问题予以指正,本局也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故无再次评价之必要。恳请驳回再审申请。
市公安局答辩称:被诉绍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2018年2月12日,答辩人收到再审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即受理并通知柯桥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同年2月14日,收到柯桥分局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同年4月17日,答辩人审查后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再审申请人。在复议审查柯桥分局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已经认定该行政行为办案超期限,并作为瑕疵问题予以指正,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答辩人做出维持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程序轻微违法的,人民法院需判决确认违法。但行政复议程序中,对程序轻微违法等瑕疵问题的处理,并没有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故在已经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再认定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属判决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单加祥不服被申请人柯桥分局绍柯公(柯桥)行罚决字[2018]1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绍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鉴于本案系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故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是本案争议焦点。就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7月12日上午,违法行为人吴柏泉、吴增波、金永华等人和违法行为人吴柏水、单加祥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大院内发生争执并打架。其中违法行为人单加祥将违法行为人金永华从背后拽倒在地上。”对该节事实认定,柯桥分局以单加祥、吴柏水、吴增波、吴柏泉、金永华等人陈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病历资料作为其定案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具备事实依据。故柯桥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及复议决定仍予维持存在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审理后已经分别确认该两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事项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指控柯桥分局故意隐瞒相关询问笔录,但未能提供可予采信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提出调取询问室视频录像申请,但由于其申请时间与制作视频录像资料期间已经超过三个月保存期而被后续录像所覆盖,故已经无法调取。对此,柯桥分局在一审时已经作出说明。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单加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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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惠忆
审判员 黄寒
审判员 许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